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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彥緯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80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3月期間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均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提起公訴,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若係正當賺錢途徑,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必要,甚至事後還能獲得報酬,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嗣於109年9月14日前,被告因友人江筱平(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被告表示:有人需借帳戶匯款及幫忙提款等語,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江筱平所稱借用帳戶之人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先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予江筱平,再輾轉經由林煜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呂俐萱、彭翠瑤詐騙財物得逞(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領取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被告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再將各次所領全部款項,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呂俐萱、彭翠瑤察覺受騙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俐萱、彭翠瑤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將款項逐層轉交上游,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法條部分均載為「刑法339條之1第2款」,容有違誤,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原審111金訴231卷第50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復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2、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被告既參與提款、轉交金錢之工作,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231號卷第208、221頁、本院卷第80、85頁),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多,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業已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呂俐萱、彭翠瑤分別遭詐騙金額為41萬元、15萬5,000元,雖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呂俐萱以41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231號卷第225至226頁),然被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原審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未合。⒉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者(1年4月),自有不當。綜上各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應執行刑之量刑於法有違乙節,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竟為貪圖小利,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考量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未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與告訴人呂俐萱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彭翠瑤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數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連續3日(109年9月14日、15日、16日)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審)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呂俐萱
(提告)
呂俐萱於109年8月18日經由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詐騙集團成員,「小馬」向呂俐萱誆稱:投資「永利皇宮」獲利豐厚云云,致呂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彥緯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彥緯於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5頁;111偵緝380卷第79至83頁;111偵2172卷第16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金訴231號卷第208頁)、審理筆錄(原審金訴231號卷第218至219頁,第221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俐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2860卷第19至24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5至66頁)
證人林煜勝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6頁)
證人江筱平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5頁、111偵緝380卷第91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860卷第37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
告訴人呂俐萱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860卷第67至69頁、第73至81頁、第8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860卷第93頁、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偵2172卷第181至1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原審金訴231號卷第91至95頁)
彭翠瑤
(提告)
彭翠瑤於109年8月29日經由臉書社群軟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梁」之詐騙集團成員,「文梁」介紹彭翠瑤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會員,誆稱匯款儲值下注云云,致彭翠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彥緯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彥緯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彭翠瑤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172卷第19至21頁)
證人林煜勝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6頁)
證人江筱平之證述:偵訊筆錄(110偵緝335卷第63至66頁、111偵緝380卷第91至92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72卷第41至43頁)
告訴人彭翠瑤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2172卷第55至62頁、第71頁)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72卷第83至90頁、第95至9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偵2172卷第181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原審金訴231號卷第91至9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呂俐萱
109年9月14日12時
  5萬元
109年9月14日12時2分
  1萬元
109年9月15日11時56分
  5萬元
109年9月16日11時39分
  30萬元
 ㈡
彭翠瑤
109年9月14日11時43分
  15萬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   註
 ㈠
109年9月14日12時38分
8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址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崙分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
109年9月15日12時16分
105萬元
臺北市○○○路000 之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地點
 ㈢
109年9月16日12時47分
4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址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提領地點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本院)
1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