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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峰興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或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莊朝富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峰興旋即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莊朝富,並當場收取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稱「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清醒、任意、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客觀情狀,而有足以獲得確實保障其信用性之特別情況而言。上訴人即被告吳峰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爭執證人莊朝富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101頁)。查,證人莊朝富業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觀諸證人莊朝富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且就證人莊朝富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證人莊朝富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A1)、捺印,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員警有對證人莊朝富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莊朝富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酌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就接受詢問之其向被告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其與被告間LINE內容意義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傳聞例外事由。復證人莊朝富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證人莊朝富於審判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院認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朝富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或LINE與莊朝富聯絡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莊朝富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莊朝富,我跟他見面是因為他要跟我借錢,第一次我借他4,000元,第二次他要跟我借1萬2,000元,我沒有借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莊朝富係為減刑目的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且其警詢供述,形式上未經具結,連證人都沒保證自己之供述為真,更未經對質、詰問,無法擔保可信性。況其供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無法做為有罪判決依據。另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又無證據顯示有透過其他方式磋商價格,且證人莊朝富供述亦與LINE對話不一致,不足擔保證人莊朝富證述之真實性。至於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交東西給莊朝富之畫面,而該地點係營業中之飯店,平時人來人往,並非被告或莊朝富住處,故無法排除第三人販賣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莊朝富間有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或LINE與莊朝富聯繫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莊朝富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50、145至146頁;本院前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8至69、73、104至105頁),復經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豪景酒店110年4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莊朝富之LINE帳號資料照片、被告與莊朝富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43、45、47、49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莊朝富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30、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51.0280公克,淨重45.1970公克)等情,業據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中正第一分局110年4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41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8至208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朝富之行為:
  ⒈證人莊朝富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毒品?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為多少?你們如何交易?)於110年4月24日21時38分我用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 fu』向暱稱『Be back』綽號克克之男子說『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並於22時02分跟他說『我要2魚要分開裝』,『我要魚』的意思是指我要毒品安非他命、『我要2魚要分開裝』是指要總共兩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並且分開裝,我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屋內進行交易,綽號克克之男子於22時02分到上址後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賣給我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於110年4月25日4時37分我用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 fu』向暱稱『Be back』綽號克克之男子說『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 欸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一條魚』的意思是指我要一台斤毒品安非他命、『一條大魚要做全餐』是指要一台斤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4月27日16時18分與綽號克克聯繫到後他叫我到豪景大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進行交易,我於長沙街2段一帶搭乘計程車到豪景大飯店,進入後到電梯門口綽號克克就帶我上去二樓房內,以4萬5千元購買一台斤的毒品安非他命,實際多少公克我不清楚,就是警方於110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那兩包(編號1:毛重:27.7公克、淨重:27.1公克)(編號2:毛重:19.3公克、淨重:18.7公克),但這筆錢我還沒存入至他的指定的帳戶就遭警方查緝。這次的帳戶他尚未給我。」、「(問:警方現在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指認人共有6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其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男子係為編號多少?暱稱為何?關係為何?聯絡方式為何?)編號4是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綽號克克也是LINE暱稱『Be back』之男子、我們是朋友、我們都用LINE及Facebook聯繫。」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9至32頁)。觀之證人莊朝富前開證言,其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魚」為代稱,且就其與被告間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等均為詳為說明,並與前引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相符;參酌莊朝富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30、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如前述,而莊朝富為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時間,係其證稱前往豪景酒店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未久,而為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其證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酒店步行8至9分鐘之距離等情,則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2至206頁;原審卷第127頁),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莊朝富沒有仇怨乙節明確(見偵卷第183頁),足見證人莊朝富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莊朝富係為減刑目的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云云,實不足採。