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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6、19944號、110年度偵字第37010號、111年度偵字第4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銘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銘辰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轉帳密碼等者,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不法獲利工具,使不法集團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且不法集團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作用,竟仍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後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及車手轉帳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馬世華、黃佾平、陳錦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周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珞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蕭鈺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銘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找工作,請證人張天送(下逕稱姓名)介紹,他說需要銀行帳戶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我就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我之前在監服刑8年,不知道這樣會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我也是被騙的,請還我清白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0、130、151至155、268、273、280至28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甲使用,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芬、柯珞倢、馬世華、蕭鈺鈞、黃佾平、劉靜、陳錦霖(下均逕稱姓名),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後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及車手轉帳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經周慧芬(見偵12296卷第6至13頁)、柯珞倢(見偵19944卷第6頁正反面)、馬世華(見偵4229卷第4至6頁)、蕭鈺鈞(見偵37010卷第20至21頁反面)、黃佾平(偵4229卷第7頁正反面)、劉靜(見偵462卷第25至33頁)、陳錦霖(見偵40122卷第8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7666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周慧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佾平之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馬世華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柯珞倢之轉帳紀錄截圖、蕭鈺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靜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錦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229卷第9至13頁反面、23至26頁,偵12296卷第44頁,偵19944卷第14頁,偵37010卷第117至121頁,偵462卷第55至80頁,偵40122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主觀上縱係為找工作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佐以被告案發時係3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打零工、做板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1頁),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
 ㈢按一般公司行號在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公司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並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倘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真,然被告未經任何較為正式之面試程序,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所屬公司行號之背景、經營狀況及工作內容,即依指示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受指示設定申辦上海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高達21組,並提高轉帳金額門檻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7262號函暨所附被告網路設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見易728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參,衡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須申辦帳戶者親至金融機構臨櫃進行設定,並經銀行行員確認及告以設定目的,而被告自承:因張天送要求我才去設定約定轉帳,我也不了解約定轉帳上限多少,當時行員跟我確認時,張天送跟我説行員叫我勾什麼,我就勾什麼云云(見易728卷第243至244頁),被告絲毫未為任何探究,任由他人指示其勾選與銀行之約定事項,則其顯就設定多筆約定帳戶目的、帳戶資料去向或合法性,毫無進行應為之基本確認,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既可預見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張天送於另案偵訊時曾證稱:我之前與被告同為竊盜案件之被告,被告要我把案件擔下來被我拒絕,他就誣陷我,且被告從來不工作,怎麼會找我介紹工作?我沒有跟被告收帳戶等語(見易728卷第34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幫忙被告找工作,我找朋友來跟被告見面,我朋友跟被告要網路銀行帳號用作薪資轉帳,被告就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數字念給我朋友聽,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就是否幫被告介紹工作乙情先後證述不一致,又縱張天送有幫忙被告找工作、介紹朋友,惟過程中其友人未曾向被告說明公司名稱、經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僅逕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則張天送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曾於93年、94年間,有以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帳,有被告申辦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37010卷第34頁),被告顯非無求職經驗或受有薪資轉帳之人,當知悉僅須提供銀行帳號即可獲得公司匯入之勞力報酬。而被告雖於100年間另案在押並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9年9月間,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之前,亦已出監8個月餘,自難以其在監執行多年即認定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況其自承知悉金融帳戶存簿有詐欺集團在收,也有在玩網路遊戲,且上海銀行帳戶我都還有使用,有讓線上遊戲網友匯入遊戲款項等語(見易728卷第116、243頁),是其知悉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為逃避檢警查緝,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且相當熟識網路銀行匯入及轉出款項之操作方式,豈會不知提供帳號即可使他人匯入款項,僅輸入網路銀行設定之帳號、密碼即得進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內轉出帳戶內款項等情?則被告辯稱:我在監服刑8年,不知道這樣會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均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易728卷第111、191、241、301頁,本院卷第129、26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96、19944號、110年度偵字第37010號、111年度偵字第4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周慧芬、柯珞倢、蕭鈺鈞、劉靜、陳錦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4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帳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錦霖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彰化銀行、上海銀行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周慧芬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周慧芬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周慧芬等調(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得諒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打零工、做板模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幫忙照顧大哥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及柯珞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二所示周慧芬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229卷第41頁,易728卷第115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轉帳或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周慧芬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黃筵銘、洪郁萱、褚仁傑、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彰化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
轉款時間及方式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慧芬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LINE暱稱「王小文」聯絡周慧芬,佯稱可做網路博奕投資云云,致周慧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4時20分許

⑵109年10月8日15時14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⑴19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註:逾附表一詐欺金額合計36萬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96、19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
柯珞倢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7日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凱凱」聯絡柯珞倢,佯稱可做房地產投資云云,致柯珞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3時35分許
⑵109年10月8日13時37分許

⑴10萬元


⑵1萬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96、19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3
馬世華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7時許,佯為馬世華親人,撥打電話向馬世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馬世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4時許
⑵109年10月8日14時3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簡銘辰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一

附表二:上海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帳戶
轉款時間及方式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蕭鈺鈞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蕭鈺鈞,佯稱其投資彩券中獎,但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蕭鈺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22分許
6萬2,152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2,182元,應予更正)
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35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註:逾附表二編號1詐欺金額6萬2,152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
黃佾平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佯為巴克萊金融投資客服,以LINE聯絡黃佾平,要求匯款投資云云,致黃佾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註:逾附表二編號2至3詐欺金額合計1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涉。
起訴書犯罪事一

3
劉靜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以LINE暱稱「糖衣Sugar」聯絡劉靜,佯稱為投資專案可以輕鬆獲利云云,致劉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5時許
⑵109年10月8日15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4
陳錦霖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陳錦霖,佯稱可協助其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陳錦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5時25分許
7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7萬3,9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