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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堅森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2、1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16、50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堅森與京茂公司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京茂公司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陳述:原審量刑雖有審酌受害財物價值,但量處之刑度與受害財物價值顯不相當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其量刑審酌事由已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主任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整體裁量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至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未與京茂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乙節,此為犯後態度之單一量刑因子事項,雖原審就此未為說明,但原審已就被告竊得之鋼筋13公噸,此行為造成京茂公司之財產上損害,納入量刑因子考量如前,並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追徵,且京茂公司亦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京茂公司並非毫無獲償之可能,自不能以此過度連結,遽認原審所為整體刑之裁量出於恣意不當。是檢察官偏執京茂公司所陳述之意見一端,以前詞指謫原審整體之裁量判斷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