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原名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3、4440、7239、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原名柯○○)為蘇○○之配偶及甲○○之父,同住於○○市○○區○○路00巷○○○0號2樓,與之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暫時保護令失效),命柯○○不得對甲○○、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柯○○知悉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㈠柯○○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持續辱罵「沒有用」、「神經病」等話語,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㈡柯○○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魚頭刀1把走向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暫時保護令。
㈢柯○○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向蘇○○恫稱:「你是要死喔?你不要這樣做啦,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蘇○○,使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蘇○○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70、141至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辯稱:甲○○不務正業,整天在家上網、玩手機,我是望子成龍,基於關心叨唸幾句,非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否則無異以保護令將甲○○奉為太上皇,我身為人父卻要對子女百依百順,蘇○○則是一昧維護甲○○,我擔心蘇○○受到傷害,好意提醒,並無恐嚇之意;至於111年5月22日我拿魚頭刀是要收起來,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蘇○○之配偶及甲○○之父,同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與之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蘇○○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宗【下稱4440偵卷】第69、14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偵查卷宗【下稱4853偵卷】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偵查卷宗【下稱7239偵卷】第10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證(4853偵卷第39至44頁、7239偵卷第19至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2號偵查卷宗【下稱7682偵卷】第23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沒有用」、「神經病」等話語辱罵甲○○之事實(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4440偵卷第72、76、80頁),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確有對甲○○辱罵「沒有用」、「神經病」之行為,該等言語足使甲○○難堪、不快而生痛苦感受,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為人父親,期使子女有所作為,非不得理性溝通,瞭解子女興趣、嗜好、專長,提供個人生活、工作經驗,對所遭遇困境給予鼓勵、建議,「沒有用」、「神經病」之話語除貶抑人格、否定個人價值外,並無任何正向作用,被告以其望子成龍,基於關心予以叨唸云云,否認犯罪,洵非有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我與甲○○口角爭執,甲○○把自己的錯都說成是我造成的,我一氣之下,衝到廚房拿魚頭刀要跟他理論,我只是要嚇嚇他而已,是甲○○激怒我,我才會違反保護令,後來蘇○○勸阻我,我就回復平靜把刀拿回去廚房流理台等語(4853偵卷第10、1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尚無二致(4853偵卷第16至17、22、26、106頁),並有魚頭刀1把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魚頭刀指認照片、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4853偵卷第29至35、57、59、61至63頁)。復經原審勘驗甲○○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在上址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從客廳走向廚房,甲○○亦從客廳走向廚房門前,被告進入廚房後,伸手往右側拿起物品,當被告轉身面向鏡頭時,先以左手拿刀,再將刀具遞到右手並走出廚房,被告朝甲○○方向走去,甲○○原先面向廚房門口,見被告持刀,即往後方移動,廚房內身穿暗紅色衣服女子以左手拉住被告左手,現場有女聲:「你不要這樣」,甲○○退到客廳神桌旁邊(原審卷第38頁)。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堪認被告確有持魚頭刀走向甲○○之恐嚇舉動,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是要把魚頭刀拿回廚房收起來云云,與前開勘驗所見被告與甲○○口角爭執後,立即至廚房取出魚頭刀走向甲○○,迫使甲○○退往客廳神桌旁,經在旁家屬出言制止等過程,扞格不入,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對蘇○○口出:「你是要死喔?你不要這樣做啦,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話語之事實(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7、70、147頁),並經證人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7239偵卷第14、16、63頁),且原審勘驗甲○○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甲○○走近廚房,可聽見被告稱:「你是要死喔?