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梁育誠
鄭安妤
簡佑任
蔡漢昇
被 告 吳念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陳易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3、27500、27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陳易佑、李政達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陳易佑、李政達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各係犯如附表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欄所載之罪,檢察官陳明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蔡昊宸、李奕沁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19、421頁,本院卷二第162、163、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被告李政達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有關被告李政達部分,僅檢察官就量刑提起上訴,未據被告李政達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貳、有關被告李政達構成累犯部分:
被告李政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2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李政達前係執行短期自由刑,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並無罪質或手法近似之處,未見有何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陳易佑、李政達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陳易佑、李政達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昊宸係宇立公司、百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交由李奕沁繳回宇立公司由被告蔡昊宸收受,再交予上游「達哥」,可見被告蔡昊宸、李奕沁就本案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顯有差異,原判決就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量處之宣告刑,卻未反映被告蔡昊宸、李奕沁行為人責任之差異,自非妥適;㈡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和解及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523至531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7、209至211頁),被告李政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麗珍、林子涵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鄭安妤前已因向持有殯葬商品者施以詐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論處罪刑(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案件審理中,徵諸被告鄭安妤上開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類似,本院認被告鄭安妤雖於原審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王秀美損害,取得告訴人王秀美諒解,仍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就被告鄭安妤所為緩刑宣告自非妥適;㈣原判決就被告梁育誠、陳易佑部分固各宣告緩刑3年、5年,然未斟酌被告梁育誠、陳易佑為圖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罪之情狀,予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約制被告梁育誠、陳易佑之行為,提升其守法意識,此部分量刑亦有未妥。檢察官及被告蔡昊宸、李奕沁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梁育誠、鄭安妤、陳易佑、李政達部分量刑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昊宸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聽從上游「達哥」指示設立宇立公司、百世公司,指示會計李奕沁向業務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收取其等各自詐騙得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分工,暨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已與告訴人王秀美和解並履行完畢(原審訴字卷三第279至280頁),被告陳易佑已與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和解(原審訴字卷三第379至38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23、222至224頁),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和解履行完畢如前述,暨被告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秀雲、王孝敏和解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蔡昊宸前於106年間即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被告李政達前因另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被告鄭安妤因另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被告李奕沁、梁育誠、陳易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素行狀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蔡漢昇、簡佑任、吳念慈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蔡漢昇、簡佑任、吳念慈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蔡漢昇、吳念慈之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蔡漢昇與告訴人林子涵達成和解,被告簡佑任與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秀敏達成和解,被告吳念慈與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至被告簡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秀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23至525頁)部分,原審已考量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部分自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被告蔡漢昇、簡佑任、吳念慈之緩刑宣告不當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件被告蔡漢昇、吳念慈、簡佑任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