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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5058、15060、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部分均撤銷。
李丞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丞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翊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8年7、8月間受蔡紘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之邀約,加入蔡紘濬及姓名不詳、綽號「妹子」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後,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邀約鍾承佑、蔡怡靜(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楊昀璉、何讌䛴、謝忠諺(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楊昀璉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何讌䛴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由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李丞翊、蔡紘濬則擔任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約定李丞翊以收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蔡紘濬則以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蔡紘濬、李丞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紘濬復依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告李丞翊,再由李丞翊轉知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丞翊,李丞翊再將款項轉交付蔡紘濬,續由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李丞翊所涉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郭高郎、尤勝輝、蘇裕勝、陳耀隆、陳冠良、蔡家惠、趙家豪、林保昌、黃益祥、葉倫均、陳儒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丞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4頁、第388頁至第40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各告訴人、各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提領款項,並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共同被告蔡紘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蔡紘濬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要我幫忙收錢,我才去找人,並依照蔡紘濬的指示去領錢和收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智能偏低,因而聽信同案被告蔡紘濬之說詞認為該等工作為合法正當才會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將其等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被告、同案被告蔡紘濬,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上開帳戶內,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再依照被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蔡紘濬,續由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72頁),並經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昀璉、何讌䛴、蔡紘濬、蔡怡靜、鍾承佑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忠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良、廖為程、雷財發、許鶴釋、李志華、鄭清睦、黃瑞成、施永聰、劉永慶、吳冠民、彭月輝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宏標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儒賢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尤勝輝、蘇裕勝、陳冠良、蔡家惠、趙家豪、林保昌、黃益祥、葉倫均、郭高郎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薪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61至67、68至70、75至76頁反面、131至13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㈠第76至77、93至96、104至106、115至117、122至124頁,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㈡第1至同頁反面、10至11、15頁正反面、19至20、21頁正反面、25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40至41、47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71至72、81至82、89頁正反面、92至93、96至97、100至101、109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112至113、119至120、153至157、185至186頁反面、第215至216頁,109年度他字第498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987號偵查卷】㈡第157至175、177至189、243至248頁,109年度偵字第169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93號偵查卷】第80至82、121至126頁,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
 ⒉復有同案被告楊昀璉所有之廠牌OPPOAX5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聊天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案被告鍾承佑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同案被告楊昀璉填寫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扣案證物蒐證照片、告訴人郭高郎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鍾承佑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49號函暨機號06957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保昌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彭月輝提出之108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被害人劉永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何讌䛴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莊國良提出之108年8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1號函暨尤勝輝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0647號函暨蘇裕勝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9年2月2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0768號函暨黃薪翰新開戶建襠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5737號函暨李志華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耀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9年2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900006541號函暨廖為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329號函暨林保昌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5003號函暨施永聰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524號函暨黃雅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09年2月19日合金長庚字第1090000550號函暨黃益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30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9年2月1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4105號函暨吳冠民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3764號函暨陳冠良開戶資料、被害人雷財發提出之108年9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家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許鶴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清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黃瑞成提出之108年9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冠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洪宏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倫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劉永慶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郵政存款單、被害人廖為程提出之10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莊國良提出之10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23至28、39、41、45、47至49、100、106、156至1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05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55號偵查卷】第25至27、30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5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57號偵查卷】第14至27、35至36、58至59、70頁,109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第21至29、30至32、35至36、41、43、59頁,109年度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第24至26、27至29頁,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㈠第129至136頁,偵字第15060號偵查卷㈡第3、8、13至14、17至18、23至24、27至28、31、34至35、45至46、53至54、58至59、60至61、65至66、67至68、69至70、74至75、86至87、91、95、99、108、111、121至123、124至127頁,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賺錢、提供本子的訊息,我就跟貼文者蔡紘濬聯絡,他跟我說是線上博奕的錢,需要人頭帳戶,我才聯絡楊昀璉等人去做;蔡紘濬後來加我微信,他會用微信指示我去領錢,他叫我把訊息都刪掉,所以我就刪掉了,他也告訴我如果我指示其他人去領錢,也要他們把對話紀錄刪掉,他說如果被查的話不要把其他人拱出來,不然會被當成組織;我之前有懷疑過他,但蔡紘濬堅持這是賭博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114至119頁、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在邀約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已懷疑此等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合法行為,有可能遭警方查緝,故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必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丞翊之前介紹我工作,他跟我說這些是投資上市股票的股款,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他是有說這是遊走法律邊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收股款會遊走法律邊緣,他有指示我刪除每次的通話聊天紀錄,所以我就會在他面前刪給他看;我們交款的時候有時候會在車上、有時候會在路邊,交款項會這樣遮遮掩掩的都是李丞翊指示的,我就只是照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昀璉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李丞翊之前介紹這個賺錢的工作給我,他跟我說這是網拍和直播的款項,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提供戶頭可以分錢,我就幫他領錢拿給他和蔡紘濬,我之前在警詢說「我會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怕被警方發現」,是因為我本身有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李丞翊也有跟我說要刪掉對話紀錄,但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在警詢有說「李丞翊有向我交代出事的時候不能把上面的人供出來」,我的理解是出事就會被警察抓到,我心裡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怡靜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李丞翊當時介紹跟我說這是直播、重金屬買賣跟網購的工作,他說有錢可以賺,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李丞翊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我也有自己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讌䛴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李丞翊當時介紹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錢,他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但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9頁)。核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說詞不一,已可疑為話術,且被告為避免其等遭警方查緝,更要求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必須依其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實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認知。
