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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曹哲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哲誠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奕瑋施作裝潢拆除工程品質有瑕疵,才遲未支付工程款等語。然查:依據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時,被告並未提及關於施工品質有瑕疵之情,反而以「狀況不錯啊!已經在跑程序了,這兩天回報可以嗎」、「剛剛跟經理通電話說有匯款啊!你明天再確認一下好嗎」、「有收到40000了嗎」、「應該沒問題等等匯好再傳收據給你」等虛應之詞回應告訴人,然實際上均未支付告訴人工程款,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再者,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催討工程款過程,被告回應內容或佯以「有設定約定轉帳用於支付工程款」,或稱「屋主有開支票給他,他收到屋主給的工程款後可以馬上匯款」,又說「屋主好像是詐騙集團,支票好像有問題,他也變成詐欺共犯,帳戶被凍結,需要跑法院才能解凍帳戶」、「已經在跑法律程序,處理完之後可以馬上付款」等情,益徵被告訛詐告訴人之意圖甚明。復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問:你何時開始有周轉困難的問題?)在疫情前的大概一個月左右的時候」、「(問:疫情是在109年2、3月嗎?)是」等語。基此,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然在其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時,對當時業已陷入資金調度不力之事實,未適時揭露予告訴人知悉以評估風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將如期收到工程款而進場施作,依首揭說明,實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之辯解為可採,然告訴人既已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施工,且依卷附報價單明確載明「訂金:進場50%,完工付尾款」,則被告果若有付款誠意,理應扣除施工瑕疵扣款再給付告訴人餘款,斯時,苟告訴人對所付工程款數額爭執,容或民事糾葛範疇,而非藉詞施工品質瑕疵而脫卸應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之合理依據。核被告所為,已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始悉數支付工程款與告訴人;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隱匿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使得告訴人無從正確評估是否承擔可能無法如期取得工程款之風險,致陷於錯誤而進場施作,復於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虛詞回應告訴人匯款之訊息,率爾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告訴人於完成本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裝潢拆除工程後,被告固有以前揭所述LINE對話內容拖延應付之工程款,惟被告始終未曾否認其有本案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此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9日告訴人傳送「拆除款項88000今天能轉給我嗎?」,被告回以「真是對不起你」;同年月17日告訴人傳送「請問拆除款項88000可以轉給我了嗎?不是說這2天可以」,被告回以「今明可以啊」等語(見111偵19100卷第19至20頁)即明。佐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8日被告傳送「我這邊有去調你的部分,應該明天我會匯過給你」、同年12月2日被告傳送「老闆不好意思,我的事應該會卡很久,我這兩天應該會把車賣掉,先把你的缺口補足,真的對你抱歉了」、111年1月5日被告傳送「不是騙你,是這邊一直在處理,真是抱歉啊!不趕快用我都快要跑路了,不是差你而己」等語(見111偵19100卷第21、27、32頁),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未能按期給付工程款係因資金周轉出現狀況。由上開對話中,被告始終承認其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對於其無法在約定時間給付工程款乙事,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抱歉,更坦白承認其未能如期付款係因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則被告辯稱其有付款意願,只因當時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曾一再表示會匯款云云,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2、3月間前大約一個月左右時有(資金)周轉困難的問題,卻「未適時揭露予告訴人知悉以評估風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將如期收到工程款而進場施作」,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公司,是他的LINE上面就有寫什麼室內裝修,我後來也有稍微查一下他的公司是有登記,所以我那時候會比較放心等語(見111易108卷第101頁),佐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LINE名稱為「妤誠室內設計」、「巨光室內設計」(見111偵19100卷第16頁),則被告辯稱其一開始就沒有不付錢之意思,否則不會以其公司名稱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尚非全然無據。況依告訴人之證述(見111易108卷第92至103頁)及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9100卷第16至32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委由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時,有施用何種詐術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而與被告締結本案裝修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且本案裝修工程係業主委由被告進行裝修,被告再將其中部份拆除工程委由告訴人施作,被告縱有資金周轉問題,亦非不得於調度資金或收到業主支付之款項後,再行給付予告訴人,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09年11月9日被告表示他收到屋主給的工程款後,就可以馬上匯工程款給我等語(見111偵19100卷第5頁反面)即明,尚不得僅因被告自承其於委由告訴人施作工程前即有資金周轉問題,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施作本案裝修拆除工程。 