21至223、227頁),且被告蔡漢昇、簡佑任、吳念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王秀美、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蔡漢昇、簡佑任、吳念慈,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4、89、91、405、408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22頁),原審基此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被告蔡漢昇、簡佑任、吳念慈分別宣告緩刑4年、緩刑5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併予以附加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給付義務及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促使其等記取教訓、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核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及李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取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而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訊據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罪,辯稱:其等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等語。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王秀美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漢昇、李政達亦涉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無非以告訴人王秀美之指述、王秀美提出之權狀、提貨單、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王秀美於原審證稱,梁育誠打電話問伊手上有多少殯葬商品,說可以幫伊把這些東西處理掉,獲利非常高,後來梁育誠、鄭安妤就到伊工作地點遊說伊,叫伊領出現金,跟他們一起到三重的總部,再由陳易佑與伊簽買賣切結書,說要加購到一定數量再連同伊原持有的商品一起出售,錢是交給梁育誠、鄭安妤,鄭安妤打電話時都稱陳易佑為經理,後來是由吳念慈向伊收取文件,並有給伊名片,吳念慈知道伊的基本資料,向伊確認姓名,梁育誠說吳念慈是宇立公司類似稽核職務的人,第一次見面時,吳念慈說文件送件有問題,後來第二次就找簡佑任一起過來,第三次也是一樣要處理文件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2至315、322至323、325頁)。由告訴人王秀美之證言,並未提及曾與擔任業務之被告蔡漢昇、李政達接觸聯繫,已難認被告蔡漢昇、李政達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王秀美之犯行。
二、有關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吳秀雲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吳念慈亦涉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無非以告訴人吳秀雲之指述、吳秀雲提出之權狀、保管單、提貨單,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簡佑任名片、與李政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簡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蔡漢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吳秀雲於原審證稱,自稱買家的「小陳總」給伊50萬元訂金,伊就交給簡佑任作為買骨灰罐的錢,伊原本要賣17個塔位、17個牌位,對方說要湊成30組,以4500萬元賣給「小陳總」,一還要補340萬元,伊就把錢送到公司去,但伊並沒有拿到合約書,簡佑任說合約書一式二份都要放在宇立公司,後來是李政達約伊與簡佑任碰面一起去跟「小陳總」見面,當天有簽約,但合約沒有履行,之後蔡漢昇跟伊說簡佑任違反公司規定,伊必須補足18個骨灰罐的錢,伊才去報案,宇立公司一位自稱會計的人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說已經收到伊交付的款項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13至217、219至221頁),由其所述受詐騙之過程,並未提及擔任業務之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吳念慈有與其接觸、聯繫或施以詐術,已難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吳念慈有何共同詐騙告訴人吳秀雲之犯行。
三、有關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黃麗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亦涉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無非以告訴人黃麗珍之指述、黃麗珍提出之保管單、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黃麗珍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簡佑任與伊聯繫,說伊持有的塔位不合法,要跟他搭配,買他的骨灰罐,但伊交付款項以後,簡佑任沒有給伊提貨券,一開始是李政達到伊住處,說有自稱買方的人要購買骨灰罐,之後李政達就帶簡佑任來,簡佑任說買家「陳老闆」會付訂金,這樣就可以買骨灰罐,但後來伊直沒有拿到,伊就打電話去找「經理」,後來伊才知道該「經理」是吳念慈,簡佑任、李政達說有什麼事情就去找吳念慈;在庭的蔡漢昇不是向伊自稱是買家「陳老闆」的人,陳易佑是自稱「陳董」的人,伊在跟自稱買家的人見面時有看過陳易佑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8至20、22至24、29頁),就其所述受詐騙之過程,並未提及曾與被告梁育誠、鄭安妤或蔡漢昇接觸聯繫,已難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黃麗珍之犯行。
四、有關起訴書附表四告訴人王孝敏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涉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秀敏之指述、提貨券、權狀、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使用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王孝敏於原審證稱,當時簡佑任來找伊,說要幫伊出售塔位,簡佑任表示伊手上的骨灰罐不符合買家的需求,要加買骨灰罐才能完成塔位買賣,當時簡佑任是和李政達一起來的,伊是將款項交給簡佑任,後來伊發現有問題,有到三重的公司要求退錢,公司的會計說不能退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6至50、53頁),並未提及其受詐騙之過程中,有何與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聯繫、接觸之狀況,自難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有對告訴人王孝敏施加詐術或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孝敏之犯行。
