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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丞逸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號、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丞逸有罪(附表一編號1至6、11)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羅宏禎附表一編號7、8、9、11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丞逸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宏禎犯附表一編號7、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羅宏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邱丞逸、羅宏禎、黃昭榮(另行判決)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以上4人經另案判決)、萬承孝(已歿,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邱丞逸、羅宏禎為圖得不法利益,先後於109年7月間、8月間某日,參與由李明來(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所指揮,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砍伐背工),李明來親自或交由羅永健調度指派邱丞逸、黃昭榮、羅宏禎、邱民璋、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本院另案審理)等8人擔任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每次來回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負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李明來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一級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再由車手前往指定之產業道路接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別為後述二至十二之盜伐國有貴重林木犯行。
二、邱丞逸與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丞逸、萬承孝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7月30日13時59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準備大台鏈鋸拿給邱丞逸運送上山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羅永健:「這次一定要砍伐HINOKI(扁柏)及丁仔瘤(樹瘤)等樹種回來,且車手已經準備好在等了」等語,羅永健旋指示邱丞逸先前往上址李明來之加工廠拿取鏈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7時32分許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途中羅永健復指示邱丞逸翌(31)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嗣羅永健、盧聖凱於翌(3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李明來所提供具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砍伐竊取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李明來於同(31)日7時30分前某時,指揮萬承孝於指定時間前往載運贓木之地點台7線公路59.9公里後,邱丞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掃路車手,萬承孝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指定時間、地點載運贓木,邱丞逸則搭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嗣於同(31)日7時30分許,萬承孝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路4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攔查,當場在該計程車內扣得臺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及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1輛,始偵悉上情。  
三、邱丞逸與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盧聖凱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國有林地道路,羅永健、盧聖凱於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2)日14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前往下巴陵停車場,羅永健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同(2)日17時55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4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後,由羅永健朋分所得款項。邱丞逸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四、邱丞逸、黃昭榮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俗稱照水),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別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羅永健於同(8)日5時32分,以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丞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掃路」後,盧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下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嗣於109年8月8日9時57分許,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5萬元收購後,由羅永健朋分款項。邱丞逸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五、邱丞逸、黃昭榮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黃昭榮、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8月10日23時12分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等人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由邱民璋負責把風,羅永健、賴世和則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2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許,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並負責「掃路」;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同日10時3分許,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9萬元收購後,由羅永健負責朋分款項。邱丞逸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六、邱丞逸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邱丞逸於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羅永健再於109年8月13日3時48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指示邱民璋駕車搭載其與賴世和、盧聖凱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邱丞逸會合。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13)日16時40分,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並告知邱民璋,邱丞逸會先來「掃路」等語。羅永健又於同(13)日19時43分許,指示盧聖凱以賴世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李明來:「要裁切的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分?」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稱:「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要有花紋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語。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於翌(1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14)日6時52分許,羅永健指示盧聖凱電告邱民璋於同日「9時10分」至指定載運贓木地點,邱民璋、邱丞逸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後,由羅永健朋分款項。邱丞逸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七、邱丞逸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彭龍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彭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再由盧聖凱、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把風,彭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1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至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嗣於同(19)日6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彭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後,彭龍增改搭乘邱民璋駕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去)下山。