  ㈣至檢察官以:縱認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被告理應扣除施工瑕疵扣款,而非藉詞拒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本無以工程瑕疵之理由扣款,此由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僅係拖延給付工程款,而未以工程瑕疵為由,要求扣款或減少報酬即明(見111偵19100卷第16至32頁),另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悉數清償8萬8,000元工程款,僅屬其犯罪後之態度問題,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云云,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委託告訴人施作本案裝修拆除工程之時,有施用詐術,且被告於事後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過程,亦無否認債權或有明白拒絕給付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藉詞拖延給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哲誠並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黃奕瑋約定委託其施作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裝潢工程,並佯稱會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云云,使告訴人黃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上開工程,嗣告訴人黃奕瑋就上開地點之裝潢工程施作完畢後,屢次向被告曹哲誠請款,被告曹哲誠均佯稱「已匯款」云云,然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曹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曹哲誠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委託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且迄未給付工程款,並屢次向告訴人佯稱「已匯款」之事實;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委託其施作工程而遲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事後又傳送訊息佯稱「己匯款」,且自始未提及有何工程瑕疵之情事;㈢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屢次向告訴人佯稱「已匯款」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在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施作上開(拆除)工程而迄未給付工程款共計88000元,其後又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說明工程款給付情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睿昱拆除工程行報價單(參見偵卷第15頁)、拆除工程施工照(參見偵卷第41至47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參見偵卷第16至32頁)在卷可按,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就要騙他,因為工程上有瑕疵,加上後來我有發生私人問題,所以才沒付款等語。
五、經查: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所示,被告於告訴人施作完工並向其催討工程款之初,自始並未否認其本身負有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一事,並先後向告訴人傳送訊息稱:「抱歉我還在開會喔,有設定轉帳給你了等等我再看看,在回覆」、「等我一下喔」、「銀行說帳號對還沒回我啊」、「嗯嗯,好的等我一下喔」、「我有請小姐去刷簿子了,真是抱歉」、「真是對不起你」、「狀況不錯啊!已經在跑程序了,這兩天回報可以嗎」、「今明可以啊」、「今天可以我會馬上轉你的」、「真是抱歉我也第一次遇到」、「我這邊有去調你的部分,應該明天我會匯給你」.....「剛剛跟經理通電話說有匯款啊!你明天再確認一下好嗎」、「老闆不好意思,我的事會卡很久,我這兩天應該會把車賣掉,先把你的缺口補足,真是對你抱歉了」、「有收到40000了嗎」、「晚點回你」、「應該沒問題等等匯好再傳收據給你」、「不是騙你,是這邊一直在處理,真是抱歉啊!不趕快用我都快要跑路了,不是差你而己」等語(參見偵卷第17至32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工程款之長達2個月期間,多次以上述理由拖延而遲未支付工程款,然並無拒不回應或佯以「已匯款」一語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至多僅係表明已透過他人匯款而尋求告訴人確認,或係逕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已收到匯款,且除一再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外,此間亦不諱言其本身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顯無拒不回應或欲逃避給付工程款之意,則被告是否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以願給付工程款而委託告訴人施作工程,已非全然無疑。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陳政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從事什麼工作,為何會受僱於被告?)
