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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采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采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采勻為於網際網路上具有影響力之網紅,因不滿同為網紅之陳○於民國110年5月8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陳○」之專頁上,以遭撥打騷擾電話為由發文公布鄭采勻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翌日(9日)凌晨以該帳號進行直播(下稱本案直播)時,復又重複提及而公開該門號(陳○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號處分駁回再議,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遂以其臉書帳號「鄭家純」加入該直播,並口頭唸出前因事務聯絡而知悉之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前4碼,而經陳○當場制止表示不同意公開。詎鄭采勻於本案直播結束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以上開「鄭家純」帳號在其臉書專頁上,公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含系爭門號前4碼之貼文,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再公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含系爭門號後6碼數字及相同數字之色號卡圖片,以此方式使追蹤及關注其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將2則貼文結合,而知悉屬陳○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采勻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固在告訴人陳○之臉書直播中公開告訴人系爭門號前4碼,並於其「鄭家純」臉書專頁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2則貼文,然係告訴人先於臉書上公開伊手機門號,並於進行本案直播時不斷覆誦,伊不得已始於同場直播中以公開告訴人系爭門號前4碼之方式予以制止,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之內容並無關聯性,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無法直接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網友自行不當連結該數字後碰巧為系爭門號而撥打,始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非伊所公開而利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網路上具影響力之網紅,告訴人前於110年5月8日上午7時15分、上午11時41分許在其臉書帳號「陳○」頁面上陸續發布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陳稱遭人以電話騷擾、並標注(tag)被告「鄭家純」帳號,及張貼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門號)之貼文,嗣於翌日(9日)凌晨以該帳號進行本案直播時邀請被告加入,並於直播中復多次提及被告門號全碼數次,被告遂於直播中亦唸出前因工作之故所取得告訴人持用之系爭門號前4碼,而經告訴人當場制止並明確反對被告公開該系爭門號;被告於該直播結束後,於同日(9日)下午4、5時許及晚間7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於其臉書帳號「鄭家純」頁面上先後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擷圖、本案直播內容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中之4碼及6碼數字,經前後組合後即為系爭門號,而國際所採用之16進位色碼,在標準的#RRGGBB標記法中,因每個顏色值RR、GG、BB各包含256個不同值(範圍從00至FF),故共有256³即16,777,216種顏色組合,單純從中任意挑選一數字而與系爭門號後6碼完全相同之機率極低,並據被告供承:告訴人於本案發生6年前左右因有事向伊求助,所以有交換聯繫方式,所以伊於發文前即知悉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門號全碼,該2則貼文內所指涉之「她」即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衡以被告於發文前日即在本案直播中與告訴人因雙方門號公布之事由發生齟齬,當可認被告係刻意挑選系爭門號後6碼之數字色卡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發文,藉此與編號1發文中所示前4碼結合,使追蹤閱覽其粉絲專頁之網友得完整知悉系爭門號全碼。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並無關聯,編號2之色號卡是伊覺得與告訴人形象相符而隨意選擇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中,固均未直接提及告訴人之姓名,然其既已於編號1之貼文中敘明「昨晚直播」、「她故意念我的手機號碼」之訊息,又於同日中接續之編號2之發文中再次以「她」為指涉對象,而被告為具數十萬粉絲之網紅,當可預見追蹤跟隨其粉絲專頁之網友大多熟知其與告訴人間歷來之衝突攻訐,或已實際觀覽閱聽本案直播內容而瞭解雙方前日之爭議,或可藉由瀏覽查閱被告此2則貼文前後之發文脈絡,進而知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所指涉者即為告訴人所持系爭門號。此觀編號2之貼文下多數網友所回復諸如「三斤(即告訴人之綽號)目前的嘴臉應該變這樣」、「陳○從頭到尾直播內容除了重複一樣的話題,已經沒有其他重點了」、「我以為是開玩笑的,結果我跟陳○聊到天了」、「…同樣是公佈電話…高下立判」、「陳3斤(即告訴人)這回吃到鐵板」、「你這個就太故意/刻意洩個資。直播講4個號碼,大家都提醒+警告你不要公布,沒想到你卻直播後在你fb公布後6碼。大家都知道這是什麼…」等留言(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下稱他卷〉第115至140頁),益徵被告所發布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於客觀上已達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則被告所辯稱:單純依其貼文無法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之系爭門號係暱稱0000000 000之網友自行組合後留言始洩漏云云,無視其所為即足使多數網友得以確知該門號資訊,反將責任推卸予不明網友,所辯自屬無據。
