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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憲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憲部分撤銷。
王俊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俊憲與陳慶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係朋友關係,依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向不知情之黃詣晴(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代碼後;復由該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指示陳慶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族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陳慶益再允諾王俊憲如代為領取本件包裹,將支付5,000元作為報酬,王俊憲遂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本件包裹後交付陳慶益(無證據證明王俊憲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陳慶益再於109年9月28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本件包裹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列之羅丹利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慶益並因此獲得2萬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詣晴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羅丹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楷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蔡佩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憲(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益於偵查中之供證(見109年度偵字第431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詣晴、羅丹利、林楷洺、張○允、蔡佩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109至115、143至145、163至169、195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址統一超商民族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告訴人黃詣晴所提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丹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楷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允所提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佩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詣晴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27至33、35、37至51、117、147、173至177、173至177、201、203;原審卷第199、227至2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陳慶益是保全工作往來的關係,伊是在工地看守器材的保全,因為這份工作而認識陳慶益;本件包裹是陳慶益請伊幫他領的,領包裹的手機號碼也是陳慶益給的,他本來答應要給伊5,000元,但伊去領完包裹後他卻沒有給伊錢;伊總共幫陳慶益領過2、3次包裹,都是同一天、同一間便利商店,是分3次進去領,不是1次領3個,包裹都是交給陳慶益;伊去領最後1個包裹時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所以伊就覺得怪怪的,卷內監視器畫面是伊第一次去領包裹的畫面(即被告被訴本件犯行),當時伊還不知道包裹是什麼,伊這3次都不是用陳慶益的名字和手機號碼領取包裹,好像都是使用不同人的名字及號碼,伊有覺得奇怪,因此最後才會打開來看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5頁),足見被告王俊憲對陳慶益指示其使用不同之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領取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確曾起疑,始會於最後一次領取包裹後打開查看;況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2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於102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幹部」,負責回報收款及對帳事宜,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應可預見陳慶益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付費委請其代領他人之包裹,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本件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理應有所懷疑。再者,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本件包裹後,旋即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屬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目的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預見該包裹係供作不法用途下,仍依指示收取及轉送,顯見其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黃詣晴上開銀行帳戶後,將之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羅丹利、林楷洺、張○允、蔡佩諠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其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本件詐欺集團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該等財物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參酌前揭說明所述,被告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7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慶益、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即附表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已載明上述前案紀錄,並引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即起訴書第1、2頁),且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然就本案該當累犯之事實加以舉證。惟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又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列之告訴人張○允,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採證法則,應認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張○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並無認識,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㈨本件經原審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理學檢查及心理衡鑑等事項,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事發後對自己之行為尚能清楚回憶,其精神病症狀與當時犯案行為無直接相關性,然而其於110年11月在該院受測時顯示其學習能力落在智能障礙範圍(FSIQ=56),且其父評量其生活適應功能與常模相較屬非常低下程度,但未有案發前明確智能障礙之客觀佐證,故推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理解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1年7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61至270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三軍總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其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案發期間可勝任工地保全之工作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以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部分,僅係詐欺取得告訴人黃詣晴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掩飾、隱匿不法財產之舉,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有違誤;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甘為詐欺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匯款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羅丹利、林楷洺、張○允、蔡佩諠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暨參以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陳慶益雖允諾被告代為領取本件包裹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陳慶益實際上並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陳慶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4、217頁;原審卷第329至33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至於被告負責傳遞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乃係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被告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就上開部分均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交付財物時間
財物內容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詣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9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借錢、缺錢、安全、保障」),與黃詣晴取得聯繫,佯稱若欲獲得貸款,需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餘額證明云云,致黃詣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7-11交貨便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族門市,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碼。
109年9月25日
10時47分許
黃詣晴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黃詣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王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羅丹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假冒TAAZE讀冊生活網購賣場客服人員,致電予羅丹利,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羅丹利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費1,800元,欲替羅丹利向郵局取消此筆交易,旋由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羅丹利,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羅丹利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羅丹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
19時17分
109年9月28日
19時34分
2萬9,985元

2萬985元
黃詣晴之郵局帳戶
王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6時43分許,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楷洺,佯稱林楷洺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欲向銀行申請解約,惟因賣家電腦作業出錯,故銀行要求操作匯款驗證云云,致林楷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
17時20分

2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999元)
黃詣晴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6時15分,撥打電話予張○允,訛稱為手機殼賣家,因其將貨物標籤貼錯,貼成批發商,故會1次寄10件商品與張○允,若張○允未將貨物停掉,將從銀行扣款1萬元,旋由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7分,假冒臺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張○允,要求張○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事宜云云,致張○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
16時48分


109年9月28日
16時58分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黃詣晴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佩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蔡佩諠,誆稱因蔡佩諠先前曾在網站上購買馬桶清潔劑,遭誤設為公司會員,將定期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復於同日16時39分,由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佩諠,謊稱要以匯款方式來確認蔡佩諠之身分,核對資料無誤後即可取消云云,致蔡佩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
17時03分
2萬2,123元
黃詣晴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