五、有關起訴書附表五告訴人林子涵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吳念慈、李政達亦涉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子涵之指述、蔡漢昇之名片、生前契約、權狀、寄存託管憑證、使用權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林子涵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蔡漢昇與伊聯繫,表示買家需要200套殯葬商品,還差1個骨灰罐,要請伊出著個罐子的錢,伊為了完成這個合約,就交付13萬元給蔡漢昇,蔡漢昇有帶伊去找自稱「陳總」的陳易佑簽約,地點是在三重的一棟大樓裡面,伊並沒有拿到合約書,蔡漢昇說合約書要放在百世公司,百世公司曾經派2個小姐找伊看提貨單,都不是在庭的女性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98至400、403頁),均未提及受詐騙過程中有何與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吳念慈、李政達接觸聯繫之狀況。至告訴人林子涵於偵查時指稱:於000年00月間,百世公司有派2位小姐,1位自稱「林小姐」,另1位沒說,她們來看伊持有的殯葬產品及提貨單,並詢問另外9張提貨單的交易細節,(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編號3有可能看過,很像「林小姐」,但伊不確定(經檢察官當場確認編號3為鄭安妤)等語(偵字第2769號卷二第359至360頁),經於原審當庭辨識在庭之被告鄭安妤後證稱,來找伊看提貨單的「林小姐」,不是在庭的鄭安妤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0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鄭安妤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子涵之犯行。
六、次查:
㈠被告蔡昊宸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聽從「達哥」的指示設立公司、找人頭負責人、營業處所,項李奕沁收取業務轉交的款項等,李奕沁會告知需要什麼樣的骨灰罐,伊再聯絡「達哥」,「達哥」會報價或開提貨券給伊,李奕沁只有取或、交錢是親手給伊,其餘就留字條,李奕沁一直待在公司,處理業務交給他的錢,如果李奕沁需要款項,伊再與李奕沁約地點見面交付,伊有給李奕沁隨身碟,該隨身碟資料是「達哥」給伊的,李奕沁就按照裡面的格式登記帳目、佣金等語(偵字第2767號卷第168至169、171頁);被告李奕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業務的佣金、獎金是依蔡昊宸的指示登記,也事由蔡昊宸發放,公司通常只有伊一個人,桌上會有字條指示要辦理什麼事情,隨身碟是蔡昊宸給伊的等語(聲羈字第383號卷第68至70頁)。
㈡被告簡佑任於偵訊時供稱,蔡昊宸每個月只進公司一次,都是跟李奕沁在交談,蔡昊宸是其中一個老闆,陳易佑有扮演過「陳總」等語(偵字第2769號卷三第354頁);被告吳念慈於偵訊時供稱,伊前往宇立公司應徵的時候,有見到老闆蔡昊宸,伊每天早上9點到公司打卡,之後就離開去作自己的工作,李奕沁是宇立公司會計,每天去公司打卡時都會看到李奕沁,公司的電話也是李奕沁負責接聽,鄭安妤、簡佑任是宇立公司的業務,不認識梁育誠,跟陳易佑不熟;蔡漢昇、李政達也是宇立公司業務,業務是負責找客戶,詢問有無需要商品然後出售,就把提貨單給客戶,收到的錢再交回公司,伊是靠行在宇立公司,後來宇立公司改名自承為百世公司等語(偵字第27501號卷第226、263至264頁);被告梁育誠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宇立公司業務,是兼職,大約3個月的期間,是伊與王秀美聯繫上,在公司剛好遇到鄭安妤,就找鄭安妤幫忙;伊是到宇立公司拿貨,有一個會計李小姐給伊,伊是將錢交給李小姐,拿貨的時候就簽到,簽到簿放在門口,伊不認識李政達、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等語(偵字第20393號卷第90至91、264至265頁);被告鄭安妤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是宇立公司業務,大約從事約3、4個月,是隨機聯絡,才聯繫上王秀美,知道她手上有這些商品;伊要取貨、交錢都是透過李奕沁,一過去宇立公司時就按門鈴,沒有打卡,也沒有開會,伊不認識李政達、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等語(偵字第20393號卷第92、260至261頁)。
㈢觀之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吳念慈、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陳易佑、李政達等人擔任業務人員,係各自相互聯繫合作,或個別與李奕沁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宜,並未一同固定出現在宇立公司而受被告蔡昊宸或李奕沁之指派或聯繫工作,甚且被告李奕沁亦僅單獨一人在公司,由被告蔡昊宸以字條聯繫交辦事項。佐以卷附被告李奕沁、李政達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百世公司、宇立公司設有群組通知開會或討論工作事項(偵字第27500號卷一第225至236頁,偵字第2769號卷一第117至119頁),益徵被告吳念慈、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陳易佑、李政達就其等所各自聯繫詐騙之犯行以外部分,尚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漢昇、李政達對告訴人王秀美;被告梁育誠、鄭安妤、吳念慈對告訴人吳秀雲;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對告訴人黃麗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對告訴人王孝敏;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吳念慈、李政達對告訴人林子涵,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涉有公訴意旨有關附表二各編號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本於相同結論,就公訴意旨有關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被告蔡昊宸、李奕沁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地點在宇立公司及百世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葉錦華擔任負責人,租用與實際所在處所不符之民宅為公司登記地址,足見該公司型態即是詐騙集團對外呈現之組織,而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常有開會討論,且被告蔡昊宸、李奕沁會按月依詐欺業績分配獎金,足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對於詐騙結果自當有所聯繫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惟本件宇立公司或百世公司,僅有被告李奕沁在該地點負責聯繫被告蔡昊宸,及個別聯繫業務人員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無念無、陳易佑、李政達等,而告訴人所指述受詐騙之情節,亦僅是部分被告參與其中,未見有何以公司之分層組織對外詐騙之狀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況本案係由被告李奕沁負責向個別業務收取款項後登錄在隨身碟內,交由被告蔡昊宸個別核發獎金,亦已認定如前,顯無所謂需一同開會討論之狀況,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梁育誠、鄭安妤、簡佑任、蔡漢昇、吳念慈、陳易佑、李政達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自非有據。
