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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49、3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甯(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甚而於原審審理時2次因逃亡經法院發布通緝,遲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其後雖與告訴人詹巧薇(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判決後竟未再依據調解內容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意,而係基於企求可易科罰金之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陳明志、張順清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衡被告與陳明志、張順清等人之分工方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2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當庭表示所餘調解款項將於每月持續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且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嗣未依約給付等情納入考量,且縱使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其於原審所述「因經濟吃緊,尚須領薪始可補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5頁),不無可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尚難遽認其確係惡意不為履行,故難謂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雖於庭前請他人代向本院陳稱「其現在國外」、「欲請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資釋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7、81頁),故本院並未准假,且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