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6萬元收購後,所得款項由羅永健朋分花用。邱丞逸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八、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宏禎駕車搭載賴世和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109年9月14日7時15分許,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約100公斤),使用米袋背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李明來則於同(14)日11時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羅永健等人砍伐進度,邱民璋則回報:下午才會過去李明來木材加工廠等語。嗣於同(14)日16時20分許,邱民璋、羅宏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木及邱民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世和下山。其間,李明來並於同(14)日18時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邱民璋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載運贓木進度。嗣於同(14)日18時58分許,羅宏禎、邱民璋、羅永健、賴世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前址加工廠,經李明來以5萬元收購後,所得款項由羅永健朋分花用。羅宏禎則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九、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翌(17)日10時21分許,以用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於「12時」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嗣於同(17)日12時許,羅宏禎、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邱民璋載運贓木;羅宏禎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再於同(17)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經李明來以4萬5000元收購後,所得款項由羅永健進行分配。羅宏禎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十、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李明來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同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同日15時13分許,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羅宏禎於「4點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嗣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贓木、羅永健及賴世和下山。同日19時30分許,贓木經運送至李明來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5000元收購後,所得款項由羅永健負責朋分。羅宏禎亦因此趟獲得車手報酬8,000元。
十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張穎賢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負責回報李明來,羅宏禎、張穎賢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邱民璋暫時無法配合參與,羅永健遂於同(22)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羅宏禎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分別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日19時許,以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張穎賢聯繫,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邱民璋於10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稱:今天車手已經載羅永健等人上山去了等語,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贓木,羅宏禎則回稱:其只要載運人,羅永健遂指示羅宏禎於同日7時去載人。翌(23)日6時46分許,羅永健以賴世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聯繫載運下山事宜;7時15分許,羅宏禎、張穎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由張穎賢駕車載運贓木;羅宏禎駕車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等人下山。嗣於同日9時51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臺灣肖楠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永健所有行動電話(含賴世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穎賢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等物。另經警循線至羅永健、邱民璋、邱丞逸、萬承孝、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羅永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赫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十邱丞逸、羅宏禎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選定砍伐林木之地點及樹種,並負責以鍊鋸砍伐林木;賴世和負責擔任背工,將羅永健砍伐後之林木背運至車上;盧聖凱、羅宏禎、邱民璋、邱丞逸則擔任車手,負責載運人員上下山及在砍伐地點附近巡邏把風。羅永健於109年8月22日21時許,通知邱丞逸、盧聖凱、賴世和、羅宏禎、邱民璋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由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聖凱、賴世和;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邱民璋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會合,於同日23時35分許羅永健、賴世和到達指定的地點後下車,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X:000000;座標Y:0000000)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盧聖凱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下車把風、邱丞逸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把風、羅宏禎與邱民璋則駕駛上開車輛在台7線公路上來回巡邏把風。嗣於翌(23)日0時56分許,羅永健以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經過後,即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砍伐臺灣肖楠,迨於23日3時36分許,羅永健砍伐之臺灣肖楠林木滾落至路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立即打電話通知邱丞逸前來幫忙賴世和與盧聖凱將滾落在台7線公路上之林木搬離路面,23日6時35分許,盧聖凱將林木推至路旁等待離去時,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遭竊之臺灣肖楠木2塊(材積共計0.014立方公尺,重約16.5公斤)、盧聖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羅永健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手持無線電1支等物,始悉上情。  
 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被告邱丞逸、羅宏禎於原審判決後均就有罪部分上訴,且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刑或沒收)為之,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故邱丞逸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丞逸、羅宏禎(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二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是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宏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自白(見本院卷
  第353頁、第418頁、第452頁)。被告邱丞逸雖上訴否認犯
  罪,然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供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上述載送事實,僅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且僅實際收
  到車手報酬合計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54
