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楨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楨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Chen」、「James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提供其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氣能量館,下稱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照「James林」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現金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潘姓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完全同一,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遍查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事實(分案日期111年10月13日,偵結日期111年12月22日)認被告所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eiss Chen」、「James林」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賴美素、陳桂碧、李淑暉等人匯款,復由被告依「James林」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分案日期111年12月1日,偵結日期112年2月21日,公告日期112年3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一相同事實之案件,既經本案起訴在先,縱嗣後再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影響本案已起訴之效力,是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與法容有未合。綜上,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五、原審以檢察官之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之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30日北檢邦蘭111偵32108字第1129006257號函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查此一相同事實之案件既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在先,則其他檢察官自不應再為受理及為任何處分,縱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審竟以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理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第304條第4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謂非違法。從而,原審遽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