九、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蔡昊宸、李奕沁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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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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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及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黃麗珍及王孝敏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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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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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三及四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王秀美及黃麗珍支付損害賠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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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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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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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育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則由扮演其他身分之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9行 |
| | 鄭安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另扮演百世公司稽核,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鄭安妤以公司職員身分,或由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本院按:即本判決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告訴人吳秀雲、黃麗珍、王孝敏、林子涵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6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29行 |
| | 簡佑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林子涵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林子涵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6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9行 |
| | 蔡漢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另扮演公司稽核,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則由蔡漢昇以公司稽核身分或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王秀美、黃麗珍、王孝敏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告訴人王秀美、黃麗珍、王孝敏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8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29行 |
| | 吳念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另扮演公司經理,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吳念慈以公司經理身分或其他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吳秀雲、王孝敏、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所示告訴人吳秀雲、王孝敏、林子涵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5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29行 |
| | 陳易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扮演「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亦負責收取集團成員詐得現金,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安排客戶與由被告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並當場表示對客戶手中已有之殯葬產品很感興趣,或展示高額現金,使客戶信以為真。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果不其然,有王孝敏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王孝敏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8行至第10行、第4頁第1行至第3行、第8行至第29行 |
| | 李政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推銷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循以下詐騙模式,牟取不法利益:由擔任業務員之人一一撥打電話,利用客戶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向客戶誆稱只需再購入若干骨灰罐等商品,組成特定套數,即可連同客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一併出售給宇立或百世公司所介紹之買家,客戶於短期內,可獲取高額利益。為取信於客戶,安排客戶與由陳易佑扮演自稱「陳總」或「小陳總」之買家見面,待客戶陷於錯誤,與陳易佑簽訂銷售契約。嗣客戶交付現金給業務員,購得宇立或百世公司銷售之骨灰罐提貨單等商品後,業務員則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待客戶投訴時,由扮演其他身分之被告出面或接聽電話,向客戶佯稱先前接洽之業務員因故違反公司規定,渠等之前與「陳總」或「小陳總」簽訂之契約無法履行,也沒有其他買家云云,或佯稱骨灰罐因故無法交貨,業務員因此被「陳總」毆打,公司也無法賠償客戶或協助履行與「陳總」合約云云,致使客戶不僅購得原先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更無從出清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血本無歸。果不其然,有王秀美、林子涵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業務,獲得原本不願意購買之殯葬產品,藉此詐術銷售商品,持續性獲取不法利益。(即起訴書附表一、五所示告訴人王秀美、林子涵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頁第7行至第10行、第4頁第3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29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