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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顯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顯德、少年蔣○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而向陳文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陸顯德、少年蔣○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uoyn若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uoyn若芯」以如附表一之方式詐欺方裕雅、陳怡君,致方裕雅、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陸顯德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予「Ruoyn若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方裕雅、陳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裕雅、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顯德(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蔣○妮、陳文凱、方裕雅、陳怡君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互吻合(見偵卷一第23至25、27至28、65至67、83至85、125至129、179至183頁),並有告訴人方裕雅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對話紀錄、蔣○妮與陳文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蔣○妮與「Ruoyn若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590號函暨檢附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5至37、43至51、59至64、95至111、139至159、189至6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依被告、蔣○妮之供述,可知「Ruoyn若芯」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被告依指示透過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將上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轉予「Ruoyn若芯」,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所示「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生,而同案被告即共犯少年蔣○妮為00年0月生而為14歲以上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成員屬未滿14歲以下之無責任能力人),屬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被告自該當於本款之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修改為18歲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方生效,故依行為時之民法,被告非屬成年人,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蔣○妮、「Ruoyn若芯」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蔣○妮、「Ruoyn若芯」,就本案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且提領款項金額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3、65、83、9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款項之車手,按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罪刑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然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後之態度,仍無從認原審就上開2罪之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緩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載敘定應執行刑所憑之理由,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語,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所減輕,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緩刑之條件予以減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2次詐欺犯行,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因被告之賠償而減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及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方裕雅
110年5月26日10時3分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裕雅佯稱:須匯1,000元方可開始替他人接單操盤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方裕雅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000元。
2
陳怡君
110年5月28日16時48分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須匯1,000元方可工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款項
匯款人
  1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
本案帳戶、1,000元
方裕雅
2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27分
本案帳戶、9,000元(除陳怡君匯入之1,000元外,其餘款項非本案審範圍)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