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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日春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日春經原判決所認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盧日春經原審法院認其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凌晨,對被害人莊美慧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4,000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9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書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0至151、1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易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嘉義地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於出監後不到3個月內,便即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甚變本加厲,易竊盜為強盜,尚具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住宅方式劫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身心及財產俱受損害,其由竊盜犯意提昇而為強盜犯意,惡性更鉅,考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其他成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