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樂(原名曾寶琳)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選任辯護人 洪嘉亨律師
莊欣婷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負責人曾武雄之女。曾武雄基於久旭公司資金運用與投資理財之目的,於民國94、99年間,向被告曾寶樂借用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彰銀3200號帳戶)、向被告曾寶慧借用其於94年8月11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彰銀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彰銀3700號帳戶),並由曾武雄持有保管被告2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負責投資及管理。詎被告2人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非其等所有,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相關事項,而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壹所示之存款予以提領,致久旭公司無法運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久旭公司,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
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於直系血親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即得免除其刑及告訴乃論)於刑法第342條之罪(背信罪)準用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前段、刑法第324條、第343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係證人曾武雄於108年5月16日以告訴人久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由張佳雯律師,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本案2位被告均為告訴人之女兒,為因應久旭公司資金調動需要將前揭3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由告訴人所屬久旭公司使用,詎因被告2人基於侵占久旭公司資產之故意,未經曾武雄同意或授權,被告曾寶樂教唆被告曾寶慧變更上開帳號之相關資料,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335條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由於上開告訴意旨不明確,何人為告訴人亦不確定,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轄內三峽分局調查證據,本案證人曾武雄除赴三峽分局調查外,並於109年3月16日以久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由張以彤律師具狀表示: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久旭公司負責人曾武雄因應公司資金運用及分配考量而使用,被告2人侵占資產為久旭公司,本案告訴人為久旭公司。再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表明是以「久旭公司」名義提告等語明確,此有刑事告訴狀、曾武雄調查及偵訊筆錄及刑事偵查陳報狀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150、155、156頁)可稽,則本案告訴人為久旭公司,並非曾武雄,殊屬無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久旭公司轉匯至被告2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代收票款紀錄、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峽字第196號函暨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曾寶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寶樂坦承有申辦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坦承有申辦彰銀1700、3700號帳戶,並均於108年1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補發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變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⒈被告曾寶樂辯稱:當初是因為我人都在美國,所以拜託父親曾武雄管理我位於新北市○○區公○街之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公○街房產),方開設彰銀3200號帳戶作為收取租金、繳交水電費等用途,我並沒有將彰銀3200號帳戶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後來因為我發現曾武雄偽造文書,使用假交易的方式將我公○街的房產贈與給他的私生子(即曾家葳),我很生氣,所以才去變更彰銀3200號帳戶的印鑑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避免曾武雄繼續濫用,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我的租金收入以及我在中國大陸變賣財產後,匯到曾武雄的帳戶,再由曾武雄匯到我的帳戶云云;⒉被告曾寶慧之辯護人則以:⑴前揭1700號帳戶自始至終是曾武雄基於父親之身分,贈與購屋款,協助被告曾寶慧購買新北市○○區民○街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民○街房產),被告開立這個1700號帳戶,用來辦貸款、繳貸款,並非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曾武雄於97年4月12日在隨意窩Xuite網誌裡對其子曾國松之貼文中所稱之「眼鏡行整棟地產」即是本件民○街房產,因該棟樓出租予「年青人眼鏡行」,故曾武雄及曾家的人以「眼鏡行整棟地產」來稱呼「民○街」的房產,這個網誌中寫到曾武雄告知其子曾國松,他已經幫女兒被告曾寶慧買了民○街房產,而且也已經告訴過被告曾寶慧,以後不可以再跟哥哥曾國松要求分祖產(即老地產) 。