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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瑋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會計助理廣告,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冠宏」、「旺財」之人聯繫,並經「旺財」面試及告知「工作」內容,得知所謂「工作」內容,實係受「旺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高額報酬。張瑋從上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非低,且非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薪資,而係依提領金額多寡發給,又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非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而係前往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冠宏」、「旺財」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張瑋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張瑋即與「旺財」、甲男(詳下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張瑋即依「旺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捷運站,向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拿取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經「旺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旋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將贓款扣除提領金額2%後,將剩餘金額交予甲男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案係於111年1月12日繫屬(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該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其受指示之工作是詐騙他人的,伊承認有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詐騙方式詳附表一),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筆錄欄」及「報案資料欄」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而被告與「旺財」、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即依「旺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捷運站,向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拿取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經「旺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旋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將贓款扣除提領金額2%後,將剩餘金額交予甲男循序上繳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見附表一「被害人筆錄欄」及「報案資料欄」),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潘○嫻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胡○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胡○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審訴卷第64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依「旺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捷運站,向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拿取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經「旺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旋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將贓款扣除提領金額2%後,將剩餘金額交予甲男循序上繳,被告在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且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已據本院前開認定;且依被告所述,其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求「會計助理」廣告而與「冠宏」、「旺財」聯繫,固屬於時下公司行號會採用之徵才方式,然其從未前往「冠宏」、「旺財」所述之公司行號地址,且經「旺財」告知所謂之工作內容,實係依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拿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復依「旺財」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於附近捷運站交予甲男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高額報酬等情,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從此「工作」不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獲取不低報酬,且報酬計算非依實際工作時數,而取決於取款金額多寡等詭異情節,定可察覺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行情不符,顯見對方審核錄用被告之程序極為粗略,非但未有正式之主管面試、說明,更未讓被告實際前往公司瞭解工作環境,甚者與被告接洽、指派工作內容之人均刻意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此等情狀明顯與正常公司徵才、面試、公司主管與同事彼此認識進而相互合作之常態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本件應徵工作過程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是被告於應徵及接受工作之際,對於此等顯然不合常情之異狀,既已加以懷疑,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接受上揭工作,主觀上自有容認之意思。
 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經「旺財」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將贓款扣除提領金額2%後,將剩餘金額交予甲男循序上繳,然持提款卡領款乙事,並無任何特殊性,且現今各金融機構均在分行、便利商店、往來便利或人潮、消費密集之景點處(例如車站、捷運站、大賣場、商場等)廣設自動提款機,只要知悉提款卡密碼,皆可就近覓得適合之自動提款機,於短時間內即可領得款項;於此等便利之提款環境下,如有人不自行持卡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另行設法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操作不當遭鎖卡、溢領款項、領款後遭侵吞等),甚至願意提供提領金額2%之優渥報酬,作為此等全然不具專業技術、能力之勞務對價,其箇中緣由為何,顯然可疑。被告面對此等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當無可能未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3.被告係依「旺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捷運站,向所屬詐騙集團之甲男,拿取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經「旺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而領取贓款,惟提款卡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更屬於公司之財產,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是慎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收受,務求責任分明,實難想像何以竟須以將提款卡為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乎常情。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每日應取得之薪水,是自當日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2%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而,一般正常之工作,員工薪水均係由公司以匯款至薪資帳戶,或是專人發放現金(需簽收領據)之方式支付,如此方能確保公司會計帳目清楚,讓公司所得與公司支出兩者劃分明確,分別管理運用,以避免帳目混亂,絕無可能任由員工自己從要繳回公司之款項中直接抽取做為薪資。
 4.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保全,及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6頁),以被告實際應徵工作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旺財」及甲男等人極有可能係以提款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可預見自己從事之提款、轉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其一再辯稱自己只是看報紙找工作、聽從指示幫公司領錢和交錢云云,無非僅屬其個人一廂情願之逃避想法,甚至係用來說服自己、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被告在應徵工作之初,應該確實係抱持找一份工作賺錢的正當想法,然其嗣後在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此項工作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對方之工作指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5.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旺財」要求被告須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之高額款項,竟非前往「旺財」所在之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取款地點附近之捷運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上繳,「旺財」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一般人智識,理當起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
 6.被告既可預見「旺財」指示提領、轉交予甲男款項之工作,背後極有可能係從事不法的行為,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財物現金,被告自不難預見「旺財」、甲男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應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抱著「即使所做的事情是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提領、轉交款項,其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與「旺財」、甲男共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旺財」、甲男等人,亦即被告亦知悉本案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屬灼然。 
