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駿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駿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鍾駿自民國96年起迄今為臺北市○○區○○里(下稱○○里)里長,綜理○○里各項公務並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里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下稱社區關懷據點計畫),可申請成為社區關懷據點,並申請支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另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里得申請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孫世珠(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受鍾駿僱用,負責○○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里關懷據點)之管理,工作範圍包含負責○○里關懷據點之政府補助事項及經費核銷等業務。陳禮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為瀅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簣公司)負責人,陳建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係瀅簣公司經理,其2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詐領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部分
鍾駿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 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竟與孫世珠、陳禮勇 、陳建全等人為下列行為,向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社會局辦理經費核銷,致○○區公所、社會局經辦經費核銷人員誤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用以核銷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而陷於錯誤:
⒈詐領社會局補助○○里關懷據點106年設備費部分
鍾駿於106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製造日期及 價格不詳之桌上型電腦、卡拉ok機、開飲機及雙門冰箱等4 項設備,並將該4項設備置於○○里關懷據點中。鍾駿、孫 世珠為向社會局領取○○里關懷據點經費,明知其等並無實際以○○里關懷據點名義向瀅簣公司購買前揭4項設備,陳禮勇及陳建全亦知悉瀅簣公司並無出售前揭4項設備予○○里關懷據點,惟其等4人約定瀅簣公司以所開立發票所載銷售金額8%之價格出售發票予鍾駿、孫世珠供核銷經費使用,詎鍾駿、孫世珠、陳禮勇及陳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5日,由陳禮勇及陳建全以瀅簣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里關懷據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下稱附表一發票)此等不實會計憑證後,陳建全即將附表一發票交付予鍾駿,鍾駿於收受附表一發票之同時,即交付購買附表一發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623元(即附表一發票所載總銷售金額70,288元乘以8%=5,623元)予陳建全,陳建全於收訖出售發票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禮勇,陳禮勇隨即在附表一發票存根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中記載「共開4張$70288×8%=5623(稅金)」之文字。孫世珠經由鍾駿取得附表一發票後,於106年7月10日,製作其因業務所掌之106年度○○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添購財產目錄等文書,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附表一發票,並指示不知情之○○里關懷據點專職人員仲雅筠於上開文書製表人欄位中簽名,復交由鍾駿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臺北市○○區○○里辦公處」、「鍾駿」等印文後,再由鍾駿以○○里名義,於106年7月28日,補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政策性補助核銷表件檢核表、蓋有「臺北市○○區○○里」、「鍾駿」等印文之總領據及前開黏貼憑證用紙等,持向○○區公所、社會局申請○○里關懷據點之「設備費」核銷費用而行使之,使○○區公所、社會局相關承辦人員誤認○○里關懷據點確實有向瀅簣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發票所示設備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9月14日,將附表一發票總銷售金額70,288元連同其他業務費等,一併撥付至鍾駿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駿1490號帳戶)內,而使鍾駿詐得70,288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管理經費使用之正確性。
⒉詐領社會局補助○○里關懷據點108年設備費部分
鍾駿、孫世珠及陳建全為讓鍾駿、孫世珠向社會局詐領日祥 里關懷據點經費,即沿襲106年詐領設備費之手法,其等3人均明知○○里關懷據點未向瀅簣公司購買擴大機、液晶電 視等商品,卻約定瀅簣公司同意以所開立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8%之價格出售發票予鍾駿、孫世珠,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8日,由陳建全以瀅簣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里關懷據點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下稱附表二發票)此等不實會計憑證後,陳建全即將附表二發票交付予鍾駿,然尚未收取8%之發票費用。孫世珠透過鍾駿取得附表二發票後,即以其個人所有擴大機及不知情友人黃甘杜所有液晶電視(廠牌為VIZIO)之照片,於不詳時間,製作業務上所掌之108年度○○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添購財產目錄之文書,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貼附表二發票,檢具報價單等文件,指示不知情之○○里專職人員孫鳳第於經辦人欄位用印,復交由鍾駿於負責人欄位蓋用「鍾駿」印文,再由鍾駿以○○里名義,於108年9月26日,持向○○區公所、社會局申請辦理○○里關懷據點108年1月至6月經費核銷,欲使○○區公所、社會局經費核銷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二發票所載設備,係○○里關懷據點於108年6月24日向瀅簣公司購得,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區公所職員於審核○○里關懷據點經費核銷事宜時發覺有疑,遂數次前往○○里關懷據點現地勘查,鍾駿及孫世珠為免東窗事發,遂實際向瀅簣公司購買附表二發票所示之擴大機及液晶電視,以掩飾上開詐領設備費之犯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詐領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補助○○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部分
鍾駿自96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逐年以○○里里辦公室名義,向張政斌(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作為○○里固定里民活動場所使用(就本件房屋108年度租賃部分,本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於108年7月1日起,其等2人合意改以○○里關懷據點名義承租本件房屋,故108年度以○○里里辦公室名義承租本件房屋之租期即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鍾駿明知依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係核實補助,於申請時不得有浮報或虛報里民活動場所租金金額之情事,且明知其與張政斌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實則僅支付每月租金2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逐年填寫本件房屋之「臺北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經不知情之張政斌授權(蓋張政斌仍以每月3萬元申報租金收入),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將本件房屋每月租金填載為3萬元,再交由張政斌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後,而以此方式將本件房屋租金從每月21,000元虛增至每月3萬元。