而曾武雄告知曾國松:「原則上我會將民○街的貸款清償完畢,如果你要贈與祖產給被告曾寶慧,前提是你要先幫忙曾寶慧清償貸款」。證人曾國松在原審做證時也證述無訛,所以單單從曾武雄的這個貼文就可以證明,於94年間,曾武雄基於父親之身分,贈與購屋款,協助被告曾寶慧購買民○街房產,因此被告曾寶慧開立1700號帳戶,該帳戶根本並非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⑵再者依107年10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曾武雄和兩個女兒也就是被告2人的對話紀錄,均足以證明民○街房產係曾武雄資助被告曾寶慧置產所購買,並贈與購屋款項予被告曾寶慧,被告曾寶慧為辦理購屋之用,故開立1700號帳戶。從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曾武雄之證詞,均可證明1700號帳戶並非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民○街房產亦非久旭公司理財置產所購置。⑶又依104年11月23日被告之胞姐即被告曾寶樂於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200萬元、19萬5,000元至被告曾寶慧1700號帳戶,註記欄為「贈與助購屋」款項,亦可佐證該帳戶被告曾寶慧為辦理購屋之用所開立。⑷另證人曾國松即被告曾寶慧之胞兄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曾寶慧當時要買民○街的房子,被告曾寶慧開彰化銀行帳戶的目的,是要買民○街的房子,為了貸款而去開戶等語,此亦可證明民○街房產為曾武雄基於父親之身分,協助被告曾寶慧購置,而1700號帳戶係為辦理購屋貸款之用,與久旭公司無涉,更非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之帳戶。⑸此外,證人王端於原審證稱曾武雄很疼女兒,有在親戚面前說要買房屋給被告曾寶慧,也買了○○民○街房產給被告曾寶慧,被告曾寶慧的1700號帳戶是給○○民○街的房屋辦貸款,3700號帳戶是給曾寶慧○○區文○路房屋用的等語,亦足說明民○街房產是曾武雄於94年間資助被告曾寶慧購買,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或告訴代表人曾武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曾寶慧名下。亦可證明該1700號帳戶為被告曾寶慧為辦理購買民○路房屋貸款之用所開立,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⑹另一證人吳桂枝證稱,民○街房產是曾武雄個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於94年間資助被告購買,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或告訴代表人曾武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曾寶慧名下。亦可證明該1700號帳戶為被告曾寶慧為辦理購買民○街房屋貸款之用所開立,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且曾武雄以久旭公司之資金匯入1700號帳戶之動機,則係為規避贈與稅。從資金流向紀錄,係自曾武雄個人的帳戶,匯到久旭公司的帳戶,然後在當天,或隔一天,再從久旭公司的帳戶匯到被告曾寶慧前揭1700號帳戶裡面,匯款時還有註記「給寶慧」,這樣的資金流向,核與證人吳桂枝在原審證述相符,也就是曾武雄透過久旭公司過水後,再轉到被告曾寶慧的帳戶,用這種方式來規避贈與稅,並不是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帳戶。⑺末者,久旭公司於另案指訴:民○街房產係久旭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曾寶慧名下,嗣被告曾寶慧竟向承租人表示該不動產為其所有、租金應繳納予被告曾寶慧,致承租人向曾武雄提早解除租約云云,指訴被告曾寶慧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嗣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90、25243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民○街房產是被告曾寶慧的父親曾武雄資助被告曾寶慧購買,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或告訴代表人曾武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所以做出不起訴處分。⑻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亦引述曾武雄主觀上亦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曾寶慧所有,並無代理久旭公司與被告曾寶慧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此外,前揭民事判決書復認定:觀諸系爭帳戶(1700號帳戶)可知,系爭帳戶所繳交者不僅包含水費、電費,更包含瓦斯費、保險費、汽車貸款、補習費等等被告曾寶慧家庭生活,以及被告曾寶慧個人投資所得及個人所得稅補繳紀錄,顯見被告曾寶慧就其彰化銀行1700號帳戶有使用及管理該帳戶等情,尚難認定系爭帳戶為告訴人久旭公司使用。更有證人林敏榮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證稱民○街房產係曾武雄基於父親之身分資助被告曾寶慧購買,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或告訴代表人曾武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進一步可證明該1700號帳戶為被告曾寶慧為辦理購買民○街房屋貸款之用所開立,並非告訴人久旭公司向被告曾寶慧借用。