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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皓翔


            藍鋒 


            黃凱駿



            劉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皓翔、藍鋒、黃凱駿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就徐皓翔、藍鋒、黃凱駿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徐皓翔、藍鋒、黃凱駿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徐皓翔、藍鋒、黃凱駿年紀尚輕,所攜帶之兇器僅為一般棍棒,並未對被害人邱建誠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本案發生後,徐皓翔、藍鋒、黃凱駿已與邱建誠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邱建誠也表示不願追究,徐皓翔、藍鋒、黃凱駿自偵、審以來均願意坦承面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係徐皓翔與邱建誠之友人有債務糾紛,徐皓翔與邱建誠談判債務起口角爭執,徐皓翔、劉耿宏、藍鋒、黃凱駿等人即前往邱建誠公司,分持棍棒砸毀公司內設備,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徐皓翔、藍鋒、黃凱駿所為,係實務常見之聚眾施強暴危險行為態樣,且是持用棍棒犯之,所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因此刑法第150條第2項,特別立法予以加重處罰,則有關刑罰之裁量,亦應適當考量此立法目的,對此種犯罪加重問責,在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以徐皓翔、藍鋒、黃凱駿之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道其等所為係對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難認其等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徐皓翔、藍鋒、黃凱駿雖坦承犯罪,但也是因為現場有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本已無從辯駁,至於與邱建誠和解並賠償損害,本即為其等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徐皓翔、藍鋒、黃凱駿上開所陳各情,俱屬於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何況原審審酌本案之情節,已從寬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度,徐皓翔、藍鋒、黃凱駿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犯罪之行為情狀相較,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並無過苛之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就其刑之裁量敘明:審酌徐皓翔、藍鋒、黃凱駿年紀尚輕,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徐皓翔、藍鋒、黃凱駿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徐皓翔自陳已與邱建誠達成和解、邱建誠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徐皓翔、藍鋒、黃凱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徐皓翔、藍鋒、黃凱駿之素行,徐皓翔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藍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7,000元,無需扶養之人,黃凱駿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做工,月薪31,000元,需扶養太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㈤所載)。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徐皓翔、藍鋒、黃凱駿上開所指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從寬裁量,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又藍鋒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本件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徐皓翔在本案之前雖無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凱駿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則已經緩刑期滿,但本院審酌其等僅因細故糾集即共犯本案,且所為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黃凱駿另案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繫屬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綜合上情,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認徐皓翔、黃凱駿均不宜為宣告之緩刑。
  ㈢綜上所述,徐皓翔、藍鋒、黃凱駿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指出藍鋒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構成累犯,而藍鋒就此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然檢察官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駁回有關本案刑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原審已將藍鋒之前案紀錄列為上開量刑因子審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與原審之量刑結論並無影響,原判決仍可以維持,併予說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劉耿宏上訴狀所載之內容,雖與徐皓翔、藍鋒、黃凱駿所指之上情相同,然劉耿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且其上訴狀並未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按上說明,仍應認劉耿宏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劉耿宏上訴審理之範圍,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劉耿宏部分之全部。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劉耿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裁量審酌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劉耿宏年紀尚輕,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徐皓翔自陳已與邱建誠達成和解、邱建誠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劉耿宏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五、劉耿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劉耿宏年紀尚輕,所攜帶之兇器僅為一般棍棒,並未對邱建誠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本案發生後,已與邱建誠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邱建誠也表示不願追究,劉耿宏自偵、審以來均願意坦承面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劉耿宏所犯,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刑法特別予以立法加重,考量此立法目的,應對此種犯罪加重問責,在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劉耿宏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於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何況原審已從寬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度,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犯罪之行為情狀相較,二者比例衡量結果,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述。又原審刑之裁量,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劉耿宏上開所指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從寬裁量,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又劉耿宏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本件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劉耿宏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指出劉耿宏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駁回有關本案刑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原審已將劉耿宏之前案紀錄列為上開量刑因子審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與原審之量刑結論並無影響,原判決仍可以維持,併予說明。      
七、劉耿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劉耿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藍  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黃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翔、劉耿宏、藍鋒、黃凱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皓翔、劉耿宏、藍鋒、黃凱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物品,上開棍棒顯然質地堅硬,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等均有認識到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徐皓翔、劉耿宏、藍鋒、黃凱駿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起訴書僅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等持棍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又因被告等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其等行為對當時客觀環境、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犯行,故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劉耿宏、藍鋒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徐皓翔自陳已與被害人邱建誠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7頁、第4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皓翔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被告劉耿宏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藍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7,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黃凱駿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做工,月薪31,000元,需扶養太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參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同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卷附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00號
  被   告 徐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翔前與邱建誠之友人「和尚」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1時許至邱建誠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福德緣滿殯葬公司,欲與邱建誠談判債務,而在店內與邱建誠起口角紛爭。詎料徐皓翔心有未甘,而將上情告知劉耿宏、藍鋒、黃凱駿等人,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6分許,前往上址公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棍棒怒砸上址公司內之電腦、櫥櫃、桌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設備而後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徐皓翔因在上址與店家發生口角紛爭,而通知被告劉耿宏、藍鋒、黃凱駿等人,分別持球棒而怒砸店家之事實。
2
被告劉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3
被告藍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之自白
4
被告黃凱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5
證人邱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皓翔、劉耿宏、藍鋒、黃凱駿等人持球棒而怒砸店家之事實。
6
證人洪郁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等人分持球棒怒砸店家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告6人,既係在公共場所鬥毆,自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徐皓翔、劉耿宏、藍鋒、黃凱駿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