  頁、第417頁、第452頁)。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韡(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證人許志傑(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與證人即共犯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9日竹政字第1092213358號函、109年10月6日竹政字第109221285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大溪事業區45林班萬承孝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指認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及照片、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6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案木照片、109.8.23大溪事業區45林班盧聖凱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0207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共犯羅永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手持無線電1支、共犯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盧聖凱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於109年7月31日遭警查扣後,萬承孝於同年8月間重新申辦該門號SIM卡)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犯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共犯赫榮宗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犯萬承孝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被告羅宏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張穎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木頭扣案可證。核與被告邱丞逸(偵查及原審)、羅宏禎(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犯罪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觀之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共犯中分別有砍伐背工、車手與指揮調度者,其等各司其職,並有銷售管道,且於本案多次以相同手法模式進行,足證被告二人所參與者,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以砍伐盜取國有林地有價值之樹種銷售獲利為宗旨,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而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其等知悉該盜伐集團有一定之分工模式(共犯分別負責:上山找尋樹種砍伐並揹負木頭至指定地點、載送人員往返山區道路及載運盜伐之木頭下山、前往特定地點銷贓後分配款項)
   ,縱使未必認識全部成員或確知成員間之具體情形,但其等既然參與該犯罪組織所計畫之分工,即屬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此與其等參與該組織之犯罪次數、人員聯絡、報酬計算方式均屬無涉。
  ⒊被告邱丞逸上訴後改稱自己只是單純提供載送,主觀上並不知情;辯護人亦以被告邱丞逸在109年8月22日經保七總隊攔截後,未再參與此事,足認其若主觀知悉,就不會參與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邱丞逸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在109年7月中旬加入該集團,7月30日是首次參與集團之行為等語明確(見109偵5963卷㈡第226頁)。且依被告邱丞逸在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58分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可見,其在山區通知共犯李明來「車被抓去了」;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是在同日7時許載羅永健下山半途,看見一台計程車跟三菱銀灰色的休旅車,羅永健說他叫的計程車在山上被抓,所以打電話給「來哥」告知此事 (見109偵5963卷㈡第165頁反面,第226頁)。嗣於偵訊時亦稱:「(109年7月30日至31日這次是誰指示你去掃路?)羅永健。他上山前有交代我隔天載運的時間地點,幾點幾分要怎麼做。幾點幾分到幾K處,可能要去林管處或桃園宜蘭交界點,看有沒有警方的車輛」等語在卷(見109偵5963卷㈡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核與共犯羅永健之指述相符。參諸被告邱丞逸於108年12月31日即因另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案件經警查獲在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就本案分工所涉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計畫斷無不知之理,此觀被告邱丞逸在109年7月31日知悉共犯萬承孝為警查獲後,仍持續依共犯羅永健等人之調度通知,參與相關載送事宜,益見其實。被告邱丞逸上訴爭執主觀犯意,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前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予認定。
四、論罪及法律修正與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詳如附表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附表二所示贓額併科最高之罰金均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攜帶至竊案現場之鏈鋸、電鋸等工具,其等之質地堅硬且具有金屬利刃,既可用以割鋸林木,客觀上顯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二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均併敘明。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憑,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邱丞逸就犯罪事實三至七、十二所為;被告羅宏禎就犯罪事實八至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組織,並分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侵害國家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邱丞逸、羅宏禎參與前開犯罪組織後,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其時間乃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丞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羅宏禎就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為;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㈤被告邱丞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1,被告羅宏禎犯附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邱丞逸與共犯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萬承孝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邱丞逸與共犯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
  李明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丞逸、黃昭榮與共犯羅永
  健、盧聖凱、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及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邱丞逸、
  黃昭榮與共犯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就
  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邱丞逸與共犯羅永健、賴世和、盧聖
  凱、邱民璋、李明來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邱丞逸與共犯
  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李明來、彭龍增、赫榮
  宗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羅宏禎與共犯羅永健、賴世和、
  邱民璋、李明來就犯罪事實八、九部分;被告羅宏禎與共犯
  羅永健、賴世和、李明來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羅宏禎與
  共犯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李明來、張穎賢就犯罪事實
  十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共犯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
  璋就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
  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
  於偵查及審理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有自白犯罪(被
  告邱丞逸上訴後爭執主觀犯意),因被告邱丞逸犯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羅宏禎犯附表一編號12即犯罪
  事實一、十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係考量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此觀該規定之立法說明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甚明。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起訴書所指被告邱丞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宏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按:應為本院之誤)以104年度聲字第45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各於前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經審酌:
    ⑴被告邱丞逸上開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諭
     知短期自由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該犯罪之原因、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俱與本案歧異,且未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尚難據以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關於被告邱丞逸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⑵被告羅宏禎上開所犯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