⑼曾武雄同時是被告曾寶慧之父親,也是久旭公司的負責人,於94年間曾武雄與被告曾寶慧父女關係融洽時,曾武雄的角色就是慈父,基於父親的身分,協助女兒即被告曾寶慧購買民○街房產,做為她的婚前財產;十數年之後,父女關係交惡,曾武雄竟搖身一變,始主張其為久旭公司負責人,民○街房屋為久旭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曾寶慧名下,被告曾寶慧1700號帳戶亦為久旭公司所借用;⒊被告曾寶慧則辯稱:當初是因為要購買新北市○○區民○街的房子,作為償還貸款之用,才開設彰銀1700號帳戶,我並沒有讓久旭公司使用帳戶,後來是因為要向曾武雄購買我母親居住的新北市○○區文○路一段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文○路房產),才開設彰銀3700號帳戶,彰銀1700、3700號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並沒有給久旭公司使用,曾武雄會有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存摺,是因為我的存摺、印鑑都放在老家,我不想讓我婆家的人知道我有這些財產,且因為我之前在醫院工作,歷經SARS我知道我的工作具有危險性,所以我就把我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我的母親以及父親,避免有意外發生。而彰銀1700號帳戶內的金錢,都是曾武雄贈與給我的,我並不知道金錢的來源是久旭公司云云;⒋被告曾寶樂之辯護人則以:⑴由檢察官起訴書以及久旭公司是主張被告曾寶樂帳戶裏頭的錢都是久旭公司出租不動產而來,因此本案帳戶是久旭公司借用的,但依久旭公司整理的表格中匯到曾寶樂帳戶的租金裡頭不動產全部都不是久旭公司或曾武雄所有的,而是被告曾寶慧或證人曾國松的,從原審地院函調的不動產登記資料亦可見,曾武雄所說借名登記也不正確,因為相關法院判決都確認這些不動產所有權都不是久旭公司,並沒有借名登記,被告曾寶樂帳戶顯然並沒有借用給久旭公司,又被告曾寶樂帳戶也不是用在久旭公司,再依久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久旭公司沒有應收帳款也沒股東往來,而現金及銀行存款金額也與被告曾寶樂帳戶沒有關聯性,都已經可證曾寶樂帳戶跟久旭公司無關,足證被告曾寶樂帳戶並無借給久旭公司。⑵再者,曾武雄在原審證述中也承認他有代被告曾寶樂管理公○街房屋並代為出租,而依據國稅局資料,被告曾寶樂在國內祇有這個帳戶在用,曾武雄自須把租金匯入前揭曾寶樂帳戶,而且我們看到被告曾寶樂的退稅、被告曾寶樂贈與給被告曾寶慧,以及被告曾寶樂所有的公○街房屋出售也是匯款到此帳戶,在在足證這帳戶裡是被告曾寶樂的錢,如果是借給久旭公司焉能做出這些私人目的進出?本案是被告曾寶樂因為公○街房屋才在此授權範圍內允許曾武雄代為使用本案帳戶,曾武雄確實是受被告曾寶樂委任處理公○街房屋並使用本案帳戶,而在108年前曾寶樂很信任曾武雄,甚至連公○街房屋售出都是委由他處理,自然不會去詳細對帳,被告曾寶樂的認知就是這個帳戶屬於自己,並其確有公○街房屋租金、其他台灣帳戶原有資金960萬元等收入,我們會委託他管理而已,我們不是沒有不管目的範圍的使用,祇有借用給曾武雄在公○街房屋的使用,他是代為操作而已。曾武雄把3200號帳戶有久旭公司的款項進出,被告曾寶慧當時也不知情,當然是違背我們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2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旭公司之負責人曾武雄之女。被告曾寶樂於99年10月27日申設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於94年8月11日申設彰銀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彰銀3700號帳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而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8日時止,尚有附表壹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曾武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偵卷第8至9頁反面、150至153頁),並有久旭公司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峽字第19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餘額明細、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32至93頁、偵卷第19至22、24、25、61至65、66至68頁),亦為被告2人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武雄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是被告曾寶慧本人申辦,該帳戶都是我公司(即久旭公司)資金轉帳使用,被告曾寶慧都沒有使用過,因為金額都很龐大,被告曾寶慧剛畢業沒有這麼多錢,她都沒有使用過。彰銀3200號帳戶是被告曾寶樂去申辦的,由我陪同,該帳號都是我公司資金轉帳使用,因為金額都很龐大,被告曾寶樂在臺灣沒有收入,且沒有這麼多錢,被告曾寶樂都沒有使用過。帳戶開戶到108年1月9日都是我在使用。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公司是我在管理等語(偵卷第8、9頁)。
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帳戶內的錢全部都是久旭公司轉進去的,我用這些帳戶在做金融投資,都沒有贈與被告2人的錢,我有做很多種的投資,所以借用他們的名義開戶,我的帳款比較不會混亂。只有被告曾寶慧的金融卡放在她那邊,讓她家裡有急用時可以使用,被告曾寶樂的雙證件、金融卡、印鑑都在我這裡。被告曾寶慧在長庚當護理師,並進修學士,到疾病管制局(現更名為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工作,被告曾寶樂大學畢業後到美國讀碩士,畢業後就在美國工作。被告2人帳戶內有很多轉提、轉存,都是我在交易,被告曾寶慧帳戶裡會有用來支付瓦斯費、電費、水費,是被告曾寶樂公○街的房產委託我保管,所以我幫她支付這些費用,所以我就用被告曾寶慧的帳戶來扣繳(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2人借用本案彰化銀行的帳戶。我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都是為了久旭公司的理財,並用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購買民○街房產。會讓被告曾寶慧去開設彰銀3700號帳戶是因為銀行內部問題,要逐漸統一成一個帳戶,所以才會去開這個帳戶,這個帳戶也是被告曾寶慧要讓久旭公司理財使用。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的存摺、印鑑都是我在保管的,只有彰銀1700號帳戶的提款卡我有給被告曾寶慧使用,被告曾寶慧有需要就可以使用提款卡小額提領。