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素嫻侮辱公務員罪共2罪,原審審理後,就對警員辱罵部分判處有罪,就對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所駕駛救護車噴吐口水部分則判處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嫻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不滿駕駛救護車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對其鳴按喇叭,竟心生不滿,明知莊逸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對莊逸寧駕駛之救護車噴吐口水,足以貶損莊逸寧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之證述,㈢宜蘭縣消防局派遣令,㈣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非常懼怕高分貝噪音,當時救護車在鳴笛,我的精神狀況受到很大的影響,突然受到驚嚇出於身體本能的反應而吐口水,我不知開車的人是誰,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於110年5月2日17時52分許,駕駛救護車鳴笛執行救護勤務,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於路邊行走之被告有吐口水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莊逸寧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宜蘭縣消防局派遣令、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將被告送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臨床診斷症狀為妄想症,症狀主要為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被下毒妄想,參考被告於110年4月至11月至光中身心診所之病歷,呈現明顯的妄想症狀,內容與鑑定時所述的妄想內容型態大致相同,可以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處於明顯的妄想症狀;根據上述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描述,被告當時對救護車鳴笛的情境有脫離現實的判斷,認為救護車的人與三峽老街跟蹤被告的那一群人有關聯、有聯絡;被告認為走到哪都會聽到救護車聲,是與老街那一群人知道被告的作息有關,加上被告平時就覺得三峽老街那一群人會用聲音吵鬧她,當救護車的警鈴聲在被告旁邊近距離發出時,引發被告對三峽老街那一群人的負面情緒。過去當被告認為在租屋處被放毒氣時,被告曾經去報警,找員警來社區查看,在路上遇見有被告認為是在尾隨他的三峽老街年輕人時,被告也會拿起手機來拍照。因此,在持續的妄想狀態下,難謂被告這次不會再認為救護車是針對她發出聲響時,產生對應的行動;由上述推測,被告在吐口水時,因受妄想症的影響,對救護車鳴笛的情境有脫離現實的判斷;結論:被告臨床診斷為妄想症,犯案時具精神病症狀,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存在,使被告當時對救護車鳴笛的情境有脫離現實的判斷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9至213頁)。
 ㈢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所認識,而仍公然侮辱者,始該當該罪。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罹患妄想症,過去即有遭三峽老街那一群人跟蹤、噪音吵鬧、放毒氣等之被害妄想,於案發當時,因救護車鳴笛聲近距離發出聲響,引發過去曾在三峽老街有不愉快之經驗而勾起對三峽老街那一群人之負面情緒,而受妄想症的影響,認為駕駛救護車之人與三峽老街那一群人有關聯,鳴笛聲係針對被告發出聲響,而產生相對應的行動(吐口水動作),而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存在,是被告對救護車鳴笛的情境有脫離現實的判斷。據此,姑不論本案被告是否因妄想症而不具(完全或部分)責任能力,然被告行為時,既受妄想症之影響,以為遭三峽老街那一群人或與其有關聯之人跟蹤、以聲音吵鬧,則其主觀上對於駕駛救護車鳴笛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否所認識,顯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綜上,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之犯意,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被告原步行於道路旁,嗣莊逸寧駕駛救護車鳴笛,行經被告身旁,被告始轉頭面向救護車前方擋風玻璃處吐口水,堪認被告此舉確有針對駕駛之車輛無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非朝救護車吐口水,而係飲水漱口後,將口中含水吐出且未吐到救護車云云,然從上開影片觀之,救護車行經被告身旁前,被告均未有飲水漱口之動作,況縱使被告欲將口水吐出,僅需向前方吐出即可,或是面朝無人處再為之,然被告係待救護車經過時刻意朝向救護車吐口水,其主觀上顯係針對證人駕駛之救護車所為,其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吐完口水後,尚有持續與證人莊逸寧爭執,並大聲回應:你叫什麼叫、你是在浪費時間嗎等語,復有以手機拍攝證人,則原審認被告吐口水後,並未以激烈言詞回擊或謾罵,逕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㈡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吐口水之行為本帶有不屑、侮辱性之意思,然原審逕以被告之辯詞認定其未具有侮辱之犯意,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原審未勘驗上開紀錄器畫面,僅以翻拍照片為據,亦有未盡調查之處。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口水之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案發時被告是否吐出口水、或吐漱口水,或有無吐到救護車等,然被告經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可知其行為時,受妄想症之影響,以為該鳴笛之救護車與其過去妄想遭跟蹤、以聲音吵鬧、放毒氣之三峽那一群人有關,有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存在,而對救護車鳴笛的情境有脫離現實的判斷,致產生相對應的吐口水動作,已如前述,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駕駛救護車鳴笛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所認識,而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侮辱其執行之犯意。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亦無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