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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5號、第3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而且坦承犯行,在另案也有供出上手許櫻芳,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訂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均因被害人無意願到庭調解或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回報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90頁),顯見本件被告犯後態度雖然良好,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之補償。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依被告自述之犯罪之情狀,顯然無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前曾被訴於110年與許櫻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一案,雖有供出上游,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且與本件所犯致被害人受害之數罪並非完全一致。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洗錢方式傳遞贓款之手段,所參與者係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並因而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彌補、被告所得利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做環保拆除及回收業、公司約有16位員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就讀高中之16歲未成年子女,另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寬待。末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人數、金額以及犯罪所得,與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恩典,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