這些帳戶也有申辦網路銀行,被告2人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袋以後,都是交給我,由我做更改。我只有口頭說過要贈與被告曾寶慧在文○路房產,但被告曾寶慧不願意繳贈與稅,所以就要用假買賣的方式,結果假買賣也要繳很多稅金,我說所有的稅金都要被告曾寶慧去繳。被告2人都不知道本件彰銀3個帳戶的使用狀況,都是我在使用,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我知道。我也有使用曾國松的帳戶,因為都是自己的孩子,我是用來節稅使用。被告2人從沒問過帳戶的使用狀況,被告2人也無法使用這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內有備註網銀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的。彰銀1700號帳戶內有處理民○街房產的貸款,每個月固定扣利息,如果我有比較大筆的錢就會存在彰銀1700號帳戶內,讓銀行確認後償還貸款,被告曾寶慧從來沒有交付給我款項去支付民○街房產的貸款,或是匯錢進去彰銀1700號帳戶去償還上開貸款,被告曾寶樂在公○街房產的房租我會存在被告曾寶樂或被告曾寶慧的帳戶,當時被告曾寶樂已經跟我借了100萬至200萬美金,所以租金的錢應該是被告曾寶樂要還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2至96、115至122頁)。
⒋綜上,依證人曾武雄所證,本件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2人交給曾武雄所保管,網路銀行亦係由曾武雄在使用,被告2人僅係前揭帳戶之名義人,上開帳戶均係曾武雄作為資金轉帳使用。
㈢再觀諸被告2人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所示,被告曾寶慧於104年11月18日開立彰銀3700號帳戶;於100年3月25日就彰銀17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時,留存之電子信箱均為證人曾武雄使用之電子信箱;被告曾寶樂於99年10月27日開立彰銀3200號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亦為證人曾武雄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二第279頁)。而留存電子信箱之目的即係在帳戶內有資金進出,或網路銀行帳戶操作異常時,銀行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帳戶所有人(原審卷二第455頁),讓帳戶所有人可在未登入網路銀行時,就可以知悉帳戶內資金之進出,或網路銀行異常登入之原因,若帳戶內之交易或登入有異,就可以直接與銀行聯繫,此觀諸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於108年1月9日網路銀行登入錯誤時,隨即寄送電子郵件至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留存證人曾武雄之電子信箱(他字卷第13頁)即明。然被告2人在開立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時,均係留存證人曾武雄之電子信箱,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即時交易、網路銀行是否登入異常等情形並不關心,方無須寄送帳戶之即時資訊至其等之電子信箱;且被告2人亦沒有任何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此參以被告曾寶慧於警詢時供稱:我習慣使用提款卡,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習慣等語(偵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我有用提款卡領錢,比較少網路銀行等語(偵卷第187頁);被告曾寶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打離婚官司這10年間,我只有上網看過我的帳戶1、2次等語(原審卷二第506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既沒有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對於上開彰銀帳戶之即時交易、網路銀行是否登入異常等情形並不關心,渠等本無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然渠等卻均在開戶之時,或嗣後申辦網路銀行,顯然需要使用網路銀行者另有其人,而證人曾武雄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有其知悉,並參諸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出交易在上開帳戶有網路銀行後,幾乎係使用網路銀行為之等情(原審卷三第98頁),基此,堪認被告2人申辦網路銀行就是為了交付給證人曾武雄使用。
㈣證人即曾武雄之子曾國松於原審民事庭證稱:被告曾寶慧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云云(原審卷一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久旭公司有自己的帳戶,沒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云云(原審卷三第124頁);證人即被告曾寶慧之母王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久旭公司在彰化銀行有開戶,戶名就是久旭公司,我沒有聽過久旭公司有跟被告曾寶慧借過帳戶云云(原審卷三第138頁);證人即久旭公司前員工吳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久旭公司有在彰化銀行以及永豐銀行開戶,沒有使用過久旭公司名義以外的帳戶云云(原審卷三第146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久旭公司並未使用過久旭公司名義以外之帳戶殊甚灼然。雖證人曾國松於原審民事庭亦證稱:曾武雄自己負責出納會計,曾武雄的帳只有他自己知道,所以久旭公司的帳戶、曾武雄的帳戶都是曾武雄一個人在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22、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給曾寶慧部分,因為出納、會計都是曾武雄處理的,我工作很忙,沒有去細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另證人吳桂枝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我從85年開始在久旭公司上班,99年跟著曾國松離開久旭公司,現在在曾國松的公司上班。