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煌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江炳煌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他有用家中市話撥打110,110的人也說他沒有繳手機費,還說她是警察,對方每天都打電話給他,連續打他家市話5天等語。但從卷附被告家中電話的通聯紀錄來看,並未見到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交付銀行帳戶之前,有曾撥打110查證的紀錄,且被告市話接獲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資通)固網來電的期間為111年1月4日至7日之間,亦非如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之日即111年1月5日往前回溯5日。是以,被告所辯均與通聯紀錄資料所示不符,被告是否確因遭冒稱警方的電話騷擾而交付帳戶,尚非無疑。
㈡被告雖於111年1月10日曾撥打110電話表示自己遭到冒充警方之人詐騙,但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早於同年1月6日遭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前述撥打110電話中亦有提及「剛剛是土地銀行裡面的人打給我」等語,可見被告於前述撥打110電話時,早已知悉本案金融帳戶涉有不法情事。是以,被告於該次通話內容中向警所述內容,亦屬事後卸責所編造的辯詞,尚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確實遭冒充警方之人詐騙。
㈢縱使確有自稱警察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為保管,依常理應以當面交付收受,並簽發收據之方式為之,豈會以放置於置物櫃的方式收取,且最近的江翠派出所與被告住家距離僅有1.1公里,徒步行走僅需15至20分鐘,而被告所辯放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地點即新埔捷運站置物櫃,與被告住家距離約1公里,可見兩處的距離相當。被告竟未前往派出所查證,反依從未見面過的電話中不明人士指示,將他的金融帳戶以可疑方式交付,且始終未能清楚說明對方要求他交付金融帳戶的原因為何,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對方並非真正警察,卻因不明原因,依指示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原審僅以被告於案發後5日曾撥打110電話一事,遽認被告確實遭騙,始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疏未考量被告所辯交付帳戶的原因、經過有諸多可疑之處,且依被告的社會經驗,應足以使他預見自己的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在家裡接到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的電話,說我的手機費沒有繳,對方還叫我打110,我就用我家中市話撥打110,110的人也說我沒有繳手機費,還說她是警察。我出社會這麼多年都是在做家具跟裝潢,對方叫我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到置物箱裡面,說是要叫警察去拿,我就被嚇到而相信對方。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已經60幾歲,日常對話的能力低落,對於相關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的威信也十分恐懼,因此對於詐騙集團在電話中用警察身分這樣的方式要求他提供帳戶,才會相信進而配合,對方甚至是早晚一通電話去催促被告提供帳戶,這有原審調閱相關的電話記錄可以佐證。被告當下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用不同的話術、不同的身分欺騙,而陷入詐術當中,導致無法正確的判斷。另被告的太太當時病重,被告除了要應付詐騙集團早晚的電話,還要照顧癌症末期的太太,沒有辦法有自主判斷的能力。何況從調閱的110勤務中心報案電話紀錄來看,被告第一句話就是問:「有沒有一位張小姐?」可見被告在此之前的通話對象就是假藉警察身分的張姓女性,被告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是假冒具有管束人民自由權限的司法人員名義(如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表示被害人涉有洗錢或其他罪嫌,要求監管被害人的財產,因華人社會一向奉行團體主義,凡事要求齊一、標準化的答案,加上不重視法治教育的結果,不少民眾缺乏獨立思考、自主判斷的能力,習慣於服從權威,不僅對於自身權利義務茫然無知,即便對於司法機關、金融機構或網際網路的功能及運作模式,也是一知半解。因此,冠上幾個「偵查不公開」、「洗錢」或「執行命令」等專有名詞,被害者就被唬得慌張失措,甚至當警察要勸阻其提款或匯款時,還有人要告警察「妨害提款自由」。即使是知識人或專業人員,如未受過人權、法治理念的啟蒙,只活在自己專業的象牙塔中,亦往往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者,難怪醫師、教師、科技人員被騙者一堆。何況隨著科學技術改變與新媒體發達,不同族群的風險認知落差正在快速擴大。另依照過往的司法實務,被害者被騙的主要是金錢,但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不斷進化,自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是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因誤信而代為匯款的情況。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或匯款等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被告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分別接獲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16-21所示門號的來電;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4日,分別接獲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5所示門號的來電。被告於111年1 月5日前某日,將他的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新埔捷運站置物櫃,提供年籍資料不詳的人士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1分左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假冒DHC化妝品客服人員,佯稱他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1年會員,會導致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17時33分、17時37分左右,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7時45分、17時46分左右,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相關資料與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第55-57頁)、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25頁)、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31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查詢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卷第45-63、75-88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國小畢業,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給詐騙集團時年紀已68歲等情,這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生活單純,當時要照顧癌末住院的太太,身心俱疲,其後太太於111年1月9日逝世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中華電信手機費用沒有交錢,但我的手機是遠傳,對方叫我打110報案,我打110時,由一個小姐接聽,她也說我的手機費用沒有繳,一整個星期每天打2次電話給我,我被搞到頭暈,對方要我把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新埔捷運站置物箱,說要叫警察去領,當時我覺得奇怪,她說一星期就會還我,因為被搞到頭暈,所以就聽信她的話,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捷運置物箱,密碼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在捷運站置物櫃等語(偵卷第9-13、74頁)。