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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耘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4971號、第21314號、第4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耘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耘滄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統一超商內,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許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政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吳師緯、楊婷、蔡季庭、吳孟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耘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60、162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許霈穎、蔡政運、吳師瑋、楊婷、陳東毅、林家豪、蔡季庭、吳孟亭(下稱告訴人許霈穎等8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以一個幫助洗錢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除被害人陳東毅屬原起訴範圍外,其他被害人部分均屬檢察官移送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而有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東毅請求以本件被害人數達8人,規模非小,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傳喚全數被害人8名,僅告訴人吳孟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被告並與吳孟亭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3頁、145至147頁、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且告訴人陳東毅於原審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非無救濟之管道,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是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孟亭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孟亭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現做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告訴人許霈穎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4971、2131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霈穎,佯稱:日前遭詐騙之案件已偵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還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許霈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
49,985元
許霈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314卷第17至1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21314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21314卷第11、22至23、29、31頁)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49,985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蔡政運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4971、2131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政運,佯稱:訂貨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政運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
98,979元
蔡政運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971卷第7至10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4852卷第4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4971卷第19、23至27、33、41頁)
告訴人吳師緯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4971、2131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師緯,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吳師緯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師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
23,456元
吳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52卷第9至11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4852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111偵4852卷第55、57、65頁)
告訴人楊婷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4971、2131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婷,佯稱:誤將楊婷加入團體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
99,989元
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52卷第13至1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5451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111偵4852卷第67、69、71、77頁)
被害人陳東毅
(起訴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東毅,佯稱:因設定錯誤,而產生重複之訂單,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東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
陳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451卷第5頁正反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偵5451卷第6、7、8、11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5451卷第18頁)
被害人林家豪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產生20筆書籍訂單,日後將自林家豪之帳戶扣款,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29,987元
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4944卷第12至13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5451卷第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111偵44944卷第22至24、31、36頁)
告訴人蔡季庭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4971、2131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季庭,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下訂專案住宿之訂單,日後將自蔡季庭之帳戶扣款,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季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27分許
29,983元
蔡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52卷第15至1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5451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蔡季庭之網路銀行帳號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1偵4852卷第78至81、89至93、101頁)
告訴人吳孟亭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4971、21314號併辦意旨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晚上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孟亭,佯稱:因訂房資料被駭,將每月連續自吳孟亭之帳戶扣款,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孟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
49,985元
吳孟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852卷第19至23、27至29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4852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1偵4852卷第103至107、113、129至133、139頁)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17分許
45,123元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
25,123元
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54分許
29,985元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
29,989元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
49,989元
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
1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