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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3、1408、14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5、178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4、244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30、17512、13839、17512、19470、29275、3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諭就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及編號4、5、6、7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諭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冠諭被訴附表一編號1、2、3、8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諭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4、5、6、7所示之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3、8所示之罪部分,則請本院審酌是否應諭知免訴(詳後述)。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黃冠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現用戶名稱「黃子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黃冠諭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以顯不相當對價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授權他人使用網銀帳密將款項轉出,或將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授權他人轉出或親自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出或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黃子晴」、「小丑」、「小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黃子晴」、「小丑」、「小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臉書私訊「黃子晴」後,「黃子晴」表示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並可抽成5%,黃冠諭遂於110年10月18日依「黃子晴」之指示,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內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將「黃子晴」及「小丑」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小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均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本案詐騙集團則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玉湄等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玉湄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冠諭提供之網銀帳密轉帳至其他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如後述),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則由黃冠諭依「小弟」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小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李玉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才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美含、詹雅玲、吳怡儒、王苡蓁、安康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冠諭,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各次犯行,與「黃子晴」、「小丑」、「小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則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6、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9、17512、19470、29275、30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就上開部分為自白犯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上訴,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另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以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竟仍心存僥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擔負之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能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由及其於本院所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讀自動化工程,現從事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及附表二編號4、5、6、7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8所示之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所為,僅有於110年10月18日依「黃子晴」之指示,以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板信帳戶,將「黃子晴」及「小丑」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小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均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而本案詐騙集團則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3、8「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玉湄等4人,於附表二編號1、2、3、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玉湄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3、8「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3、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55秒、10時11分59秒、同日10時17分29秒,使用被告提供之台新、一銀網銀帳戶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並未為匯款、取款之行為,而被告係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嗣後始又依「小弟」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小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而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既未為匯款、取款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就附表二編號4、5、6、7部分,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部分,當認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尚不能憑以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構成共同正犯。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8,於前揭時地交付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219頁至第222頁),而該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從而,原判決誤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併予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9、17512、19470、29275、30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同一犯罪事實,然本院既認如附表二編號1、2、3、8部分應予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諭知,就該等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該案件提供之一銀帳戶及板信帳戶,與本案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部分,應諭知免訴,且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4、5、6、7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亦無從再就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2
附表二編號2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3
附表二編號3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免訴
4
附表二編號4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免訴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李玉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5日起,以FACEBOOK暱稱「ANSELM」、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李玉湄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KUCOIN投資以太幣,致李玉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38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9日9時43分
5萬元
2
告訴人林美含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阿銘」,向林美含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KUCOIN投資外匯貨幣,致林美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4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110年10月19日9時45分
5萬元
3
告訴人詹雅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文傑」、LINE「W傑」,向詹雅玲佯稱有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保證投資獲利20%,致詹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非被告提領
4
告訴人王苡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佯裝追求王苡蓁,博取好感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王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27分
11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5
告訴人吳怡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吳怡儒佯稱可至US TRADE投資平台投資期貨,致吳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存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38分
27萬949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萬7490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6
告訴人謝才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Linkedln暱稱「李亦安」向謝才香佯稱可下單至博弈網站新濠天地下單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謝才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
8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7
告訴人安康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9時23分,佯裝為安康梅之姪子致電安康梅,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安康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5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被告提領
8
被害人曾心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王鴻博」加入曾心盈好友,並佯稱其為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可投資公司產品云云,致曾心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非被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