 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經告訴人於本案直播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下,仍以發文方式將其前因私人事務聯絡而取得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公佈於眾,使網路不明人士均可撥打予告訴人,確已使告訴人應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有遭受侵害之虞,並據告訴人陳稱:被告發布貼文後,我就開始接到不斷打來的電話及騷擾簡訊,這是我唯一使用的電話,造成我生活和工作上極大的困擾,還有很多從網站註冊的不明簡訊、認證碼傳到我的手機,導致我不敢接電話,也喪失聯絡方式,因為不知道是誰打來的,很多人會用奇怪的聲音騷擾我等語(見他卷第60、107至108頁),且系爭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貼文發布後之110年5月9日晚間7時26分許起,即密集接受自不同發信號碼所發送之簡訊、語音,迄當日晚間11時58分許即有近140通,翌日(10日)間亦有120餘通,有系爭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話紀錄報表可稽(參他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所為業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於本案直播中遭告訴人公布門號,為訴求將心比心始亦公布告訴人之系爭門號,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查告訴人於本案直播中多次覆述被告門號,結合其所為如附表二之所示發文及與被告當場口角之語境脈絡,非無不當利用被告之手機門號個人資料之虞,被告於該直播中當場向告訴人陳述其所持用系爭門號前4碼之舉,固勉強可認有訴求告訴人感同身受、阻止其繼續侵害被告個資之目的,然被告於本案直播結束半日後,再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2則貼文公佈系爭門號全碼,即已無避免立即侵害、促使告訴人自省之效果,而僅淪為單純報復告訴人曾公開其門號之手段,難謂無損害告訴人隱私利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告訴人明確反對,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逾越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發表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下留言之網友陳○○、陳○○為證人,用以證明該貼文無法與告訴人之系爭門號連結,然本院既認被告所為貼文於客觀上即足使多數閱覽之人知悉為告訴人之系爭門號,而達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自無傳喚並無特別代表性之個別網友到庭證述其個人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前以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公開被告門號,並於本案直播中多次覆誦被告門號,亦屬不當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卻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本案亦應為相同無罪之認定云云。經查,告訴人前因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及於本案直播中公佈被告門號,經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13號處分駁回再議,及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另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固認告訴人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2則貼文,及於本案直播中多次覆述被告門號之所為,亦難謂無以其網紅之身分,暗示其追蹤者得按圖索驥,進而達公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與本案情節類似,而非無不當利用被告個人資料之嫌,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裁定所載,被告事後除有自行轉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貼文於其臉書帳號頁面外,尚另發文主動公佈自身門號,表示網友得使用以便享有購物折扣等語,此等舉動固可能僅係被告自我調侃藉以故作堅強,然畢竟使本案與另案之具體情形有所差異,而有於法律上相異評價之可能,況另案既未經本院實質審究,所為法律判斷之結果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主張本院應受該判斷所拘束,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以達公開而不當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同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能具體衡量被告係因告訴人前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及於本案直播中多次覆述之方式公開其門號,縱已於直播中陳述系爭門號前4碼以訴求告訴人感同身受,仍有不忿,始於該直播結束後,再發表如附表一所示2則貼文完整公開系爭門號全碼以為報復之犯罪動機,原審所為量刑審酌猶有未足而嫌略重,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刑即非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固屬無稽,然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網路上有數十萬追蹤者、具言論影響力之網紅,其因公開發文若致他人受有損害,程度亦較常人嚴重,理應審慎斟酌所為公開言論,然其經告訴人以如附表二發文及於本案直播中公布其門號時,在該直播中陳述系爭門號前4碼予以反擊制止,猶有未足,竟出於報復之心理,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擅自公開告訴人之系爭門號,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益,所為即有不當,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影響及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現為網路上具一定經濟流量之網紅及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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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9日下午4、5時間
昨晚沒跟到直播又想看的人,應該有看到各路備份了。有一段我覺得很好玩的是,她故意唸我的手機號碼,我大概是回說:『要不要體驗一下,妳怎麼對人,別人就怎麼對妳?等我跳出畫面看一下妳的號碼。』她先是臉垮掉,當我說出0~9~○~○~(即系爭門號前4碼),她就開始崩潰亂叫了。所以整場直播的各種不安緊張表現,可能是因為這一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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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我猜想她現在的氣場會是這色吧

(附#9○○○○6 Hex Color Code之色卡擷圖)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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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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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
起床了,起床了,最近都莫名的早起,如果我晚上12點多才睡通常是在買賣美股。昨天我在買賣美股同時讀老莊思想的時候,#鄭家純 像恐怖情人一樣瘋狂打Line來騷擾,當然拒接。
為了避免黑菊姊趁機炒新聞,決定刪文。
但我想你們可以看看,這就是騷擾!
「為什麼不敢接,是不是怕了?」
「不是,你們被不熟的人這樣瘋狂打電話騷擾,誰會接!」
狂打是要推銷我中國製飛機杯還是又黑又大的潤滑液?
我本來就拒接任何騷擾電話啊!
(附與Line暱稱ili者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有ili所撥打之未接來電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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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又是一堆騷擾電話,看來有人想要身體力行「跟騷法」
(附有行動電話門號097○○○○○○○〈即被告門號〉之數通來電通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