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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承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義務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定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也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規定,⑵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並向告訴人佯稱潘金木等人欲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復偽造周志威擔保付款之私文書,另侵占賴滿城等人欲返還告訴人之借款,惟念被告偽造、侵占之金額不算甚高,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侵占罪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1年、2月(4罪),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有價證券因偽造而不能兌現,除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又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以偽造之本票詐騙他人,又其未能謹守分際,貪圖私利,將持有他人欲返還告訴人之借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有害社會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是用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求得緩刑或請法院輕判,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