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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可預見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所借用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倫凱利」(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奧爾布賴特.蘇珊」、臉書暱稱「Louis Be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斯.貝特」、「DFL Global Courier」、「楊朝偉」,無證據可證上開暱稱係不同之人)之人(下稱「達倫凱利」,無證據顯示蔡美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後,而容任「達倫凱利」使用上開帳戶。嗣「達倫凱利」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戴志成、楊巧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其中戴志成係匯至華南銀行帳戶,楊巧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芸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家芸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朝偉」、「達倫凱利」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並轉匯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蔡美華再通知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予蔡美華,蔡美華從中抽取百分之3即5萬6,000元(詳後述)作為報酬後,復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機,將剩餘款項購買價值181萬710元之比特幣至「達倫凱利」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戴志成、楊巧意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成、楊巧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蔡美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2、139至144、213至21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1至162、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成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3卷,下稱偵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時(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吳家芸於警詢時(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張饒玉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31至37、226至22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戴志成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395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偵卷第195至197頁)、戴志成與「US MILITARY AGENCY」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11頁)、告訴人楊巧意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27頁)、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59頁)、楊巧意與「Louis Bett」MESSENGER對話擷圖及「路易斯.貝特」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95至99、105頁)、楊巧意與「DFL Global Courier」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01至103、107頁)、證人吳家芸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1頁)、吳家芸與「楊朝偉」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09至113頁)、吳家芸與「達倫凱利」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15至119頁)、吳家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張饒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至176頁)、楊巧意與張饒玉真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偵卷第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5698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取款日期:110年1月21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8日、3月4日)及110年3月5日至110年4月25日、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ATM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卷第453至460、47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512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戴志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共計186萬6,710元及證人吳家芸於110年7月27日轉匯之告訴人楊巧意5萬元至張饒玉真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購買光子能量床云云(偵卷第45、236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然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銷售商品予告訴人戴志成、楊巧意之任何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告訴人戴志成匯款單給我,但沒有跟我買過商品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我所取得告訴人戴志成、楊巧意是購買比特幣給「達倫凱利」,本案與光子能量床沒有關係,之前是因為緊張害怕忘記怎麼說,我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60、161、233、234頁),基此,可認被告針對其何以取得告訴人戴志成、楊巧意匯款之原因事實翻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說法,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其收取告訴人戴志成、楊巧意之匯款係向其購買光子能量床云云,誠屬子虛,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案發時,年55歲有餘,高職畢業,案發時開設個人美容工作室,現在養生館擔任按摩師父(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161、235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前曾⒈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45號案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⒉於110年2、3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44號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110年度偵字第265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偵卷第489至494頁、本院卷第41至44、115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於⒈109年6月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660、28169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⒉於108年8月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694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95至100頁)。是被告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就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實難諉為無知;遑論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志成匯款金額高達186萬6,710元,被告豈有不向告訴人戴志成確認之理,然被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四)承前,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可得預見其提供之張饒玉真華南銀行帳戶恐遭「達倫凱利」違法使用之可能,枉顧該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達倫凱利」,並指示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提款並交付予被告後,將上開款項扣除5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剩餘181萬710元即依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比特幣存入「達倫凱利」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以交付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達倫凱利」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與自稱「達倫凱利」之人聯繫,被告而未實際接觸「達倫凱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3、234頁),而告訴人戴志成、楊巧意及證人吳家芸亦均係透過網路分別與犯罪事實欄自稱「奧爾布賴特.蘇珊」、「Louis Bett」、「路易斯.貝特」、「DFL Global Courier」、「楊朝偉」聯繫而未實際接觸上開不詳之人(偵卷第17至21、26、192至193頁),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收受詐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以施術,此外,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達倫凱利」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饒玉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於此,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戴志成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原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1至162、234頁),縱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在未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定應執行刑,原審逕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即有未合。