 ⑵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非惟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領,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且提款並非困難之事,並無另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紘濬亦非熟識,蔡紘濬何有另外支付報酬,由被告邀約同案被告楊昀璉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蔡紘濬之必要?此等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且被告並非僅止於出面收取款項,尚有居中聯繫被告鍾承佑等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交款給蔡紘濬,其等透過分工,彼此相互密切配合,以被告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程度,顯見其知悉並有意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為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知悉其所經手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然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該等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清楚,已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將其等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被告、同案被告蔡紘濬,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何讌䛴上開帳戶內,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再依照被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同案被告蔡紘濬,續由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聽從同案被告蔡紘濬之指示,以此詐欺款項提領、轉手之方式,增加犯罪追查之難度,主觀上自係知悉如此處置提領款項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之結果,而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紘濬、綽號「妹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為明確。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智能偏低,因而聽信同案被告蔡紘濬之說詞認為該等工作為合法正當才會為本案行為,被告李丞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云云,然證人楊昀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李丞翊見過很多次面,我看不出來李丞翊有與一般人不同,也不知道他有智能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證人鍾承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打網咖時認識李丞翊,我跟他認識的過程中,覺得他跟一般人一樣;是李丞翊跟我說「這是遊走在法律邊緣」,他是有能力說出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162頁);證人蔡怡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的朋友認識李丞翊,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覺得他很正常,看不出來有智能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0頁),證人謝忠諺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李丞翊,我認識他8、9年了,不知道他有智能的問題,我沒有覺得他跟一般人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至177頁),證人何讌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丞翊很久了,我沒有覺得他的反應或說話與一般人不同,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審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均與常人無異,況由被告尚知向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編撰不同之款項來源說法,試圖取信於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要求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刪除訊息,避免警方查緝等節觀之,益徵被告並無因智能偏低,因而聽信同案被告蔡紘濬之說詞,認為本案所為合法正當,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一定之層級,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再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可以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可見該組織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所參與者,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同案被告蔡紘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依同案被告蔡紘濬之指示轉知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再將款項轉交付同案被告蔡紘濬,續由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第3點,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與同案被告蔡紘濬及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同案被告楊昀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鍾承佑就附表一編號8、9、14所示部分、同案被告蔡怡靜就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部分,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至少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因本案於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足供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然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之情況及前述被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均與常人無異,且尚知向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編撰不同之款項來源說法,試圖取信於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並一一要求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刪除訊息,避免警方查緝等節觀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行為時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原審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為審認,容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云云,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自非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另沒收部分容有後述漏載(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情形,且此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邀約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03至105頁);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0頁、第517至520頁、第527至528頁、第537至538頁),及念諸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做工,平均日收入1千元,未婚、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以及被告之心智、精神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91、371至3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報酬為向同案被告鍾承佑等人收取款項金額之1%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卷㈠第244頁,原審卷㈡第370-371頁),可知被告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廖為程、陳冠良、洪宏標、許鶴釋、吳冠民、告訴人尤勝輝、林保昌、葉倫均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吳冠民與被告係以無條件調解,未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結果),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已償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丞翊與同案被告蔡紘濬、楊昀璉、鍾承佑、「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歐金豹,致歐金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蔡紘濬復依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告被告李丞翊,再由被告李丞翊轉知同案被告鍾承佑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鍾承佑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李丞翊,被告李丞翊再將款項轉交付同案被告蔡紘濬,續由同案被告蔡紘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李丞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案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紘濬、楊昀璉、「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歐金豹,致歐金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日13時21分許,匯款16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於本案繫屬前,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審諸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與前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紘濬、楊昀璉、「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歐金豹部分,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時間相近,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接續共同詐騙被害人歐金豹,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既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再行起訴,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與前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號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業已提起公訴,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罪刑,容有違誤,檢察官關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
莊國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結識莊國良,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莊國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8月23日15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月14日11時許,匯款17萬元至何讌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楊昀璉於108年8月2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①之款項。
