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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紀霖於民國111年2月中,透過臉書社書軟體(下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大貓」之人取得連繫,並依其指示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季敏」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得知「大貓」所提供之工作,係至其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等指定之人或以郵寄方式寄交指定門市,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王紀霖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大貓」、「季敏」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迂迴方式放置或寄交於指定地點及門市供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嗣王紀霖與「大貓」、「季敏」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溫暖暖」【原審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彤彤」】,於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欲徵人之廣告,適黃孟慧於瀏覽上揭網頁後,有欲應徵工作,旋以網頁中「趙小姐」LINE聯繫(LINE暱稱「趙怡軒」),而「趙怡軒」則向黃孟慧佯稱因從事包裝代工相關工作,公司會先交付補貼金,但要先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申請補貼金云云,致黃孟慧陷於錯誤,而依「趙怡軒」之指示,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提款卡)裝入信封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40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與謝*容收。而黃孟慧寄送上揭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季敏」再透過TELEGRAM聯繫王紀霖,指示王紀霖於至統一超商龍安門市領取內含黃孟慧本案提款卡財物之包裹。嗣王紀霖接獲指示後,於111年3月13日9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龍安門市領取黃孟慧所寄送之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在案,並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王紀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3、95至9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9、101至103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73、74頁;本院卷第71、94、99頁),核與告訴人黃孟慧(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73、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37頁)、被告所領取包裹包裝照片(偵卷第39頁上圖)、被告與「季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季敏」TELEGRAM主頁擷圖(偵卷第39至45頁)、「大貓」TELEGRAM主頁擷圖(偵卷第5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53頁)、告訴人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偵卷第79頁)、臉書「溫暖暖」張貼打工貼文及達禮包裝有限公司公司資訊擷圖(偵卷第83頁)、告訴人與「趙怡軒」LINE對話紀錄及「趙怡軒」LINE主頁擷圖(偵卷第85至91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163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偵卷第119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派營業之經營者若欲招募職員,應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雙方權益,且工作之難易及專業程度,與其所得領取之報酬當成正比,若其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薪資比例有背於常情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能預見所應聘之工作極有可能涉犯不法情事。本案依被告自陳:我當初是在111年2月中左右,因為缺錢,在臉書社團的刊登廣告,工作內容為去雙北拿東西,當時是用臉書的訊息聯絡,對方臉書上的暱稱是「大貓」,工作內容是拿包裹,一整天下來2,000至3,000元,他沒有面試我,也沒有看過「大貓」本人,後來「大貓」就叫我使用TELEGRAM,有加入暱稱「季敏」之人,「季敏」就用TELEGRAM的訊息派工作給我,在訊息裡告訴我包裹的名字,手機電話,還有去哪家便利商店,我之前有領過,我領到包裹後,我曾經有打開包裹看裡面是金融卡,覺得應該不是犯法的東西,到桃園中壢公園或是停車場,再指派一個人跟我拿包裹等語(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大貓」、「季敏」之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大貓」、「季敏」等人,僅有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而已,此情與正當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徒係自便利商店收取包裹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等指定之人或以郵寄方式寄交指定門市,無需具備智力、體力或其他專業技術,即可輕易獲得日薪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偵卷第17、103頁,原審卷第65頁)之高額報酬,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2、再者,臺灣郵政、物流、宅配等業務之普及便利,實無須大費周章僱用他人專程前往某地領取包裹後,再將該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其等指定之人或以郵寄方式寄交指定門市,甚且,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於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本件被告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之包裹,其自陳:我將包裹領取完後回報完成,並由對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或是以郵寄方式寄給對方所要求的門市。我曾經到桃園中壢公園或是停車場,「季敏」再指派一個人跟我拿包裹。今天的包裹季敏是指示我至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寄到台中等語(偵卷第19、103頁,原審卷第65頁),顯與正當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快遞業務情狀不相符,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更況,被告自陳:我曾經有打開包裹看到裡面是金融卡,我其實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此外,被告於領取包裹後係依指示指定地點交予其等指定之人或以郵寄方式寄交指定門市,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互動模式,在在均顯示被告應可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是詐欺集團包裹,仍依「季敏」之指示領取包裹,益徵被告已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而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以身試法。
 3、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衡之被告自陳其曾從事修車、外送及餐廳等工作(原審卷第74頁),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結合前開啟人疑竇、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被告應可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並與「大貓」、「季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與「大貓」、「季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自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接觸的對象是「大貓」、「季敏」,「大貓」、「季敏」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大貓」、「季敏」及其等所派來收取包裹之人等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依指示領取如內含告訴人本案提款卡財物之包裹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內含告訴人本案提款卡財物之包裹之「收簿手」角色,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大貓」、「季敏」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僅約月餘即為警所查獲,且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另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亦無相類似之詐欺犯罪,再酌以被告在案發後除認罪外,並積極協助警方繼續領取詐欺包裹5件,並協助警方追查上游,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各該包裹之包裝袋、提款卡照片可憑(偵卷第47至51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積極配合警方防止犯罪危害擴大;又本案告訴人於寄出包裹後經詢問友人後即察覺不妥而報警,俟被告於111年3月13日9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龍安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後,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15、71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尚未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即尚未有被害人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而告訴人亦證稱:本案除前開提款卡外,並無其他物品遭詐欺等語(偵卷第7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小,相較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而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相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又其於領取包裹後旋即為警查獲,包裹內之本案提款卡所幸尚未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利用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無需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雖係告訴人遭騙財物,惟亦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物,其雖經警查扣,但迄未發還,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原審此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⒊至於被告雖稱其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可獲得每件包裹2,000元之報酬,然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後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本案部分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提款卡
7張
①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本案提款卡)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③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