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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1號、第259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吳雨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伍枚、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雨澄為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生活費補貼,竟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某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公務員檢察官名義之詐欺手法,致徐○盛、古○菱、陳○廷陷於錯誤,各依該某成年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吳雨澄則依某成年人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偽冒為檢察官助理前去與徐○盛、古○菱、陳○廷碰面,並向徐○盛、古○菱、陳○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吳雨澄依某成年人電話指示前往○○○○站地下一樓之男廁拿取由某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再交予古○菱而行使之。吳雨澄取得款項後再依該某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不詳公廁或○○路麥當勞廁所、○○○○站地下一樓之男廁等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某成年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然吳雨澄尚未取得某成年人給付之前述生活費補貼即遭警緝獲,並扣得吳雨澄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二、案經被害人徐○盛、古○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陳○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雨澄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雨澄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訴字第290卷第31頁、第147頁、第205頁背面均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方才諭知之罪名,有何意見?有何答辯?)我承認。」等語、同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稱:「(問:叫你去收東西的人,有無說明完成這些事項後,會得到多少利益?)事後會補貼一天500至800元的生活費。(問:你持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是從何而來?)他每天早上都會準備好東西,放在台北火車站地下室一樓的男廁,我自己去拿。(問:你是如何持上開公文書,對被害人行使?)他只叫我把東西拿給對方。……我都說我是某某姓氏先生的助理。」等語)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稱:「他放在台北火車站的男廁,裝在袋子裡,叫我去拿,我當下不知道是偽造的,但我有交給被害人,我承認我有去跟被害人交付這些公文書的行為。……(問:對地方法院認定,你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你是否坦承?)我沒有偽造,我坦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問:對地方法院認定你有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這部分是坦承或否認?)我不知道某某某的職位是什麼,但這部分我坦承。……(問:對地方法院認定你有洗錢的犯行,是坦承或否認?)我坦承。……(問:對地方法院認定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依你方才所述,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職務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的行為坦承,但你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如此?)是的。……如方才所述,我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但我承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職務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的行為。」等語、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我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我也坦承,洗錢的行為我也坦承。偽造的公文書是對方放在台北火車站男廁叫我去拿,我有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我自稱是對方助理,我拿到錢後,我放在公廁,是在○○路那邊的麥當勞,也有在○○○○站地下的廁所。(問:提示原審111訴290卷第148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地院說,對方會補貼你一天五百至八百元的生活費,他有給你錢嗎?)我都還沒有收到。」等語),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涉及古○菱案件,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推由某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收受告訴人古○菱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某成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轉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因與業經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自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見訴字第290號卷第14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均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徐○盛、古○菱、陳○廷行騙,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陸續前往郵局或銀行提領帳戶現金,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徐○盛、古○菱、陳○廷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被告亦有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附表一編號2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所接觸者僅有某成年人1人,並沒有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㈢惟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均由某成年人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收取款項,再依某成年人指示將款項置放於臺北市不詳公廁或○○路麥當勞廁所、○○○○站地下一樓之男廁等地點以製造斷點,並未接觸某成年人以外之第三人,自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共犯除某成年人外,尚有第三人,是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②又被告固有事實欄一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本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共犯除某成年人外,尚有第三人,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三人以上之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
 ③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則均記載被告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4頁、追加起訴書第2頁),則檢察官究竟是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外,另有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已屬不明;況依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其附表均記載詐騙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之手法為冒用公務員名義即檢察官,向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進行詐騙,佐以被告供述其亦向告訴人等謊稱為某某先生之助理,益見本件之詐騙手法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即檢察官之方式向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詐騙,且被告亦係冒用檢察官助理之名義,向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收取款項。
 ④基此,雖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亦分別遭受詐騙,然尚難證明被告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尚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等罪嫌不符,原審就被告另論以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當。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某成年人係將偽造公文書放在台北火車站地下室一樓的男廁,再由被告去拿取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相同,則原審認定被告是前往超商接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公文書,即難證明而與卷證不符。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所收取之款項,得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原審於判決書中記載「該部分犯罪均經載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云云(原審判決書第4頁),即非事實。㈣原審既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亦同此諭知,然於論罪時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認定被告僅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不包括冒用政府機關,即為主文與理由互有矛盾。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遭詐騙之款項各有不同,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明顯高於附表一編號1、3,然附表一編號1、3所量處之刑度竟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有違比例原則。㈥再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然於原審主文欄卻諭知「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伍枚,均沒收」,且於原審附表三復記載:「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5枚,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去與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除被告外,僅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明確證明指示被告、與被告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不同人,則何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見原審於判決書中交代。