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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邱心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4、107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3、239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心婕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予維持,除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應更正為壹年「伍」月外,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被告誤信「李建川」、「林永成」等人為美化被告帳戶以提高信貸額度而遭騙取帳戶之話術,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犯罪。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供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製作虛偽金流,顯然被告已經明確知悉匯入其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進一步參與,分擔車手、回水犯行,於短短半日內,多次提領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行為,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7萬8千元。原審認事用法及論斷,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被告據以辯稱無犯意、無不法,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短短數小時內,提款十餘次,金額多達77萬8千元,使6位被害人遭受鉅大損失,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判處1年2月、1年5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有期徒刑,核與坦承犯行之案件所處刑度相當,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三)起訴書並未敘明或舉證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核無沒收  宣告問題。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五)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心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4號、第1079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心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心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或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川」、「林永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李建川」、「林永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心婕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6時5分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同年月8日8時18分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給「林永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帳號後,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人」欄所示之莊尚武等6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莊尚武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6「匯(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邱心婕依「李建川」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提領所示款項,再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3時15分許、13時31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勝汽車驗車廠」旁,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24萬8000元、10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林金娟、陳昭蓉、陳文榮、陳玉誼及張美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心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對莊尚武等6人遭詐欺而匯款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騙以為是在作金流以向銀行貸款,伊並沒有要騙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7日16時5分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同年月8日8時18分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均以LINE拍照傳送給「林永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下稱偵6984卷】第8、191、192頁,111年度偵字第10795號卷【下稱偵10795卷】第23頁,金訴卷第83、84頁),並有被告與「林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795卷第37至63頁)存卷可查。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帳號後,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人」欄所示之莊尚武等6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莊尚武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二編號1至6「匯(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尚武(見偵10795卷第185、186頁)、告訴人陳昭蓉(見偵6984卷第15、16頁)、告訴人陳玉誼(見偵10795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陳林金娟(見偵10795卷第119頁)、告訴人張美鴦(見偵6984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陳文榮(見偵6984卷第17至2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95卷第19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984卷第69、70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95卷第207至209頁)、被害人莊尚武匯款回條聯(見偵10795卷第107頁)、告訴人陳昭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申請書(見偵6984卷第117、119頁)、告訴人陳玉誼LINE對話紀錄與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0795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林金娟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10795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陳文榮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10795卷第145至147、150頁)。另被告依「李建川」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提領所示款項,再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3時15分許、13時31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勝汽車驗車廠」旁,各交付43萬元、24萬8000元、10萬元予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6984卷第8至10頁、偵10795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偵6984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李建川」跟我說要做金流明細包裝,他說會有公司會計匯錢到我這3個戶頭,叫我領出來後再還給他們公司的外務,他說這樣才會讓我的銀行帳目漂亮,這樣貸款比較會貸得過等語(見偵10795卷第23頁),及於偵訊時所述:「李建川」說因為我帳戶內的金流不漂亮,所以他會幫我做假金流,就可以順利跟花旗銀行貸款,隔日他就叫我依他的指示去領款;對方跟我說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的內帳,他拿公司的錢幫我製作假金流,假裝是網拍,他跟我叫貨,他匯貨款給我;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問對方,對方表示他有認識銀行主管,所以他才可以幫我把貸款辦成;對方跟我說我要辦的這個貸款是網路創業貸款,所以會有不同人匯款到我帳戶,代表是個人跟我買東西等語(見偵6984卷第192至194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製造有人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假象,以便向銀行詐取創業貸款之不法使用,而被告對於其等說詞亦已產生懷疑,卻仍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李建川」所指示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稱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既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林永成」、「李建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莊尚武等6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林永成」、「李建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莊尚武等6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李建川」、「林永成」、向莊尚武等6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向被告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之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永成」、「李建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23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係從事取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所指示對象之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莊尚武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昭蓉遭詐騙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張美鴦遭詐騙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5)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未有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動物醫院任職,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㈧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邱心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心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心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心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心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心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
匯(存)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
莊尚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莊尚武,佯稱為其姪孫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莊尚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9分/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18分/臨櫃提領13萬元(其中2萬2000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12日15時21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2
告訴人
陳昭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5時許,致電告訴人陳昭蓉,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給付違約金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20萬元
②110年10月12日12時35分/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
3
告訴人
陳玉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4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陳玉誼,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陳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而右列無摺存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6分/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34分至35分/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和門市
4
告訴人
陳林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2時50許,致電告訴人陳林金娟,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林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無摺存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42分/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50至52分/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分3次提領,每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和門市
5
告訴人
張美鴦(起訴書誤載為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張美鴦,佯稱為其孫子需要借錢買面板云云,致張美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3時/1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0月12日12時55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提領18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10萬元,第2次8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6
告訴人
陳文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陳文榮,佯稱為其朋友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文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54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於110年10月12日16時30分臨櫃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10月12日16時46分/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