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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翰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6787號、第1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宗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有被告蔣宗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本案事實及罪之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1、128至129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48、53頁、本院卷第112、135、13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進」之詐欺成員使用,復以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給「陳進」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原審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俊佑、吳建德及王文鼎(下稱林俊佑等3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林俊佑等3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林俊佑等3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詳述如上。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告訴人林俊佑等3人達成和解部分,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綜上,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惟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131至132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8、53頁、本院卷第112、135、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俊佑等3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且審酌被告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進而使告訴人林俊佑等3人權益受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離婚、目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林俊佑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意賠償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俊佑新臺幣5萬元整(其餘和解內容,詳雙方於112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二、被告願意賠償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建德新臺幣14萬元整(其餘和解內容,詳雙方於112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文鼎新臺幣20萬元整(其餘和解內容,詳雙方於112年5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6787號、第17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蔣宗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陳進」既為詐騙告訴人林俊佑、吳建德、王文鼎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進」,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進」之人共同犯本案,本院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事證證明「陳進」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於此論述,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及「陳進」,就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地點
取款時間及金額
1
林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以LINE聯絡林俊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被告同意由「陳進」自其帳戶共轉出15萬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林俊佑所有)
2
吳建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0時5分許,以LINE聯絡吳建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㈠110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匯款8萬元
㈡110年9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㈢110年9月6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門市
110年9月6日15時25分許提領14萬元
(該筆金額是被告先將告訴人吳建德匯入中信帳戶之14萬元,於110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轉匯至被告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領出) 
3
王文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許,以LINE聯絡王文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㈠110年9月6日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㈡110年9月6日12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㈢110年9月6日12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㈣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㈤110年9月6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蔣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宗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陳進」使用。嗣「陳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蔣宗翰再依「陳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繳回「陳進」,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文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2日某時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陳進」使用,並依「陳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繳回「陳進」。
2
告訴人林俊佑、吳建德、王文鼎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過程。
3
告訴人林俊佑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吳建德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文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過程。
4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等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俊佑
110年7月27日下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林俊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2
吳建德
110年9月6日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吳建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6日14時29分許
8萬元
110年9月6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6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3
王文鼎
110年8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王文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9月6日10時53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6日1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0萬元
2
110年9月6日1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0萬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0萬元
4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
10萬元
5
110年9月6日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
10萬元
6
110年9月6日15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門市
14萬元(該筆金額是被告先將告訴人吳建德匯入中信帳戶之14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