     二級毒品罪(2罪)外,並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1罪)
        及普通竊盜(1罪)之財產犯罪;其在104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各罪,綜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不法內涵與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節,所反應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羅宏禎所犯各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邱逸丞附表一編號1至6、11,被告羅
  宏禎附表一編號7至9、11)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邱丞逸經裁量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羅宏禎參與本案盜伐集團之首次行為時間為109年8月22日,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犯罪事實十二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原判決誤與事實八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論以裁判上一罪,即有未合。⒊犯罪事實九、十之貴重木樹種、重量、山價並未高於犯罪事實八(樹種同為臺灣肖楠,事實九、十、八之重量依序為70公斤、70公斤、100公斤),原判決在未說明其他科刑理由,並認犯罪事實八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前提下,就犯罪事實情狀明顯較輕之犯罪事實九、十,科處與犯罪事實八相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亦欠妥適。被告邱丞逸上訴否認犯罪,所辯雖不足採,然其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則有理由;被告羅宏楨關於犯罪事實八、十二之論罪與犯罪事實九、十之科刑審酌亦有未洽,均如前述,被告羅宏楨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有理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共犯盜伐所得之貴重木山價(事實四、七、八均逾15萬元、事實十一價低於5萬元)、盜伐行為所造成森林資源破壞之程度、及其參與分工情節、約定可獲報酬金額、於偵查及審理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等犯罪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併科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按附表二各犯罪事實所示山價11倍計算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然此沒收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仍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亦應適用相關合法發還、過苛條款。經查:
    ⑴扣案被告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為其所有供聯絡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工具,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⑵犯罪事實二(被告邱丞逸)、十二(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1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經警當場扣得,分別發還予新竹林區管理處、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偵26231卷第53頁)、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小組鑑定明細表(見警卷四第64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偵27827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羅宏禎用以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該自小客車乃登記為羅文貞(被告羅宏禎之兄)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羅文貞知情而無故出借上開自小客車給被告羅宏禎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參以自小客車屬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親人間之出借亦未必詳究或掌握是否供犯罪之用,佐以被告羅宏禎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參與犯罪之情狀,宣告沒收第三人羅文貞所有之車輛,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助益,且對善意之第三人顯有過苛之虞,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審本此考量不予宣告沒收,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均併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供承駕車載運往返可取得由羅永健所給付之8,000元報酬(見109偵5963卷㈡第226頁、第116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77頁),互核相符,首堪採信。被告邱丞逸雖於偵查、警詢之初,曾供認獲取事實一、六之報酬各8,000元(見109偵5963卷㈡第226頁),事實十二之報酬4,000元(見110偵5758卷第119頁);然於上訴時辯稱本案各次載運僅獲取2趟費用合計1萬6,000元等語。經審酌本案除事實二、十一、十二盜伐之贓木業經查獲,難認為共犯所保有,或有販售款項之不法所得憑以進行分配外,事實三至十之贓木均經販售取得價款,並由羅永健進行分配,且被告邱丞逸、羅宏楨分別在109年8月22日(犯罪事實十二)、9月22日(犯罪事實十一)尚有參與本案盜伐集團之行為,被告邱丞逸在109年7月30日(事實二)至109年8月13日(事實六)之間亦有其他提供載運之參與行為,亦難信其已遭積欠費用而未獲取報酬之情形下,有何干冒風險,持續待命載運,參與後續犯罪行為之可能。爰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經查扣贓木不予認定犯罪所得基準,認被告邱丞逸就犯罪事實三至七、被告羅宏禎就犯罪事實八至十各獲有擔任車手所獲承諾之8,000元不法所得(原審亦本此認定,計算被告邱丞逸、羅宏禎分別獲有不法所得4萬元、2萬4000,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沒收諭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5頁〉)。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原審就被告羅宏楨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本於同前認定,以其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宏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供認組織犯罪等犯後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與被告羅宏楨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狀,量處被告羅宏楨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按贓額11倍計算之罰金130萬4,567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所宣告之刑(含併科罰金部分)已屬低度之刑,被告羅宏楨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因參與同一盜伐集團所為,前後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依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就被告邱丞逸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羅宏禎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7至9、11)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
事實一、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三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四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五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六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七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八
羅宏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九
羅宏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十
羅宏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十一
上訴駁回。

事實一(羅宏禎 )、十二
(邱丞逸、羅宏禎)
邱丞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羅宏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樹    種
重量
山價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
臺灣肖楠
49.4公斤
138281元

臺灣扁柏
89公斤
2
犯罪事實三
臺灣肖楠
60公斤
119956元

3
犯罪事實四
臺灣肖楠
90公斤
179934元

4
犯罪事實五
臺灣扁柏
200公斤
86224元

5
犯罪事實六
臺灣肖楠
60公斤
119956元

6
犯罪事實七
臺灣肖楠
110公斤
219919元

7
犯罪事實八
臺灣肖楠
100公斤
199927元

8
犯罪事實九
臺灣肖楠
70公斤
139949元

9
犯罪事實十
臺灣肖楠
70公斤
139949元

10
犯罪事實十一
臺灣肖楠
59.32公斤
118597元
以新竹林管區價格查定書計算方式計算,市價每公斤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43元。
11
犯罪事實十二
臺灣肖楠
16.5公斤
32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