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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出售車輛之真意,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以FB帳號「楊楊」,在FB之二手汽車社團網頁,刊登出售MAZDA3二手汽車之訊息,適告訴人郭奎呈瀏覽該網頁後,誤認被告有交易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向被告購買該輛汽車,並依其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8日轉帳訂金5,000元至被告向友人施智彥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榆靜),被告再向陳榆靜佯稱該筆款項轉帳錯誤,請陳榆靜領出後返還,陳榆靜遂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實萬門市,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5,000元領出後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未依約於同年月14日,至臺南監理站交付前開出售之車輛,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因被告否認本件詐欺犯行,其犯罪地尚屬不明,是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而認本件管轄錯誤。惟查,依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轉帳5,000元至友人陳榆靜之中國信託帳戶,再藉詞轉帳錯誤,要求陳榆靜返還該筆款項,陳榆靜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實萬門市領出5千元交付予被告,故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應屬犯罪結果地。至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是否有罪仍須經由原審法院實體審理,尚與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認定無涉,是原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士檢卓律111軍偵57字第1129008201號函上收狀章戳可憑,當時被告已退伍,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且設籍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不詳時、地,透過網路虛偽刊登售車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騙匯款等語,本件詐欺犯罪行為地已有不明。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軍偵卷第35至37頁),其遭詐騙及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詳卷),此為詐欺行為之結果地。故本案之犯罪地(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㈢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案外人陳榆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實萬門市領出告訴人所匯款5千元交付予被告,故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應屬犯罪結果地云云,但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當告訴人完成匯款入指定帳戶時,該筆款項已置於犯罪行為人管領之下,即已生犯罪之結果,檢察官非起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故使用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非詐欺犯罪之結果地。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