  從事裝潢木工。」、「(審判長問:109年的時候你是否還在被告那裡做他的員工?)對,還是。」「(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你有去過一個位於三重龍門路的裝潢現場?)有,我記得,那是我在被告那裡做的最後一場,做完我就沒有在被告那裡做了。」、「(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有到該處去做裝潢木工?)確定有。」、「(審判長問:在你們木工進去之前有一個拆除工程,你是否瞭解拆除工程的情況?) 我們進去的時候已經拆完了。」、「(審判長問:是否有發生什麼問題?施工上是否有什麼問題?或是跟鄰居有什麼問題?)那個時候好像樓下有說牆壁有龜裂,我也沒有去看是什麼情況。」、「(審判長問:你是木工你如何會知道?)那時候我聽我老闆曹哲誠講的。」、「(審判長問:後來如何處理?)曹哲誠有說要跟他修補、油漆,有聽說曹哲誠有要幫他油漆,有幫他修補牆壁,幫他油漆完。」、「(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會突然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樓下有跟我老闆反映,我老闆有跟我們講。」、「(被告問:只是說施作的時候到我們木工,我們遇到瑕疵了,我們是自己拆除的,蠻多地方都是我們拆除,我沒有再通知黃奕瑋來拆除,我說我們自己處理掉就好了,直到樓下上來反映,我們又要去申請室修,又開始在那邊被刁難,這個你都有經歷到,有這樣的情況嗎?)有申請室修我知道,因為我是你的員工,很多事情我是經過你的口述告訴我,所以我都沒有經歷到,因為我只是負責做工而已,瑕疵修補的部分有一間書房的門斗上面有一點點水泥磚塊不夠高,那一部分好像我們有拆到,拆局部一小部分而已,這我還記得,你剛剛講的,現在我大概有想到一個門斗上面而已,好像在書房上面門斗一小塊,那是我跟我們另外師傅一起用的,這是我自己經歷過的。」等語,再佐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堪信被告所辯該拆除工程上存有瑕疵,且因其本身資金出問題,始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說法,尚屬有據,堪值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你跟被告催討工程款的過程中,被告都跟你說要付了、要付了的這些原因,他有講一些說詞,被告有無跟你說過關於你做拆除工程部分的品質上有無問題這件事情?)品質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拆除比較單純,就是他委託給我,我們以報價單上面施作所有的東西,我們現場執行完畢就是完工了,基本上我們完工最後他都也有驗收,所以沒有什麼其他的問題。」、「(檢察官問:所以在你跟被告催討工程款的過程,他都沒有跟你講到你這個拆除過程如何的事情?)
    是。」、「(審判長問:你們幫被告做這個拆除工程有無造成一些問題?你們的工程是在那邊的13樓,是否記得?)記得。」、「(審判長問:是否有造成12樓的一些牆壁龜裂的問題?)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反映過這件事情?)牆壁龜裂沒有跟我們反映。」等語,此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所顯示,被告於告訴人請款之時從未向告訴人表明該拆除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一情,相互吻合,應值採信,堪認被告先前確未向告訴人提及施工瑕疵之情節,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自始不否認其委託告訴人施工而負有應給付工程款共計88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意以工程瑕疵為由而欲主張減少原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即便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或與告訴人之電話交談中,俱未刻意提及此情,仍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尚不能逕以被告因遲未能給付工程款,事後又未向告訴人清楚表達無法或遲延給付之原因,即逕予推論被告於主觀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
  ㈣更何況,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跟被告接洽的過程,你有無覺得被告根本就不想付這一筆錢?)沒有。」、「(審判長問:那他為何一直拖?)前面都覺得很正常。」、「(審判長問:被告一開始就不想付款,還是他是一直找理由不付款,還是怎麼樣的情況?)他找理由不付,推托。」、「(審判長問:你說後來你告了被告之後,他有匯款3萬元給你,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討論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為何拖這麼久?)他就說什麼他有困難還是什麼的,反正就是說會處理、怎樣、怎樣的。」等語,則依上開證人黃奕瑋所證述雙方接洽之過程可知,顯難遽認被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承諾,一次提出現金58000元交由告訴人當庭點收,以清償未給付之工程款(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被告雖於本案拖延給付工程款甚久,然或係因其本身資金周轉困難所致,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能逕以其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㈠被告雖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工程款之長達2個月期間,多次藉故拖給付工程款,然並無拒不回應或佯稱「已匯款」而詐騙告訴人;㈡依證人陳政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堪信被告所辯因該工程上存有瑕疵,且其本身資金出問題,始未能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說法,尚屬可信;㈢即便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或與告訴人之電話交談中,並未刻意提及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一事,仍未有何違反一般常理之處,尚不能逕以被告因遲未能給付工程款,事後又未向告訴人清楚表達無法給付之原因,即逕行推論被告於主觀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㈣依證人黃奕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雙方接洽過程,顯難遽認被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一次提出現金58000元交由告訴人當庭點收,以清償未支付之工程款,益見被告於本案固拖延給付工程款甚久,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能逕以其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則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成立詐欺得利罪甚明,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