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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益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84號、第452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煥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熊思惠(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游筑淩,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游筑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簡易判決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過程中,如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因犯罪事實有所擴張,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此時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審級利益恐會受影響,自應容許被告提起上訴救濟,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案件有前述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審級利益,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查,本案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判處罪刑。是該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而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煥益不服原審合議庭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兩帳戶提款卡是同時遺失,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是事後警察電話通知才知道系爭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且被告經營居酒屋,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入,營運良好,並無任何提供帳戶獲利之不法動機;系爭帳戶被告經常使用,如需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游筑淩(下稱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采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詠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惠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游筑淩部分)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使用:
 1.按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帳戶其平常時常在使用,且知道提款密碼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269頁),則被告實無於將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且經營居酒屋,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為一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係提款卡遺失,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云云,已難採信。
 2.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後,迄至告訴人陳采凌、許惠玲、游筑淩於110年4月18日匯款前,帳戶餘額僅餘40元(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10頁反面),另於110年4月15日自國泰銀行帳戶連續轉出1,000元、3,310元、1,190元、3,310元、1,190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匯款前,帳戶餘額僅餘74元(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3.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遺失金融卡、遭人非法使用金融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5頁),參酌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幾乎係被告日日使用,且主要使用方式均係行動網銀操作等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9至11頁、第15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顯然有相當之掌控,衡情應會於當日發現帳戶有不明金額突然湧入,又立即被人領出而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於同年月18日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於21日始報案,不僅與常情未合,且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始遭掛失,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以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之常情無悖。
 4.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等4人受騙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尤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期間(4月16日、17日,見原審金簡卷第271頁),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4月18日僅1至2日,帳戶如此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快速寄件方式交付,實難想像。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不足憑採。
  5.綜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始遭詐騙者利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6.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本件被告供承:我是4月16、17日這兩天遺失,遺失後兩天銀行才打電話給我,我之所以知道遺失,是我前兩天還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270至271頁),可推知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4月16日、17日間,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自陳高中畢業,經營居酒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與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不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竟仍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意旨稱:系爭帳戶被告經常使用,如需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110年4月間,我自己開餐飲店,我擔任廚房工作,我是合資開店的,我有出資,當時除了居酒食堂的工作外,沒有其他工作,我那時候有玩線上的賭博遊戲,所以中信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的話,我就會存進去,匯入遊戲另外給的帳戶。從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到賭博遊戲的資金來源為我工作所得,薪水有時候我匯到另一個投資人的戶頭,有時候我需要錢的時候才會從公司(指居酒食堂)的帳戶匯款。我公司的帳戶是玉山銀行的,跟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所以會從公司的玉山帳號匯到我國泰銀行帳戶。再從國泰銀行帳戶匯到中信銀行帳戶進行賭博遊戲的儲值等語(見原審金簡上卷第89頁),可知被告持用居酒食堂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工作收入匯款至其國泰銀行帳戶等帳戶,至於中信銀行帳戶主要係供被告線上博奕使用。是被告可將薪資由上開居酒食堂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自己指定之帳戶,則系爭帳戶並非因工作上或申請補助而難以取代之重要帳戶。且被告辯稱遺失之期間,其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0元、國泰銀行帳戶餘額為7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與交付其他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並無不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2.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營居酒屋生意良好,並無提供帳戶獲利之犯罪動機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經營居酒屋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竹崎商行曾煥益,見原審金簡上卷第203至206頁之被證14-2),可知案發前被告所經營之居酒屋雖每月雖有營收,然所支付之成本不容小覷。在相關費用支出下,案發前110年1月玉山銀行帳戶最高餘額178,833元(1月7日),最低餘額2,059元(1月16日),2月帳戶最高餘額100,892元(2月18日),最低餘額1,663元(2月19日),3月帳戶最高餘額62,030元(3月10日),最低餘額349元(3月16日),可知經營居酒屋支出非小,帳戶餘額不多,且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對於居酒屋之經營影響甚深,情況越趨緊繃,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9年時去辦理紓困貸款,還有紓困貸款要清償乙節自明(見原審金簡上卷第262頁),參以被告自承常以工作所得作為賭博遊戲之資金等節(見同上卷第89頁),對應其系爭帳戶及居酒食堂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可見其於案發時已幾近入不敷出之狀態,與實務上常見因經濟需求,將帳戶出賣、租借所處情境相同。況實務上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原因多端,亦非以有對價為必要,復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件應係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無訛。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采凌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1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具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已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原審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已如前述,惟原審以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適用,故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並認不得提起上訴,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之適用法律未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求償無門,讓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去電陳采凌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年需多繳納會費,請陳采凌協助調整,再佯裝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陳采凌,請陳采凌至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21分
27,98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徐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誠品書店員工,去電徐詠捷告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刷,要先將信用卡鎖定,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去電徐詠捷,要求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9時20分
49,987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4月18日19時23分
49,989元
3
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某洗衣精公司,去電許惠玲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月會被扣款購買商品,請許惠玲協助調整,再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許惠玲,請許惠玲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5時55分
49,329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游筑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網購店家客服人員致電游筑淩,並佯稱:不慎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8日16時47分
13,03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