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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苡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香香」、「耶穌」、「玩具總動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13250卷第39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8、89、142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郭君亮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且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得僅約120元,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表達欲賠償被害人6,000元之意願,有民國111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40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因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難謂妥適;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被害人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此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