在久旭公司時,曾武雄負責出納、會計,曾武雄的帳都是很隨興的亂轉,久旭公司的錢可以去支付被告曾寶慧名下房地的貸款,是因為曾國松有同意,貸款是我經手,轉帳部分是曾武雄寫好取條,我去銀行跑腿等語(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足見曾武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除與被告2人約定使用管理方式外,因其為被告2人之父,其任意擴張被告2人之授權,將上開帳戶供自己或其經營之久旭公司使用,曾武雄使用他人帳戶管理久旭公司之資金,並製作公司內帳,係曾武雄自認可行之管理公司資金之方式,久旭公司員工均難以置喙,基此,尚難遽認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即有供久旭公司調節資金使用之意。
㈤再參以本件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⒈彰銀1700號帳戶當初開戶係為了要購買民○街房產,並以之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案(原審卷三第93、94頁),並有93年6月15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彰化銀行顧客資料、94年11月17日彰化銀行借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17至225頁反面、226至232、233至234、235至237頁),亦為被告曾寶慧所坦認,此部分亦足以認定。又依據彰銀1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69至118頁),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主要係用作扣繳利息之用,若有大筆資金存入,再作為繳納貸款本金之用,此觀彰銀1700號帳戶於96年11月5日、97年5月20日、97年10月2日、98年6月22日、98年8月14日為繳納民○街房產之貸款而存入約633萬2,829元、500萬元、840萬元、830萬元、187萬元即可明上情,核與證人曾武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而被告曾寶慧亦不否認前揭資金來自於證人曾武雄(原審卷二第369至370、420至422頁),堪認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由曾武雄經手處理,並有附表貳所示交易明細表可參。再者,就被告曾寶慧而言,其為既得利益者,被告曾寶慧既坐享民○街房產,且當時與曾武雄感情亦屬和睦(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則被告曾寶慧應證人曾武雄所求,而將彰銀1700號帳戶提供給曾武雄使用,亦與常理無違。
⒉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開戶之日起,關於臺幣帳戶部分均係使用網路銀行從事轉帳之行為,且上開帳戶內大筆資金之流動,均詳如附表參所示。再觀諸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號帳戶,於開立之初,即係由久旭公司匯入一筆30萬元之金錢,而被告曾寶慧僅係久旭公司之負責人即曾武雄之女,被告曾寶慧並未任職於久旭公司,與久旭公司又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久旭公司卻在上開帳戶開立時就匯入30萬元,並由該帳戶購買3筆人民幣後,再轉外幣定存,並持續收取利息(偵卷第19、20頁),可見亦係曾武雄所為。
⒊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99年10月27日開戶之日起,關於臺幣帳戶部分,均係使用網路銀行從事轉帳之行為,且上開帳戶內大筆資金之流動,均詳如附表肆所示,而上開帳戶內之交易內容幾乎均與被告曾寶樂無關。再依據附表肆所示之大額資金交易所示,上開彰銀3200號帳戶內之金錢,幾乎係自久旭公司或曾武雄而來,且大額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多數轉成定存,而帳戶內亦有為數甚多收取定存利息之紀錄,若有金額較高之資金轉出,亦係轉出至久旭公司之帳戶;另在105年10月間開始,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亦有作為其他房子(包含久旭公司、曾武雄名義)出租後,轉出押、租金或其他房屋出租費用等使用(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曾寶樂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打離婚官司的10年間,沒有細看過彰銀3200號帳戶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6頁)。交相參酌被告曾寶樂所陳及彰銀3200號帳戶所示,被告曾寶樂對於彰銀3200號帳戶內之交易內容毫不在意,而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與久旭公司相關,帳戶內確實轉存多筆定存,而有為數甚多之定存利息得以收取,均與曾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流動資金過多,分散資金收取利息、進而節稅等節均屬一致。
㈥綜參上開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資金雖幾乎均來自於久旭公司,且轉出之對象亦均與久旭公司相關等節,但被告2人均非久旭公司員工,又未曾與久旭公司有任何交易,且上開交易明細之時間均在曾武雄全權掌控上開帳戶使用時間,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被告2人除同意曾武雄個人使用外,尚同意其可提供久旭公司使用,自難以上開交易情形,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論據。
