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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苑如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7、8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蘇苑如犯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蘇苑如與李毅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德哥」、「尚斌」等成員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別以108年度訴字第628、666號判決確定),由李毅仁擔任持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蘇苑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與前開及其他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尚斌」指示李毅仁至隱蔽處拿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款(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以及李毅仁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李毅仁再於提款當日將所得贓款放置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244巷2弄等指定地點,另由「尚斌」指派蘇苑如至指定地點收款,蘇苑如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取款地點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331-334頁,原審卷第147-148、160頁,本院卷第122、193頁),核與共犯李毅仁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19-24、303-309頁,原審卷第147-148、160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車手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75、161-165、231-23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6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均係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性,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月28日密集期間內進行收水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分為前後兩案起訴,以搭配取款車手之不同(前案為車手丁吉興,後案即本案為共犯李毅仁),就被告同一期間數次收水行為割裂處理而分別論罪,若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將導致前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卷第122、182-183頁)。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善恩」、「阿德」、「尚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8日、26日、27日、28日,依「尚斌」之指示前往收取車手丁吉興丟包於巷弄等隱蔽處之款項,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629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112頁,本院卷第31頁)。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然被告於前案參與收水時間為「108年3月18日、26日、27日、28日」,與本案參與收水之時間「108年3月15日、16日」顯不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搭配之車手為丁吉興,核與其在本案中之車手即共犯李毅仁有別;前案被害人為李春梅、何秀鑾、姚德隆、王曉因、許秀琴、林麗、李承諭、賴慧英(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案與前案所載之收水時間、搭配之車手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犯本案行為與其前案所為乃行為可分之數罪,2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可採。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有積極想要和解的意願,請求移付調解給予降低刑度的空間(本院卷第183頁)。惟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到場外,其餘人等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79頁),復參諸被告自承並未依約賠償先前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本院卷第183頁),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否有和解意願,即非無疑,遑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履行方案,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由共犯李毅仁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等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收水,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顯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本件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3、7、8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7、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附表編號1、3、7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凌于棠、邱曉婷、呂佳薏分別達成調(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已有未洽;②附表編號8部分,原審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酌減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未究明是否另有其他加重事由,顯非適法;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7、8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以7,500元和解並全數賠償、編號3之被害人以1萬元和解並賠償5,000元、與編號7之被害人以5萬元調解並賠償19,000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本院前審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暨其於偵審自白犯行之態度,以及自述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7、8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7、8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期間之報酬,其固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收了多少錢忘記了,酬勞總數大約有5、6萬元」(本院卷第193-194頁)。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是算日薪,1日1,000元」(偵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有去收錢1天是拿1,000元」(原審卷第148頁),又被告既擔任收水工作,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其向共犯李毅仁收款次數為何,其在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即表示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計算,本件被告參與收水期間為108年3月15日、16日,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起訴意旨認被告獲得報酬為16,0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3、7被害人各7,500元、5,000元、19,000元,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既高於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就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以與「德哥」、「尚斌」聯繫交款事宜之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4至6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共犯李毅仁擔任車手,再由被告負責收水,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編號2、4至6之被害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偵審均坦承犯行,暨其現於便利商店任職、月薪3萬元、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就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各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免前案緩刑遭撤銷。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考量其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角色,係擔任收水工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本院卷第18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且被告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和解情形
(新臺幣)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凌于棠
108年3月9日
108年3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
1.108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108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108年3月16日11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108年3月16日1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108年3月16日12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李毅仁(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確定)、
1.7,005元
2.10,005元
3.6,005元
4.20,005元
5.6,005元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7,500元
詐騙集團成員PCHOME刊登販售APPLE WATCH,致凌于棠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7,500元
證據:
1.告訴人凌于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53頁)
2.告訴人凌于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CHOME網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2、55-63頁)
2
呂恩睿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同上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一頁式購物網店刊登販IPHONE XS,致呂恩睿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呂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78頁)
2.告訴人呂恩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3-87頁)
3
邱曉婷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6日
同上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一頁式購物網店刊登販IPHONE XS,致邱曉婷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邱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03頁)
2.告人邱曉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4-107頁)
4
蔡信謙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同上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一頁式購物網店刊登販IPHONE XS,致蔡信謙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8,000元

證據:
1.告訴人蔡信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124頁)
2.告訴人蔡信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25-133頁)
5
施元竣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1.108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2.108年3月16日15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3.108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毅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1.16,000元
2.16,000元
3.10,000元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一頁式購物網店刊登販IPHONE XS,致施元竣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1萬6,000元
證據:
1.告訴人施元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149頁)
2.告訴人施元竣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150-160頁)
6
陳虹潔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同上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一頁式購物網店刊登販IPHONE XS,致陳虹潔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1萬6,000元
證據:
1.告訴人陳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169頁)
2.告訴人陳虹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0-180頁)
7
呂佳薏
108年3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同上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19,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一頁式購物網店刊登販IPHONE XS,致呂佳薏不疑有他,主動與其聯繫並匯款。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呂佳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189頁)
2.告訴人呂佳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臉書社團貼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0-202頁)
8
吳薛金花
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0
1.108年3月15日13時23至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108年3月15日13時34至38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李毅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7.9,005元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吳薛金花接獲自稱友人才繡里以LINE來電,稱急需用錢借款12萬元,之後致吳薛金花不疑有他而匯款,之後主動聯繫才繡里還錢事宜,才知其未曾借款始知受騙。
12萬元
證據:
1.告訴人吳薛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頁)
2.告訴人吳薛金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8年4月11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含暨附件戶名李吉子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暨掛失紀錄(偵卷第213-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