⑵何讌䛴於109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左列②之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讌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耀隆(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思婷」結識陳耀隆,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陳耀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7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楊昀璉於108年8月28日17時1分許、同年月17時4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陳耀隆匯入之款項及廖為程匯入①之款項。
⑵何讌䛴於109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左列廖為程匯入②之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
廖為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紫琳」結識廖為程,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廖為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8月28日7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9年1月14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讌䛴上開郵局帳戶。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讌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尤勝輝(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夢婷」結識尤勝輝,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尤勝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楊昀璉於108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蘇裕勝(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雨萱」結識蘇裕勝,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蘇裕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9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冠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靜怡」結識陳冠良,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31日13時41分許,匯款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雷財發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子新」結識雷財發,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雷財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9月10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洪宏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饅頭」結識洪宏標,嗣後於108年7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洪宏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21時37分許、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蔡家惠(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思綺」結識蔡家惠,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蔡家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許鶴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黃若玲」結識許鶴釋,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許鶴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7日21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鍾承佑於108年9月18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許鶴釋所匯入之款項及李志華匯入編號①之款項。
⑵蔡怡靜於108年10月3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李志華匯入編號②之款項。
⑶楊昀璉於108年10月21日15時1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李志華匯入編號③之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8、24)
李志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雅雯」結識李志華,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李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108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趙家豪(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瑤瑤」結識趙家豪,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趙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19日14時34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9月19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鄭清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楊秀惠」結識鄭清睦,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鄭清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黃瑞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婷婷」結識黃瑞成,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黃瑞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9月25日17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蘆洲中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保昌(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筱薇」結識林保昌,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林保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蔡怡靜、謝忠諺於108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統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陳儒賢(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ANGELA」結識陳儒賢,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陳儒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30日11時46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1,600元、3萬9,100元、1萬9,3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謝忠諺於108年9月30日13時59至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施永聰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雅欣」結識施永聰,嗣後於108年10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施永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蔡怡靜於108年10月3日14時4分至6分許、同日16時35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施永聰匯入之款項及黃益祥匯入①之款項。
⑵謝忠諺於108年10月18日15時23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黃益祥匯入②之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2)
黃益祥(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小研」結識黃益祥,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黃益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0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3、附表三編號1)
劉永慶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家柔」結識劉永慶,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劉永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0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③108年12月30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讌䛴上開郵局帳戶。
⑴蔡怡靜於108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①之款項。
⑵楊昀璉於108年10月21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②之款項。
⑶蔡怡靜於108年12月30日16時35分至3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16時37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蘆平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③之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讌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冠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林靜儀」結識吳冠民,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吳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0日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謝忠諺於108年10月12日16時1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月輝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間佯稱欲與彭月輝性交易云云,致彭月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3日12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蔡怡靜於108年10月3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怡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葉倫均(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佳琦」結識葉倫均,嗣後於108年10月間向其佯稱其可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葉倫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0月7日9時34分許、9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②108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③108年11月12日9時37分許、9時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④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⑤108年12月2日12時0分許、12時0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7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①之款項。
⑵鍾承佑於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②之款項。
⑶鍾承佑於108年11月12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③之款項。
⑷鍾承佑於108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④之款項。
⑸鍾承佑於108年12月2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⑤之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郭高郎(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欣怡」結識郭高郎,嗣後於108年11月間向其佯稱其可投資香港鼎盛發集團獲利云云,致郭高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7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楊盷璉於108年11月28日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4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盷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歐金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雨萱」結識歐金豹,嗣後於108年7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歐金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承佑於108年10月1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款項。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