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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蔡光揚、葉詩瀅、楊金漢、孫鳳如、張明新、汪瑞堂、蔡季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蔡光揚、葉詩瀅、楊金漢、孫鳳如、張明新、汪瑞堂、蔡季芬(年籍均不詳)違法啟封查驗自訴人大約於111年12月28日向綠島監獄投交之印刷品家書,認被告等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罪嫌云云,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按,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但迄至原審於同年3月7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於112年3月9日提起「刑事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以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心障礙者,於民事案件均獲准法律扶助,認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未予提供法律扶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乃因民事訴訟為有償使用,為避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法使用民事訴訟制度而設,與刑事訴訟法之設計規定有別。刑事訴訟法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 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而合於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由該管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扶助,法院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從而自訴人指摘應由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云云,於法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