你不要這樣做啦,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後被告出現在畫面,從廚房走出來(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對蘇○○稱:「你是要死喔?你不要這樣做啦,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話語。而證人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廚房,被告跑到廚房來說:「要死呢、什麼時候準備要死」的話,他當時有喝一點酒,我有一點害怕等語(7239偵卷第14、6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是先在廚房破壞鍋鏟、用力關廚房的門,然後對蘇○○說那些話,我才出去錄影等語(7239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行為時係酒後生氣狀態,所為「你是要死喔?你不要這樣做啦,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言語足使蘇○○心生畏懼,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否認上情,所辯:我是好意提醒蘇○○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為據。
㈢至被告提出USB1個,以資證明其與甲○○平日相處正常之事實,經本院檢視其檔案日期為4月21日、5月25日、5月31日(本院卷第70頁),均非本件案發時間,且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共同生活多年,縱因甲○○工作問題有所不睦,衡情亦不至無時無刻均處於衝突狀態,其二人平日尚能正常相處,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雖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惟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如無二致,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既曾收受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受保護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受保護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生效,且該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違反者應為上開通常保護令,先予指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已足引發甲○○、蘇○○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三罪,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行為態樣有別,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與犯罪事實一㈢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論以接續犯(原審卷第94頁),尚乏所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5月21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持續以「沒有用」、「神經病」等語,向甲○○施以騷擾行為,並於警方到場後,仍持續對甲○○咆嘯,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輪流持螺絲起子及美工刀朝甲○○揮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甲○○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外,另有持螺絲起子、美工刀朝甲○○揮舞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⒉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持續以「養你沒有用」、「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向甲○○施以騷擾行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廚房拿取魚頭刀1把,持刀朝甲○○方向走去,致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甲○○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外,另有以「養你沒有用」、「沒有拿錢回來」等語對甲○○為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美工刀、螺絲起子朝甲○○揮舞,我講「養你沒有用」、「沒有拿錢回來」這些話,是要叫甲○○出去工作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警員許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111年5月21日值班人員通報本件家庭暴力案件,我就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我到場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跟他兒子在客廳吵保護令的問題,被告就在我面前拿起原本放在客廳桌上的螺絲起子和美工刀比劃,跟我講他之前拿菜刀就被認為是恐嚇的事情,他是對著我表達:「這是工具,為什麼不能拿起來」,被告拿著美工刀、螺絲起子的手有在動,但不是對著他的家人,因為他就站在我面前對著我講,所以我們當下並未將美工刀、螺絲起子扣案,是後來甲○○到警局提告恐嚇,我們才又回去查扣美工刀、螺絲起子,我當時配戴的密錄器故障,沒有錄到上開過程等語(原審卷第75至79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揮舞螺絲起子發牢騷,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4440偵卷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警察到場後,被告講他之前被提告的事情,一邊講一邊把美工刀刀片滑出來,沒有揮舞就放下,因為警察叫他放下,後來又拿螺絲起子揮舞,被告沒有作勢要攻擊誰等語(4440偵卷第210頁)。