另被告事後於111年1月10日撥打110的對話中(詳如原審勘驗筆錄),一開始即詢問:「警察局喔。你們這邊有一個,請問一個,一個姓,姓張的小姐嗎?」等語,待接聽者回應:「沒有」後,隨即表示:「這樣不就,我被騙了」,當110接聽者表示:「通知員警過去」時,被告還供稱:「這樣喔。這是真的還假的?我被騙過一次了」等語。綜上,由被告的學歷、年紀與當時照顧罹癌並住院的太太而身心俱疲的情況,被告供稱:我被搞到頭暈之情,即屬有據。是以,被告既然是因被詐騙集團使用不同的話術、不同的身分欺騙,而陷入詐術當中,導致無法正確的判斷,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即有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由原審判決的附表來看,並未見到被告於111年1月5日交付銀行帳戶之前,有曾撥打110查證的紀錄,且縱使有自稱警察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代為保管,依常理應以當面交付收受,豈會以放置於置物櫃的方式收取,加上江翠派出所與被告住家距離僅有1.1公里,被告竟未前往派出所查證,顯有諸多可疑之處等語。惟查,由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被告所有市話與行動電話的對話紀錄來看,於111年1月4日至7日短短的4天之內,被告接到總計21通詐騙集團不同主叫號碼的電話,其目的是為了讓被告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合理推斷是使用了不同的身分與話術。再者,詐騙集團撥打的電話中,超過200秒以上(3分鐘)者計有11通,甚至有2通對話時間高達3,000多秒,這無異是對被告進行疲勞式轟炸。被告因其學歷、年紀,本就缺乏獨立思考、自主判斷的能力,對於自身權利義務、司法機關、金融機構或網際網路的功能及運作模式亦茫然無知,加上當時為照顧罹癌並住院的太太而身心俱疲,對於所撥打查證的電話是否確是110,還是詐騙集團轉接到不同角色扮演之人手中,確實可能產生誤認。至於被告沒意識到假冒警察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代為保管之事不合理、竟未前往派出所查證等,他的情況一如許多被害人聽到詐騙集團施以「偵查不公開」、「協助辦案」或「監管財產」等詐術,即匯出自己的款項一樣,尚不得據此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的不法認識有所預見。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上訴、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新埔捷運站置物櫃,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假冒DHC化妝品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1年會員,會導致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家裡接到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的電話,說我的手機費沒有繳,對方還叫我打110,我就用我家的市話撥打110,110的人也說我沒有繳手機費,還說她是警察,對方每天都打電話給我,連續打我家的市話00000000五天,市話找不到人就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被搞到頭暈,對方叫我把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密碼寫在1張紙上,會叫2個警察去領,說禮拜一就會還我,因我被對方洗腦搞到頭暈,所以才會依照對方指示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嗣上開帳戶資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假冒為DHC化妝品客服人員,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1年會員,會導致帳戶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7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惟被吿所辯上情,經本院調閱其所述家中電話門號及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相關來電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被告家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7日,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9、16至21主叫號碼欄所示之門號經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固網之來電,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分別接獲如附表編號10至15主叫號碼欄所示之門號之來電,上開來電門號之使用者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無法查詢外,其餘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而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為PChome Online之全資子公司,自100年起經營PChome&Skype之服務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結果(見金卷第45至48、53至63、75至81、85至88頁)、PChome&Skype網頁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連續4日多次接獲不詳之人以Skype網路電話之方式來電至其家中市話或其手機門號,可徵其辯稱其因不停接到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之人之電話詐欺等情,非無所憑,難認所辯為虛。
㈢、另被吿雖辯稱其以家中市話撥打110,110之受話方亦以同詞對其詐騙等語,然核前揭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於被吿自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連續接獲前述如附表所示之來電之期間,均未見被吿曾以其家中市話0000000000撥打110之通聯紀錄,僅見被吿嗣於同年月10日12時29分59秒,撥打110,通話秒數為114秒(見金訴卷第46至47頁),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該報案記錄之錄音檔,並於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案長度:1分59秒,檔案內容為被告111年1月10日12時29分56秒起之110報案紀錄,以下A為勤務指揮中心,B為被告,報案內容多為台語對話,逐字勘驗結果如下:
A:新北市110你好。
B:喂。
A:嘿,警察局。
B:警察局喔。你們這邊有一個,請問一個,一個姓,姓張的小姐嗎?