⒉本件被告收受張饒玉真所提領交付之186萬6,710元,於抽取5萬6,000元做為報酬後,其餘款項181萬710元均至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比特幣存入「達倫凱利」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以交付不法所得(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86萬6,710元,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後態度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恣意提供張饒玉真借予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達倫凱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情之張饒玉真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達倫凱利」之真實身分,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復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在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犯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各節,是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正報酬,貿然聽從「達倫凱利」指示,在本件告訴人等受騙過程中,以提供他人帳號、轉帳等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於原審自陳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戴志成5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卷第81頁),而告訴人楊巧意遭詐欺金額則係由張饒玉真歸還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生館按摩師傅、月收入約26,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3、161、2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22日宣判日前,業已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一)本案張饒玉真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共計192萬1,600元(告訴人戴志成匯款共計186萬6,710元),惟依被告及張饒玉真所陳,被告為張饒玉真直銷事業之下線(偵卷第33、41頁),且彼等間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偵卷第226、227頁),復無證據證明就超出告訴人戴志成匯款部分確為不法所得,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向張饒玉真所受收附表編號1部分之款項仍應以186萬6,710元計,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向張饒玉真收受186萬6,710元,惟上開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匯款金額其可從中抽取約百分之3左右的報酬,其餘金額匯至「達倫凱利」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234頁),是被告本案除所獲報酬5萬6,000元(計算式:186萬6,710元×3%≒5萬6,001元,又因被告係自提領金額所抽取,故於百元以下捨去,以5萬6,000元計)外,剩餘181萬710元(計算式:186萬6,710元-5萬6,000元=181萬710元)係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機購買比特幣存入「達倫凱利」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以交付不法所得,則被告就此剩餘款項181萬710元既無證據足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告訴人楊巧意受騙匯款5萬元至吳家芸郵局帳戶,進而由吳家芸轉匯至張饒玉真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未據張饒玉真提領交予被告,且經張饒玉真返還與告訴人楊巧意,有張饒玉真警詢筆錄及張饒玉真與告訴人楊巧意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5、37、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承上,被告之報酬為匯款金額百分之3左右,即5萬6,000元,自屬其犯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志成
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左右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自稱美國軍醫「奧爾布賴特.蘇珊」向戴志成詐稱係在美國與聯合國的重要軍地擔任軍醫,是1名寡婦且扶養1名女兒,因為該處危險,欲離開並至臺灣,曾至臺灣訪問,很喜歡也希望嫁來臺灣云云,戴志成因而同情並陷於錯誤而依「奧爾布賴特.蘇珊」提供某軍方機構LINE加入好友,該自稱軍方機構者向戴志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奧爾布賴特.蘇珊」才能放假,離開該軍地云云,致戴志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21日9時39分許,15萬1,400元
110年1月21日14時22分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5萬元
(帳戶餘額1,483元)
蔡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1月28日11時35分,35萬2,430元
以下3次提領共計37萬元(含原有餘額及第三人匯款部分):
⑴110年1月28日14時38分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8萬元
⑵110年1月29日10時47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16萬元
⑶110年2月14日10時55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帳戶餘額12萬4,173元)
⑶110年2月18日10時9分許,9萬元
以下4次提領共計10萬5,000元(含原有餘額及第三人匯款部分):
⑴110年2月18日14時39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⑵同上日14時40分許,同上地點,2萬5,000元
⑶同上日14時41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⑷同上日15時14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帳戶餘額8萬4,173元)
⑷110年3月2日9時40分許,90萬元

以下33次提領共計92萬3,600元(含原有餘額及第三人匯款部分):
⑴110年3月3日18時15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⑵同上日18時17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⑶同上日18時18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⑷110年3月4日14時19分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2萬元
⑸110年3月5日9時34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9,000元
⑹110年3月6日18時47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⑺同上日18時48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⑻同上日18時49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⑼110年3月7日8時34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⑽同上日8時35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⑾同上日8時36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⑿同上日8時37分許,同上地點,1萬元
⒀110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⒁同上日18時20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⒂同上日18時22分許,同上地點,2萬8,000元
⒃110年3月11日14時35分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萬元
⒄同上日14時38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⒅同上日14時39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⒆同上日14時40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⒇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同上日10時55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同上日10時56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同上日10時57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110年3月15日11時16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同上日11時17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同上日11時19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同上日11時20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110年3月16日18時34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2萬元
同上日18時35分許,同上地點,1萬6,600元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同上日19時39分許,同上地點,2萬元
110年3月18日18時38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同上日18時40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帳戶餘額16萬4,149元)
⑸110年4月20日15時24分許,匯款37萬2,880元
以下14次提領共計37萬3,000元(含原有餘額及第三人匯款部分):
⑴110年4月21日20時26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⑵同上日20時27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⑶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⑷同上日17時16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⑸110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⑹同上日17時11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⑺同上日17時12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⑻110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3萬元
⑼同上日17時46分許,同上地點,2萬1,100元
⑽同上日17時48分許,同上地點,1萬1,900元
⑾110年4月25日11時27分許,華南銀行儲蓄分行,3萬元
⑿同上日11時27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⒀同上日11時28分許,同上地點,1萬元
⒁同上日11時29分許,同上地點,3萬元
(帳戶餘額29元)
2
楊巧意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於臉書社群網站自稱係在伊拉克從軍之男子「Louis Bett」結識楊巧意後,先後以MESSENGER及LINE與其對話,「Louis Bett」稱軍營生活很辛苦、想自殺,考慮要帶他孩子到臺灣居住,復向楊巧意佯稱要寄內有現金380萬美金和黃金之包裹予楊巧意,並傳送LINE暱稱「DFLGlobalCourier」之貨運公司予楊巧意加入好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吳家芸之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7時15分2秒,匯款5萬元【吳家芸於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並轉匯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張饒玉真未提領吳家芸轉匯之5萬元交予被告,係於110年8月6日結清帳戶後(偵卷第175頁),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日期誤載為100年),返還予告訴人楊巧意(偵卷第123頁)
蔡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被害人匯款計191萬6,710元(告訴人戴志成匯款共計186萬6,710元+告訴人楊巧意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