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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先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7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外,其他部分被告均承認,請考量被告需扶養其父,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其於原審供認有拿到犯罪所得並不實在,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3,000元,係其販賣公仔所得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82頁)。
三、經查: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綽號「張小龍」之成年男子,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利潤,利潤是直接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其領了2天等語(見111偵12922卷第47頁反面),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入帳5,000元、3,000元之紀錄(見111偵12922卷第13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其獲得報酬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111金訴641卷第33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小龍」詐欺、洗錢之用,確有取得2日共8,000元(各為5,000元、3,000元)之報酬,被告先前所為上開陳述,確屬可採,其上訴改稱其未取得報酬云云,惟就其所辯上開款項係其販賣公仔所得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足以佐證,難認其此部分事後所辯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鍾佳茜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云云,既與卷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不符(見111偵12922卷第18頁),自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證人蔡維驊證明其並無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不再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蔡維驊之必要,此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先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先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范先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先雄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鍾佳茜施行詐術,致鍾佳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鍾佳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范先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茜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1292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1年8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18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29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度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因車禍傷及腦部,造成腦部病變,判斷力受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碼、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綽號「張小龍」之成年男子,並可獲得每日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2922號偵卷第47頁背面),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入帳8,000元之紀錄在卷可查(12922號偵卷第131頁背面),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該款項遭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鍾佳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37分許冒充臉書銷售業務人員致電鍾佳茜,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付費會員,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要求鍾佳茜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鍾佳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范先雄之系爭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07分許

58萬86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各1份(12922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