A:沒有。
B:啊?
A:沒有。什麼事情?
B:這樣不就,我被騙了。
A:你什麼事情?
B:帳戶,帳戶問題啊,帳戶被人家偷用。
A:嘿。
B:這樣。
A:剛剛打電話給你喔?
B:啊?
A:他剛剛打電話給你喔?
B:剛剛不是他打給我,剛剛是土地銀行的,裡面的人打給我啦。
A:嘿。
B:叫我去問看看,我是又,等一下,原本是你們打這個電話,你們這邊沒有這個張小姐喔?
A:沒有。
B:啊?
A:沒有,這樣需要員警過去幫你處理嗎?
B:叫什麼?
A:你現在有需要員警過去幫你處理嗎?
B:叫員警喔?
A:嘿,對啊,去你家,瞭解一下。
B:是這樣喔。
A:嘿啊。
B:處理是沒錯啦,但他現在一直打,叫我打電話找,找那個什麼板橋分局啦。
A:嘿。
B:因為打不通所以才打這支啦。
A:喔。好啦,你住址在哪裡?我通知員警過去。
B:這樣喔。
A:嘿。
B:住址喔?
A:嘿。
B:00路。
A:嘿。
B:00巷0,0樓。
A:嘿,好,好,好,通知員警過去。
B:這樣喔。這是真的還假的?我被騙過一次了。
A:嘿。
B:剛剛打這支電話是,對不對,打這支電話把我,把我帳號騙走就對了。
A:是喔?
B:現在土地銀行打電話來問我啦。
A:好啦,好,好,我通知員警過去,你再跟員警講。
B: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新北警勤字第1111841563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錄音光碟(見金訴卷第93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證,又依前揭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金訴卷第47頁),確見被吿於上開撥打110報案前之同日12時9分6秒,接獲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通話秒數為441秒,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140頁)在卷為憑,依上開客觀證據,固見被吿辯稱其撥打110之受話方亦曾對其詐騙乙節與事實不符,然參以被吿亦自陳其遭對方洗腦搞到頭暈,即難排除被吿可能係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過程中,因對方假稱自身為受理110報案之單位,被吿即誤以為該次通話係其自行撥打110報警;再輔以上開被吿報案時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被吿去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起後,被吿隨即詢問:「警察局喔。你們這邊有一個,請問一個,一個姓,姓張的小姐嗎?」,經警員答稱:「沒有。」、「沒有。什麼事情?」後,被吿即表示:「這樣不就,我被騙了。」,嗣被吿又再次詢問:「等一下,原本是你們打這個電話,你們這邊沒有這個張小姐喔?」,經警員回覆:「沒有。」,並表示會派員警至被吿住處處理後,被吿仍半信半疑表示:「這是真的還假的?我被騙過一次了。」、「剛剛打這支電話是,對不對,打這支電話把我,把我帳號騙走就對了。」,可見被吿於接獲土地銀行來電表示其帳戶遭到警示,隨後撥打110報案之過程中,主觀上仍堅信受理報案之單位即110勤務指揮中心內應有「張小姐」此人,經警員表示無此人後,被吿方悉其係受到「張小姐」假冒警方詐騙其帳戶資料,足徵其所辯係遭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之人之電話詐欺,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
㈣、又參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7時30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7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19,12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前,被吿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尚有881元、807元之餘額等情,觀卷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01頁)即明,足見被吿接獲上述來電後而依通話方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之際,該等帳戶內均仍有一定之結餘,倘將之交出,亦會造成被吿自身之財物損失,然被吿甚未思及此情,即依照通話方之指示方式放置其帳戶資料,益徵其辯稱係因對方表示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等單位,嗣後會歸還帳戶,其始誤信而受騙等節,與其客觀行為相符,非全無可信。
㈤、基上各情,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將其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放置在新埔捷運站置物櫃之行為,該等帳戶資料嗣後亦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被吿辯稱其係因遭到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等人之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其帳戶資料一節,應非子虛,則被吿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係因遭詐欺之故,始交付其帳戶資料,即難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