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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帝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全帝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全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陳全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與陳建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大麻膏並妥為包裝,復於民國111年2月底之某日,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扣案之手機門號等收件資訊,供陳建豐自加拿大不詳地區,委託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以國際航空快遞方式(郵包號碼:000000000000A號)運送來臺,被告即於111年3月21日領取。
  ⒉被告另與陳建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由陳建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麻膏並妥為包裝後,並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被告將以其提供之上開收件資料,再次自加拿大不詳地區,委託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以國際航空快遞方式(郵包號碼:000000000000A號)運送B包裹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察覺B包裹有異而扣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派員佯為郵務士繼續派送流程,被告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56許簽領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及一、㈡(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偵查之初即對所涉犯罪均坦言不諱,犯罪調查與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更屢次向原審法院表示改過自新之誠意與決心,足見悔意。我僅有高職畢業,找工作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情確已知所警惕,本案所有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從運輸的大麻膏數量以觀,因不知大麻屬二級毒品,錯估此行為之嚴重性,且受我姪子「陳建豐」的引誘欺瞞,代收大麻膏,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報酬,實與一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及不法內涵有別,原判決量刑時未與區別,竟處以較通常實務量刑更重之刑,已違反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我現在已經年近70歲了,上有年邁老母需奉養,又配偶早年過世,現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且身患精神疾病,平時均有穩定的在打工,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判處我重刑,實有違誤。望鈞院念在我自本案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准予為最高程度之酌減,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92至93頁、第118至119頁)。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扣案大麻膏來源係其姪子陳建豐(原名陳勇君,見偵卷第19頁),嗣更提供其與陳建豐之訊息及通話紀錄供檢警偵查(見偵卷第19至25頁),足見就扣案大麻膏之來源,並非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證據,認陳建豐涉嫌與被告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故於111年5月23日簽分偵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呈及本案之起訴書為憑(見偵字卷第225至227頁)。雖陳建豐另案遭通緝且已出境,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5日桃檢秀雨111偵15629字第111908518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10028404號函暨陳建豐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然衡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明確供出毒品來源,更提供相關證據,積極配合警方,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陳建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轉售營利等情,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免除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之大麻膏數量非微,況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其與陳建豐尚有討論將來銷售大麻營利相關事宜(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16頁),僅係於自家人試貨階段即遭查獲,足見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獲利,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刑,尚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相較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得減輕二分之一之規定而言,其減輕幅度較大,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輕則戕害自身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猶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共同運輸大麻,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幸經海關及航警查獲而未讓輸入之大麻流入交易市場。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分工、運輸大麻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況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本次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總重高達1086公克,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共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就犯案動機部分頗值非難,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自不足採,而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受其親姪所託代為收受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之包裹,且該包裹內所夾藏之大麻膏總毛重為107.84公克,數量非鉅,又被告係於試貨階段即遭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原審就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且法律所禁絕之違禁品,一經染毒往往令施用者沉淪毒海而不可自拔,然為賺取報酬仍無視禁令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國,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本次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總毛重為107.84公克,與毒品大盤商仍有差別,且經扣案而未流入市面;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間隔甚短、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撤銷改判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處理情形
 ⒈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⒈所示
陳全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就刑之部分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⒉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⒉所示
陳全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大麻膏1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22.13公克,見偵卷第50頁、第71頁;原審卷第99頁)
大麻膏1 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85.71公克,見偵字卷第50頁、第71頁;原審卷第99頁)
大麻膏1 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1086公克,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99頁)
I PHONE 8 PLUS 玫瑰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外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32頁、第51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
國際快捷包裹外箱1 個(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
分裝罐5 個(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
分裝針筒1 支(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
郵局郵件投遞通知單1 張(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
電子吸食器1 支(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