鍾駿復於每年年底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而執掌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申請日期,除96年外,其餘均為每年1月1日)上,填載不實之每月租金3萬元,並檢附該年度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區公所一併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而由該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依書面為形式審查符合申辦要件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租金約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臺北市○○區公所函文)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均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民政局並將每月3萬元之租金補助,預先扣除張政斌之所得稅(10%)健保補充保費(102至104年為2%、105至108年為1.91%)後(如附表三「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撥款至臺北市○○區公所專戶,臺北市○○區公所承辦人再逐月將上開租金補助款匯至鍾駿1490號帳戶內,因而使鍾駿各年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駿(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孫世珠、陳禮勇、陳健全,及證人孫鳳第、林玉桂、余淑汝、柯家利、張政斌、許清萬等人,分別於廉政署詢問時,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均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0681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二第212、237頁;本院卷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世珠、陳健全,及證人張政斌、仲雅筠、孫鳳第、林玉桂、鄧和華、劉桂蜜、鄭丹鳳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37至341、349至351、363至367、389至391、435至438頁,卷二第5至13、115至130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4、195至205、390至4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各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村里長選舉網路資料、○○里辦公處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4.0之申請文件、(107年度、108年度)、臺北市○○區公所北市萬社字第10631907700號函所附○○里辦公處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政策性補助」上半年(即106年)第一次核銷補正資料(○○區○○里辦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執行概況表、黏貼憑證用紙、106年6月15日瀅簣公司發票、106年財產目錄暨照片)、○○里辦公處墊付關懷據點費用統計表(扣押物編號A-2-16)、○○區○○里10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辦理成果季報表、瀅簣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發票4紙(106年6月15日)、瀅簣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發票(107年)、○○里關懷據點107年7月至10月設備費核銷文件、鍾駿149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區公所108年10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27861號函所附○○里辦公處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備設施核銷資料(臺北市○○區公所○○里辦公處辦理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執行概況表、108年添購財產目錄暨照片、黏貼憑證用紙、108年7月2日、108年6月28日瀅簣公司發票、瀅簣公司報價單、網路查價資料)、孫世珠與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孫世珠與黃甘杜於108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瀅簣公司108年發票帳本(扣押物編號C)、96年、98年至108年○○里辦公處租用本件房屋作為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鍾駿149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2-20筆記型電腦「103---110經費支用」檔案、社會局核准106年度○○里關懷據點6月份至12月份、107年度○○里關懷據點第1次(1月至6月)經費核銷公文(暨附件)、○○里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方案補助計畫書(附件報價單)、○○里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辨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票(109年8月6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47號、110年4月12日燦坤(110)法務字第110015號)、○○里辦公處108年9月27日北市萬日祥字第1086000013號函暨附件「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方案」108年1月至6月份核銷資料(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總領據、臺北市○○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人事費」請領清冊、鄧和華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暨附件、106年臺北市○○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區公所市有動產增加單暨○○里辦公處109年11月18日報廢單、瀅簣公司106年發票帳本、108年12月3日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083187633號函核准○○里辦公處申請108年度第2次關懷據點設施設備核銷資料、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臺北市○○區公所○○里辦公處辦理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執行概況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表件檢核表、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目錄、瀅簣公司報價單、扣押物編號B-12藍芽喇叭照片、扣押物編號B-13便攜式喇叭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2508400號函、瀅簣公司107年發票帳本(扣押物編號C-2)、扣押物編號B-14蒸飯箱照片、扣押物編號A-2-20筆記型電腦「各款式」檔案、106年○○里關懷據點費用統計表(扣押物編號B-8)、111年刑保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96至98年、100年○○里辦公處租金補助申請資料、111年8月23日臺北市○○區公所北市萬政字第116015235號函暨附件○○里96、97年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資料、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商111蒞13143字第1119074250號函暨附件97、98、100年租金補助申請表、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6511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12065597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區公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萬民字第1126014316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12065858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北市萬民字第1126025541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9至21、26至30、53至56、63至70、77至89、91至95、109至110、123至142、151至157、178至199、271至288、289至321、399至431、591至621頁,卷二第51、153至15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一)非供述卷第3至43、45-51、53至68、69至80、81至87、97至151、153至154、155至163、165至184、186至204、205至216、230至272、273至274、275至277、279至281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一)供述卷第17至36、37至45、47至52、53至55、71至75、77至81、83、89至121、127至137、147至153、171至177、225至255、265至28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二)卷第7至30、77至244、245至274、275至290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卷第5至6、7至30、87至93、135至145、151至194、195至199、201至202頁;原審卷一第67至72、197至249、253至280、230至334,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社會局光碟資料106年、107年、108年全卷;本院卷一第161至163、167至177、363至373頁,卷二第17至8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依修法理由,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製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添購財產目錄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之規定,該經費補助對象包含立案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宗教組織、文教等基金會、其他立案之團體如社區宗教組織、文史團體、農漁會等非營利組織及臺北市里辦公室,足認得以參加該社區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之單位,並不限於里辦公室,符合資格之民間社團亦可參與,且關懷據點之服務項目為關懷訪視、電話問安、餐飲服務、健康促進活動等,亦與公權力之運用無涉,尚難認被告申請成為社區關懷據點並執行相關事務,屬公務員職務行為,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罪,併予說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里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就上述租金補助之申領程序,明知並非