 ㈢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會計(「旺財」)第一次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時,我有詢問會計,他說卡片是他自己的,但後來會計又給我很多張提款卡叫我去領錢,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有再問會計,會計說是客戶留的,我覺得他的說法很怪,但我還是有去領,一直到後來我還是覺得很怪,就跟會計說我不要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前即已起疑其所提領再上繳交付之款項係非法資金,其卻繼續受「旺財」指示提領款項。準此,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旺財」指示出面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低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2.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經其提領、轉交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為被告所能認知。被告於此認知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轉交渠等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而職司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是以本件各被害人雖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受騙交付款項,仍難遽論被告知悉此節,無從論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機房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尚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此係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旺財」、甲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旺財」、甲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5、224、230頁),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㈣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之人,通常負責提領贓款或收取款項,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或收水之人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或收水之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或收水之人宣告沒收。
 3.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2%,「旺財」告知我數額,我直接從提領款項中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25頁),經計算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49萬4,171元(被告提領丙帳戶、己帳戶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此部分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估算實際犯罪所得為9,88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除被告拿取報酬後之其他提領贓款,雖屬被告於本件隱匿之財物,然既已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此部分不應再令被告負連帶沒收之責。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經濟困難,無力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原審經計算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49萬4,171元(被告提領丙帳戶、己帳戶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此部分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估算實際犯罪所得為9,88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被告拿取報酬後之其他提領贓款,不應再令被告負沒收之責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在110年4月中旬應徵工作,人事要被告加入好友LINE,被告有LINE履歷表給他,之後說被告審核通過,不熟的人聯絡要派人到家裡住處樓下核對身分證,有拍照正反面。之後「旺財」也要被告加入好友,因不認識當時沒加入好友,公司叫「冠宏」之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旺財」是會計才加入好友,「旺財」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應徵工作有告訴被告是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誤導被告陷入,讓被告認為是賭博,是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而已。因為快沒錢才去找工作,生活日子一天天要過,要去上班賺錢,被告不是不思進取,被告並不知道這個工作就是人稱的車手,若是知道被告一定不會去,所以被告也是落入職業陷阱的受害者,旺財告訴被告固定的老客戶不用和賭客見面,快遞送卡片,被告有問「旺財」卡片是誰的,他回答是被告的,不然怎麼會知道密碼,被告不疑有他,認為是這樣沒錯,就是應徵會計助理,「旺財」叫被告幫他領錢,被告都是一個人在附近提款,沒有別人,被告於110年5月6日開始上班,一共上班5天,才發現怪怪的感覺有問題,就辭掉工作,不敢做了。被告和被害人都不認識,只有「旺財」LINE電話叫被告提款,被告有回報沒錢領,他要被告等5分鐘會有入帳,再領多少錢出來,他完全都知道在掌握中,之後才告訴被告會叫人來取錢,要被告把錢給那個人,被告可以說不要嗎,要不然會被以為要吃他的錢黑吃黑,被告的認知有限並沒有詐欺及掩飾,被告沒騙過任何人,都是取款人拿走交給上面的人,被告都不知道,只有和取款人見過面,連旺財也都沒有見面,被告有做過都有承認,就是提款及聽「旺財」叫的人來取款,被告也是上當受騙,誤入詐騙集團陷阱圈套,對於被害人深感抱歉,也後悔莫及,近來看到新聞報導柬埔寨事件及台版柬埔寨好多人也都是求職被陷害被騙,還落入地獄般生活,真是人心惶惶。
 2.被告都不認識被害人,被告沒有和別人共謀及三人以上,只是單純上班做會計助理,怎麼知道他們的陷阱圈套那樣完美,對求職的人,從頭騙到底,真是傷天害理,可惡至極,害被告要被關,被告也是慢性病患,每天要吃抗凝血劑及高血壓藥物控制,老爸目前住安養院,還需要被告定時到醫院,有狀況時還要送急診,被告就是代罪羔羊、替死鬼,幕後操控教唆人是「旺財」,希望盡速將藏鏡人繩之以法,避免其他求職無辜被害或入陷阱圈套裡,被告真的不知道這樣叫車手,人非聖賢,誰能無過,被告知錯能改,請從輕量刑,被告會記取慘痛之經驗代價教訓云云。 
 ㈡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旺財」是會計才加入好友,「旺財」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應徵工作有告訴被告是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誤導被告陷入,讓被告認為是賭博,是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既經告知係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而已云云,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可採,自難認其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另衡諸被告本案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害人筆錄
報案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林○瑄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起,先後佯裝刑事局偵九隊警員、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瑄佯稱:如欲取回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須先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林○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41分、47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信銀行提款機,從甲帳戶提領共9萬0,030元
110年5月10日警詢(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8頁)、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擷圖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儒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先後佯裝警察單位警員、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儒佯稱:如欲取回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須先進行金管會之銷帳程序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14分、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6,140元至乙帳戶
張瑋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至下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共11萬5,030元(含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金額)
110年5月11日警詢(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交易明細內容畫面擷圖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巫○婷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先後佯裝臺北市刑大網路偵查組警員、臺北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巫○婷佯稱:如欲取回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須先匯款至銷帳帳戶云云,致巫○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29分、54分、55分、59分、下午12時1分、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7,985元、1萬元、6,000元、5,988元、4,015元、1萬元至乙帳戶(共計7萬3,988元);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978元至丙帳戶
張瑋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至下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從乙帳戶提領共11萬5,030元(含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金額);
張瑋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56分至下午12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區農會提款機,從丙帳戶提領11萬2,03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金額)
110年5月11日警詢(偵26259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71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澔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先後佯裝政府單位人員、臺中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澔佯稱:如欲取回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須先從網路銀行輸入金管會發給之序號云云,致王○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丁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24分、25分、29分、37分、41分轉帳4萬5,012元、4萬5,012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陳麗卿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45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6,123元至己帳戶
張瑋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提款機,從丁帳戶提領共9萬0,025元;
張瑋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2時49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款機,從戊帳戶提領共15萬元;
張瑋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0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從己帳戶提領共6萬6,02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金額)
110年5月12日警詢(見偵卷第172頁至第175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份、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6張、交易明細單影本3張、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