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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海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2號、第16437號、第16440號、第17143號、第2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周海玉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5罪,被告於前審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事實及法律部分(見前審卷第178、195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表示撤回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
   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各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罪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予以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未滿。伊想早點結案,不要關太久,伊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被害人共5人,遭詐騙金額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本院就被告犯行分別判處2月、4月、3月、3月、5月,均已從輕量處,5罪刑度加總共計1年5月,被告請求從輕量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未滿,將無法充分評價其各罪刑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提供帳戶代為提款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竟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持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使用,並擔任提取贓款兌換為比特幣轉存他處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犯嫌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廖秀卿、廖桂涵、黃淑滿、王薇婷、陳慧明等人財產損害非輕,並僅與廖秀卿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4萬元,已履行其中1萬元款項之分期款),有原審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339頁、原審卷第49、51頁),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他人之指示提款兌換比特幣轉存他處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及其目前在監所執行他案,無力再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行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行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行
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