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而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即屬其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誤;而○○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依書面為形式審查符合申辦要件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租金約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鍾駿復於每年年底填具『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申請日期為每年1月1日)並檢附該年度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使臺北市○○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等語明確,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對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無損(見本院卷第261、273、287、31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與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孫世珠、陳建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區公所、社會局浮報核銷設備費,乃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四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上所述,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年度填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各年度之租賃契約書,而獲得區公所按月撥付補助款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各年度,共13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上所述,各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被告自96年度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乃是逐年填具「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以申請補助款,其於不同年度間所使用之契約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辯護意旨認應按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即為本條例所謂之詐欺犯罪之一,又刑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訂有任何減刑規定,而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優先適用。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0681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二第212、237頁;本院卷第3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70,288元(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是就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本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犯罪應同理解釋,是就此部分,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此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見他卷二第2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13罪,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即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詐領之金額僅為32,562元(詳後述),未逾5萬元,故就此部分,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有可議,然衡其情節非屬重大惡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以職務上機會詐領房租補助之行為,然據其所述,所得補助乃是作為補貼里辦公處清潔及其他事務費用,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尚屬有別,又此部分之各年度詐領金額非鉅,均未超逾10萬元之譜(詳後述),且難認被告有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挪為私用、中飽私囊之情事,而此部分犯行,縱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詐領臺北市民政局補助○○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乃逐月詐得9千元之款項(每年即詐得108,000元),故自96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計詐得135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各年度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三「詐領金額」欄所載,共計僅詐得848,334元(理由詳後述),則起訴意旨所指各年度詐領款項(即108,000元),超逾附表三「詐領金額」欄所載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惟因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三各年度有罪部分(共13罪),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於法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13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3部分,詐領之金額僅為32,562元,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諭知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違誤;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48,334元(詳後述),原判決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萬元,亦有不合。被告於上訴時固否認犯罪,但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未盡忠職守,反與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等人利用檢據核銷○○里關懷據點活動經費,及其於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不僅影響政府對相關經費之運用,並破壞典章制度之執行,且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已退休、目前身體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二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其中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既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參諸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既經本院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四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年逾70歲高齡,檢察官就本案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70,288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其中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張政斌以每月3萬元申報本件房屋之租金收入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120655979號函、112年9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12065858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363至373頁),則撥付金額應以每月3萬元,扣除證人張政斌之所得稅(10%)、健保補充保費(102至104年為2%、105至108年為1.91%)為準,即如附表三「實際撥付金額」欄所示,並有臺北市○○區公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萬民字第1126014316號函暨所附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請款撥款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而被告各年度詐取之款項,即如附表三「詐領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實際撥付金額」-「各月實際支付本件房屋租金」〉×月數=「詐取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48,334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溢繳之款項(即3,000元),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已交付予臺北市○○區公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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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 |
| | 鍾駿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