縱然原審認為應尚有其他共犯,然於卷證資料中均未有證據顯現另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如何能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事審判程序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我國刑法亦有「無罪推定」、「罪疑惟無」原則之適用,今判決理由中不僅未見有第三位共犯出現,判決理由亦均未清楚交代為何認定被告之行為如何構成「三人以上」,是既未能證明本案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超過一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認被告有原判決所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量刑過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罪,深有悔意;且被告僅係受人指示前往收款,亦非本件犯罪首謀,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且所收取款項非由被告最終取得,犯罪手段尚非暴烈,情節尚輕。審酌上開情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處一年二月,有失均衡,蓋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明顯高於附表一編號1跟3,然附表一編號1跟3所量處之刑度竟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考犯罪手段非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㈢另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且於本案中並未獲取報酬,懇請鈞院使被告能有機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依前揭本院理由欄所述,足見被告上訴第1點及第2點主張其行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金額不同,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應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述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生活費補貼之不法利益,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詐騙並收取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各受有不同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損失,且使某成年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間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所受之損害,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被告僅係受某成年人指示前往收款,亦非本件犯罪首謀,亦未親自對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實施詐欺行為,且所收取款項亦非由被告最終取得,犯罪手段尚非暴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和解,然經濟能力有限,於本案中尚未獲取報酬,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動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範圍較原審認定之事實範圍稍微減縮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徐○盛、同卷第101頁告訴人古○菱)及原審具狀(見審訴字第114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5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5紙,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古○菱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字第290號卷第204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3張、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110年4月22日)2張、楊○暐之健保卡1張、易付卡2張等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等人收受之款項後,業已上繳予某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被告供述,其尚未取得某成年人答應之生活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被告尚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追加起訴書記載請求法院就被告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廷收取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乙節,尚難准許,一併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理由第3點請求本院安排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進行調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通知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到庭,僅告訴人古○菱到場,惟被告與告訴人古○菱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告訴人古○菱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吳雨澄先生為了爭取減刑不停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本院亦再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徐○盛、古○菱、陳○廷,三人均未到場,況其等住居所分別遠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園區等地,復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本院無法強迫告訴人等務必到法院與被告洽談和解,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行使偽造公文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地點
詐欺取得金額(新台幣)
收受款項之人
證據

備註
主文欄
1
徐○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與徐○盛聯繫,佯稱徐○盛積欠電話費,要求徐○盛提領28萬元現金,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致電徐○盛,佯稱:徐○盛涉及刑案,須提領款項協助辦案,致徐○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28萬元交由吳雨澄收取。
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8萬元
吳雨澄
㈠證人徐○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4號卷【下稱偵25904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5904卷第29頁至第3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雨澄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古○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4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間,陸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古○菱,佯稱:古○菱積欠電話費,且涉入刑案,須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云云,致古○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交由吳雨澄收取,吳雨澄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5紙予古○菱而行使之。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5紙
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萬元
吳雨澄
㈠證人古○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061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181頁)
㈡證人古○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20061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㈢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5張(見偵20061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0061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雨澄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
78萬元
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87萬元
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
71萬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
78萬元
3
陳○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與陳○廷聯繫,佯稱:陳○廷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毒品刑案,須提領款項協助辦案,致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55萬元,並交由吳雨澄收受。
110年4月22日下午2、3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北港路92巷旁
55萬元
吳雨澄
㈠證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71號卷【下稱偵40471卷】第2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陳○廷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見偵40471卷第41頁)
㈢證人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471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㈣證人陳怡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以及與自稱「陳永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471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0471卷第72頁至第78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雨澄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5張(分案日期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8日)
(偵25904卷第68頁之下方照片、第69頁、第70頁)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