佐以被告此前確因在家屬面前取出刀具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4853偵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應是與甲○○爭執前開保護令,而在爭執現場隨手拿起美工刀、螺絲起子向警員解釋先前持刀遭甲○○聲請保護令一事,並非藉此恐嚇甲○○,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係意見不合衍生摩擦,彼此口角爭執未逾越合理範圍,則不得逕指為騷擾或不法侵害。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前,與甲○○口角爭執,經原審勘驗甲○○所提錄影檔案(原審卷第35至38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觀其二人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就日前家暴案件為警逮捕一事(即犯罪事實一㈠)埋怨甲○○:「養你這兒子有什麼路用」,抱怨甲○○「30幾年來……你有拿一些錢回來給家裡貼補用嗎?沒有……退伍3年還5年,才到那個餐廳去工作不到1個月,手痛,就不做了」,甲○○亦不甘示弱,以:「那是你沒有同理心……你是沒有用的老爸」、「你的嘴巴就不賤,你的嘴巴就不狠,你的嘴巴就不妄想症,對,都是別人不對」等語相譏,且被告所稱「沒有拿錢回家」僅是經驗陳述,「養你這兒子沒有用」則是養育兒女未獲反哺之個人感慨,難認該當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且被告與甲○○意見不合爭鋒相對,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無端謾罵,尚難遽認被告係以騷擾甲○○為目的,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違反保護令或恐嚇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妥適處理其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漠視保護令之內容,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及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後仍否認其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25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拘役45日,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魚頭刀1把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第87、9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案發時確有持美工刀之行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未盡相符,自有傳喚同在現場之丙○○為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又被告長期以「沒有用」、「神經病」之負面言語形容甲○○,甲○○長此以往遭受被告貶抑,而以言語反擊,非得因此逕認其未受被告騷擾,原審不察,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理由完備。
㈢經查,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而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係與甲○○爭執保護令問題發生衝突,於警員據報到場後,持美工刀、螺絲起子向警員許執安解釋先前持刀遭甲○○聲請保護令一事,並非藉此恐嚇甲○○,且證人丁○○於警詢之初即證稱:被告是在警察到場後,當著警員的面拿起美工刀,口中唸唸有詞,後來又拿起螺絲起子揮舞等語(4440偵卷第33頁),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復經傳喚證人丁○○、丙○○到庭均拒絕證言(本院卷第117、141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又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對甲○○稱:「養你沒有用」、「沒有拿錢回來」,僅在抱怨生育甲○○未有養兒防老之效,此實為早期國人傳統觀念,甲○○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自述「無業」(4440偵卷第21頁),於上開對話過程亦不否認被告所指「工作一個月即離職」、「未拿錢回家」之事,僅以當時係因手部僵直性發炎無法工作,反譏被告要求另謀他職是「沒有同理心」、「沒用的老爸」,二人該次衝突顯係意見不合爭鋒相對,被告所為言論並非以騷擾甲○○為目的,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甲○○房間房門外,以手持續轉動房間喇叭門鎖,並以不明物品沾黏門鎖,以此方式對甲○○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甲○○所提錄影光碟暨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看甲○○回家沒有,如果敲門他會說我騷擾他,所以我才在他房間門口轉動門把看一下,門一打開就看到甲○○在錄影,我確認他有回家就好,我就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我在房間內使用手機,聽到房門喇叭鎖持續轉動及疑似黏膠帶聲音,我就開啟手機錄影模式走向房門,一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外,右手持疑似透明橡膠的不明物品,他看到我在錄影,就把右手避開鏡頭,快速返回自己臥房等語(7682偵卷第10頁)。然經原審勘驗甲○○提出之111年8月20日錄影檔案結果:甲○○出聲:「房門有雜音」即走向房門,此時可見門外有人轉動房門喇叭鎖,但無法開啟,甲○○以左手轉動門把,第一次開啟房門未果,旋即再以左手轉動門把打開房門,被告穿著內褲站在房門外,面向錄影鏡頭,右手持一白色透明物品,因畫面解析度及攝影角度關係,無法判斷該物品為何,被告以右手掀起門簾,旋即轉身走進對面房間,甲○○稱:「貼膠帶不曉得要幹嘛,行事詭異」,以上錄影全長約20秒(原審卷第39頁),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手中所持物品為甲○○所指「疑似透明橡膠」、「膠帶」或其他具有黏性之物品。