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莊朝富間LINE對話紀錄,莊朝富於110年4月24日21時38分傳送「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回覆「來了」之訊息,莊朝富立即稱「好喔」之訊息,復於同日21時44分傳送「克克你到跟我說找你拿」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22時1分傳送「我到了」之訊息予莊朝富後,莊朝富即於同日22時2分傳送「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之訊息予被告;另莊朝富於110年4月25日4時37分先後傳送「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圖示)欸 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等訊息予被告,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衡情倘非對話雙方就交談主旨存有特殊默契,豈有可能當莊朝富傳送「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之訊息予被告後,在雙方未為其他交談之情況下,被告即回稱「來了」之訊息,雙方並於20幾分鐘後即見面「交易」之理?又怎麼可能當莊朝富傳送「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圖示)欸 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均未曾對莊朝富表示疑義或不解之情?酌以被告與莊朝富間上開LINE訊息內容所提及「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等語,依社會通念觀之,其等2次「交易」之數量、份數大小有異,已足以辨別明白其等所提及並交易者應為毒品數量、份數之暗語,自足以補強證人莊朝富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莊朝富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進行毒品交易,刻意避免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交談,而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隱蔽之,而相約見面交易至為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莊朝富,並當場收取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金額,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又無證據顯示有透過其他方式磋商價格,且證人莊朝富供述亦與LINE對話不一致,不足擔保證人莊朝富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們有時都用需要魚當作借錢的代稱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4/24訊息,我認知是他(指莊朝富)要跟我借錢,因為朋友借錢不太好聽,所以他用這個代號,我不清楚為什麼借錢說是2魚。他當天有跟我開口,但我不記得金額,而且我沒有帶錢,所以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借錢為什麼要分開裝;4/25訊息,我想他應該是要跟我借錢,這次我後來沒有去找他,因為我覺得他又要借錢;4月26日他來找我,我們有見面,但我們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訊息上沒有說「2魚」代表多少錢,要我把1,500元裝1包,裝2份,好像要給別人,我看訊息沒有辦法知道他要借多少錢,我要見面才知道;不清楚1條「大魚」是多少錢,借錢用這樣代稱是聊天的默契而已,這個代號我沒有用很久,剛開始我以為是2,000、2,000,但是見面之後才說1,500、1,500,所以我也覺得很奇怪、搞不清楚他到底要多少錢,大魚是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是見面才知道是1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對於究竟係何人(被告或莊朝富)採用「魚」作為借錢之代號部分前後有違,且其始終無法具體說明「魚」如何表示借貸之金額,而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與莊朝富間對於「2魚」所代表之數額亦有所不同,實難認其與莊朝富間有「魚」代表「借貸」之默契可言。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莊朝富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莊朝富僅提及「2魚」、「魚」、「大魚」,雖可認知其數量、份數有別,然客觀上實無從辨識為貨幣單位。果若莊朝富傳送上開「克克 你回來沒 我要魚」、「好哦 我要2魚要分開裝」、「克克 早上會需要一條魚(圖示)欸 你回了嗎?」、「Jeffrey說要一條大魚要做全餐」等訊息之目的,係欲向被告借貸,徵之常情,莊朝富自當自行前往被告居住處所借貸,並於雙方傳送LINE訊息或對話時即具體表明欲借款之金額,實無在不清楚被告有無出借意願及莊朝富欲借貸款項金額之情形下,雙方即見面,甚或由出借者(即被告)自行前往莊朝富所在位置出借款項之理,更遑論一般友人間借貸並非違法或須保密之事宜,實無以雙方不甚熟悉之代號為之。是被告前開辯稱其與莊朝富間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魚」係指借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查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一條魚』的意思是指我要一台斤毒品安非他命、『一條大魚要做全餐』是指要一台斤毒品安非他命……我於長沙街2段一帶搭乘計程車到豪景大飯店,進入後到電梯門口綽號克克就帶我上去二樓房內,以4萬5千元購買一台斤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是警方於110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那兩包……」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證人莊朝富前開證稱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一台斤」,固與其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30、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相去甚遠。然證人莊朝富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實際多少公克我不清楚,就是警方於110年4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的那兩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參酌莊朝富係於其與被告見面後未久,在與被告見面地點步行8至9分鐘距離之處為警查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莊朝富雖無法肯認其於110年4月26日與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然可確認其與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交易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明確;衡以一般常情,1台斤之甲基安非命價值上百萬元,實無可能以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所稱「4萬5,000元」交易之,顯見證人莊朝富於警詢時所稱之「一台斤」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誤認單位量詞所為之一時口誤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莊朝富供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無法做為有罪判決依據云云,自難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Wechat暱稱「新莊阿瑋」、網友小雷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6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莊朝富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莊朝富,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莊朝富張羅毒品施用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相同毒品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所開設公司幫忙、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1年4月,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10年4月24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110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45.1970公克
4萬5,000元(莊朝富尚未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