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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佳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佳弘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佳弘提供之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7月間,柯進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結識暱稱「靜靜」之女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進易謊稱其在香港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柯進易借款云云,致柯進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及110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應予更正)10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大社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45萬元至張佳弘之上開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由張佳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柯進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佳弘(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至62、73至75、77至81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進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740號卷第7至10、1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匯款資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740號卷第12至24、26至29、3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進易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原審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3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69、74、8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6,000元報酬,其有取得報酬1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提供前揭2帳戶之犯罪所得共為1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害人林育駿,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同一犯罪所得,且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竣,有上開判決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於本案中,仍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至於本案確定移請檢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執行沒收同筆犯罪所得之情事;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是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