又依前開勘驗所見,甲○○察覺房門異狀,旋即走向房間門口,因被告在外轉動門把,甲○○即自行打開房門,前後歷時僅有20秒,被告轉動甲○○房間門把之時間短暫,一經甲○○開門,被告即行離去,可見被告並無與甲○○對話之意,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甲○○回家沒,敲門怕他說我騷擾,所以想開門看一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無法確認甲○○是否在房間內、已否就寢,未先敲門或出聲呼喚,逕行轉動門把試圖開門之行為,雖可能造成甲○○不悅,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騷擾甲○○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以不明物品沾黏其房間門鎖之情為真,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20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對甲○○施加言語暴力,其無端於深夜時分轉動甲○○房間門鎖,足以造成甲○○身心壓力,且依甲○○所提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手中確實持有不明物品,原審未慮及上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縱不成立犯罪,亦應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原審於主文中諭知被告無罪,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矛盾。
㈢經查,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共同居住多年,日常生活中不免有所互動往來,尚非得以被告常有負面言語,即認其所有舉動均具有製造甲○○身心壓力之目的,否則將使被告動輒得咎,並非事理之平。本件案發已是凌晨時分,被告身為人父,關切子女是否業已回家,並不違常,是於轉動甲○○房間門鎖之際,一經甲○○開門即行離去,並無其他言語,可見確無尋釁之意,至被告當時手中雖持有物品,然依甲○○所提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或原審勘驗結果,均無法判斷究為何物,況倘被告有以異物沾黏甲○○房間門鎖之意圖或行為,定當避免於第一時間遭察覺,何必刻意轉動門鎖驚動甲○○。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確不足使所指被告於111年8月20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原審卷第94頁),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2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20日所犯違反保護令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且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20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距其前次對甲○○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111年5月22日已有將近3個月之遙,時間並非密接,所違反之保護令有別,行為態樣迥異,與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對蘇○○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中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明確,並無違誤。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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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檢察官,你說跟檢察官講什麼,你剛才到現在都一直用精神暴力來壓榨我,現在是怎麼樣? 被告:我跟他說好,我跟他說你吃好。 甲○○:你覺得被銬手銬然後抓去法院之後1天,然後你不爽,現在這樣子? 被告:我在這裡給你拍個照,這樣也不行? 甲○○:為什麼要給我拍照? 被告:養你這兒子有什麼路用? 甲○○:拍照幹嘛?你這樣很幼稚耶,拍照要幹嘛?你就是被人抓去關的人。 被告:派出所為什麼銬我?我又不是現行犯。 甲○○:請你不要再繼續騷擾我好嗎?我有保護令。 被告:我這是騷擾你?我把你趕出去啦,騷擾你? 甲○○:你現在就是在騷擾。 被告:好,我明天就去叫法院,找1個律師來把你趕出去,好不好,你這樣 很高興了對不對? 甲○○:現在是你犯罪哦。 被告:我犯罪?我什麼時候犯罪? 甲○○:你沒犯罪你怎麼被抓去警察局派出所? 被告:那是之前不是現在,現在是你在犯罪。 甲○○:誰犯罪啊?奇怪了。 被告:不孝,對你的父親不孝,這就犯罪了。 甲○○:你從小時候對家人有暴力相向,你這樣叫別人去尊重你嗎? 被告:什麼時候的事情? 甲○○:每個人都是見證人,昨天派出所筆錄全部都有寫。 被告:都有寫,寫什麼你知道嗎?我有跟他講這都是你自編自導自演的。 甲○○:難道你沒有自導自演嗎?你說別人不孝,但是你有對家人好嗎? 被告:什麼不好? 甲○○:你有對家人好過嗎? 被告:幾年來,30幾年來,你出生到現在30幾年來,你有拿一些錢回來給家裡貼補用嗎?沒有。對不對?30幾年來,退伍3年還5年,才到那個餐廳去工作不到1個月,手痛,就不能做了。 甲○○:對阿,那是你沒同理心,我還記得那個叫做蒙古烤肉,我的手僵直性發炎,是完全不能做,所以你沒有同理心,你是沒有用的老爸,沒有同理心的老爸。 被告:你可以到別家做可以嗎? 甲○○:你看這就是我們柯○○,當老爸不同理自己的兒子,已經手快廢掉了,還在一直在講。 被告:好了,聽得很多了。 甲○○:覺得好幼稚喔。 被告:那套不管用了啦。 甲○○:那你工作的時候,手怎麼樣怎麼樣的時候,你說要別人同理你喔。 被告:我幾十年來我忍辱負重。 甲○○:忍辱負重然後回家暴力相向,笑死人。 被告:我被火車撞死。 甲○○:有撞死嗎?你現在活在這邊你說你被撞死。 被告:還有你喔,你現在還在這邊喔,我那時候死的時候現在還有你嗎? 甲○○:又怎麼樣,現在我就在這邊,怎麼了?現在我在這邊,怎麼了? 被告:我就不會生這種兒子,我就跟檢察官說生1個雞蛋還好勒。 甲○○:已經精神暴力持續快5分鐘了,這個錄影存證。 被告:5分鐘?錄影存證?你有寫嗎?生1個雞蛋好不好?我跟派出所講的,你說生1個雞蛋還好一點,都有紀錄啦。 甲○○:嘿啊,你做什麼東西,我們都有去做筆錄,都有紀錄,沒錯,你說的對啊,沒有錯。 被告:只懂得那張嘴而已,其他什麼都會。 甲○○:你嘴巴最厲害,你最喜歡精神暴力別人,然後精神暴力別人之後,人家返回來,對你……你才在講別人的嘴巴厲害,到底是誰的嘴巴厲害。 被告:為什麼……你那張嘴巴,你剛才…… 甲○○:對,你的嘴巴就不賤,你的嘴巴就不狠,你的嘴巴就不妄想症,對,都是別人不對,所以你可以先去魯小小別人,然後自己被別人嘴的時候,然後你才說是別人怎麼樣。 被告:你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