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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珮慈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2日北院忠刑癸111審訴1521字第112000041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珮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偵4632卷第264頁,審訴1521卷第68、152、159頁,本院卷第85、150至15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換言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被告家中狀況父親有身心障礙,家中其他成員經濟不穩,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當時也是在正常的網路社團找工作,被告當時白天在超商上班,晚上在酒店上班,仍不足以支撐家中經濟,才去找這份工作,符合刑法第59條條件,請予以斟酌云云(見審訴1521第160頁,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雖甫出社會,社會經歷有限,惟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1521卷第161頁),可知其非知識淺薄、毫無判斷能力之人,竟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開立匯款申請單與告訴人廖枝梅(下逕稱姓名)以供其匯款,或持偽造公文書向廖枝梅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款項,層轉上游,經手款項非少,暨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廖枝梅4萬元,亦未獲廖枝梅諒宥(見本院卷第156頁),其賠償與廖枝梅之金額與廖枝梅所受損害共196萬元相差甚鉅,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家境困難,且是家中主要照顧身障父親之人,為增加家中收入乃不幸誤信他人、踏入求職陷阱,係出於未必故意而為之,顯見被告犯案動機非為自身享樂,而是出於照顧至親不得已為之;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母親、無工作能力父親需要照顧,又相類案件,仍有給予緩刑案例,原審未予審酌、辨明上開情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實屬過重,實難為被告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該詐欺集團向廖枝梅詐騙金額雖然龐大,然詐騙數額非被告所能掌控,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廖枝梅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公司櫃台、晚上在足部按摩做櫃台、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被告給付廖枝梅之賠償金4萬元與廖枝梅所受損害共196萬元相差甚鉅,亦未獲廖枝梅諒宥(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係從最低度刑量起,被告上開給付部分賠償金,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本件原審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