六、要之,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則依卷內證據,曾武雄始終以久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2人提告背信等罪,惟經調查結果,被告2人並未與久旭公司成立提供上開帳戶供久旭公司使用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僅存在於被告2人與曾武雄之間,被告2人與曾武雄間具直系血親關係,而本案告訴人久旭公司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等罪之告訴,所提證據無非上開3帳戶匯入之款項為久旭公司所有,被告2人未經授權或同意,竟擅自運用、使用各該帳戶內之久旭公司款項,惟對於被告2人與久旭公司如何成立提供帳戶之委任契約,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至曾武雄雖以上開3個帳戶資料由其2個女兒即被告2人同意後所交付者,自有授權其等父親即曾武雄所使用,使用範圍及轉帳額權並未明確約定,曾武雄自得使用上開帳戶而不受限制,惟被告2人自始否認其等同意或授權曾武雄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公司使用,曾武雄雖舉證證明被告2人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使用後均未過問或查詢上開帳戶使用情形,惟曾武雄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同意或授權其可轉提供予他人或其他公司使用,縱曾武雄為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久旭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均由曾武雄全權獨自處理,惟曾武雄與久旭公司仍屬不同人格,一為自然人人格,一為法人格,被告2人與曾武雄所成立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委任關係契約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久旭公司,曾武雄縱為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久旭公司之告訴意旨,曾武雄並非以久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2人訂立前揭借用上開帳戶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之效力自非當然及於久旭公司。何況起訴書亦載明係曾武雄各向被告2人借用上開帳戶等旨,是以本件借用帳戶之委任契約僅成立於曾武雄與被告2人之間,姑不論被告2人有無曾武雄所指背信罪嫌,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曾武雄與被告2人具直系血親之關係,其既已表明其係以久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罪等告訴,並非以其本人名義提出本件告訴,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檢察官就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逕予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原審未仔細勾稽,詳查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循久旭公司告訴意旨逕起訴被告2人犯有背信等罪嫌,即未允當,原審捨為先行調查本告訴乃論案件是否經告訴人合法告訴為程序審查,逕行實體審理而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則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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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100萬8,424元 美金:1.07元 澳幣:1萬754.38元 人民幣:3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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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94年8月11日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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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返還」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即久旭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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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做定存」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證人曾武雄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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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本件彰銀3700號帳戶(104年11月18日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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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購屋定金」、轉出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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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購屋款-1」、轉出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 |
| | | | 「購屋款-2」、轉出至證人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 |
附表肆:
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99年10月27日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