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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宗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1、106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至原審於事實及論罪欄處誤載:被告與其配偶許小玲間,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6、112至113頁)已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9、82、86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涂耀云以新臺幣(下同)17萬9,974元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等因素,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未因此獲有報酬;並審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原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安及胡雅嘉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涂耀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涂耀云等3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租賃公司擔任店長、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宗與許小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2號簡易判決處刑)為夫妻,2人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許小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店對店之方式,將李明宗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許小玲申辦之他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帳戶及郵政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許小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2、24至25頁反面、26至28頁、29至33、92至93頁,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LINE暱稱「Aaron周」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小玲與LINE暱稱「Aaron周」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銀行帳戶之包裹寄送存根聯、告訴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通聯紀錄截圖等件(見偵查卷第10至18、23、37至39、49至51、59頁及其反面、64至74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證人許小玲就提供上開帳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
   告訴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雖各自有前後2 次之匯款
   行為,惟此係正犯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
   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只依不同被害人分別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及郵
   政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本件告訴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等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涂耀云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涂耀云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告訴人涂耀云等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未因此獲有報酬;並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建安、胡雅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涂耀云等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郵政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揭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上開帳戶提款卡部分,雖均未經被告取回而持有中,且未據扣案,但上開帳戶既均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帳戶提款卡皆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1.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
    2.就告訴人涂耀云、陳建安、胡雅嘉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玉山銀行及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涂耀云
於110年12月2日18時1分許,佯以東森購物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涂耀云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涂耀云遭設定為代理商並有10筆訂單,須配合金融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涂耀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0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12萬9,987元

⑴玉山銀帳戶
⑵郵政帳戶
2
陳建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8時許,佯以王品餐廳、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建安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陳建安有購買餐券紀錄,須配合金融轉帳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0年12月2日19時36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玉山銀帳戶
⑵玉山銀帳戶
(起訴書均誤載為郵政帳戶)
3
胡雅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佯以西堤餐飲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胡雅嘉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胡雅嘉有購買餐券紀錄,須配合金融轉帳取消設定云云,致胡雅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0年12月2日19時54分許
⑵110年12月2日19時56分許

⑴9,986元
⑵9,988元

⑴郵政帳戶
⑵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