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宏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憲
指定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至第2061號、第438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第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宏、林明憲、陳奐宇部分均撤銷。
王建宏、林明憲、陳奐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建宏、林明憲、陳奐宇與趙震學(綽號「Chen Win」、「奧特曼」、「光哥」)、史于甄、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杰」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王建宏、林明憲、陳奐宇與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及「王杰」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杰」與趙震學共同議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包(淨重97,870公克,純度78.78%,純質淨重77,102公克)自馬來西亞運至臺灣之事,再由趙震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委由史于甄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設立鑫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力公司),並擔任鑫力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充作本件毒品倉庫(下稱○○倉庫),並由史于甄出面簽收本件毒品。史于甄為避免事跡敗露,商請其夫林恒廷及其友人王建宏於其簽收本件毒品時在場把風;趙震學復指示張銘村於111年3月8日,將現金13萬8,000元寄放史于甄居住之臺中市○○區開心一百社區管理室,用以支付本件貨運費用,並指示張銘村於史于甄簽收本件毒品時在場監看收貨過程暨把風;復由趙震學以10萬元為報酬,於111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總站夜市,委由張玄融待本件毒品運輸至臺灣後,進行本件毒品之拆箱及分裝,並監看本件毒品,因本件毒品數量龐大,張玄融遂以1至2萬元為報酬,指示林明憲、陳奐宇與其共同進行上揭工作,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並先行至○○倉庫勘查位置,嗣由趙震學出資委由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承租貨車,並購買如附表編號9至13、15至19所示之物以供拆箱、分裝之用;嗣王杰即將本件毒品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鋼琴7臺內,以鑫力公司為收件人、○○倉庫為收件地址,於111年2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批貨物自馬來西亞起運出口,於111年2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陽明貨櫃場,並由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4日,以編號00/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以此等方式將本件毒品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3月7日進行開櫃查驗,發現裝貨木箱底部之支撐木樁內夾藏本件毒品,然為追查本件毒品之來源及收件人,仍予放行,嗣經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於111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將該批貨物運抵○○倉庫,由史于甄出面簽收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史于甄及在場把風之林恒廷、王建宏、在場監看收貨過程暨把風之張銘村、在場監看本件毒品之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1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建宏、林明憲、陳奐宇固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王建宏、陳奐宇辯稱其等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被告林明憲則辯稱:扣案毒品尚在○○倉庫,尚未起運,故應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林明憲、陳奐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張銘村、張玄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43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偵字第2058號卷第9頁至第24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偵字第2056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偵字第2061號號卷第9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偵字第205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偵字第2060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偵字第205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259頁、第318頁、第402頁,原審卷二第371頁、第407頁、第408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8日鑑定書、簽收單影本、鑫力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字第2058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偵字第2061號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字第205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85頁,偵字第2060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偵字第4383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字第6229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字第2056號卷第21頁至第61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8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7,870公克,純度78.78%,純質淨重77,10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署偵字第43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件自馬來西亞起運至臺灣者為各國政府均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可順利入境臺灣,參與運輸者均當可謀取暴利。而觀之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臺灣過程,參與人數非屬單一,分工亦極為細緻,此除係因第三級毒品價值不斐外,亦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極重,運輸毒品者為求可順利入境臺灣,避免檢警查緝,而以分工方式分散風險,諸如:負責與境外之人聯絡者、出面辦理進口報關業務者、實際收受及拆卸毒品者等,然上開各員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犯罪之結果。且未免徒增不必要之風險,運輸毒品者除事先須縝密規劃外,參與計劃者,當亦知悉其等係為遂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舉,否則若有冒失者不慎暴露消息,勢必增加檢警查獲之機會。因此,運輸毒品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⑶本件被告陳奐宇於本案係負責毒品之拆卸及分裝,其於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已有至現場履勘,並購買如附表編號9至13及15至19之物品,目的係為求順利拆卸毒品包裝;而被告王建宏則係應同案被告史于甄之要求,至現場把風。被告史于甄於調查時亦陳稱:110年間有跟王建宏有說過工作內容,王建宏說錢很少,伊有請王建宏處理支付鑫力公司之租金及公司相關費用,並寄送文書報關行,案發當日是請王建宏至現場環看是否有警察等語明確(偵字第2058號卷第15頁、第18頁及第105頁)。被告陳奐宇、王建宏所為,均係為求本案第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顯係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王建宏、陳奐宇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乙即,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林明憲辯稱:本件第三級毒品於○○倉庫內尚未起運,故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
⑴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明憲係在係在本件毒品運抵臺灣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達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林明憲所為,參與之時點均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責。是被告林明憲辯稱其等犯行僅止於未遂,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是核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與同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貨運司機及報關業者,以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建宏、林明憲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王建宏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第2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⑵被告林明憲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⑶被告王建宏、林明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王建宏、林明憲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犯罪次數非多等節,尚難逕認被告王建宏、林明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王建宏、林明憲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業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均非屬本件運輸毒品之關鍵核心成員,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因此獲得任何鉅額利益。另本件毒品因遭及時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故就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被告陳奐宇固主張其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經過,該站函覆意旨略以:有關被告陳奐宇部分,被告陳奐宇、林明憲與同案被告張玄融係於貨物抵達○○倉庫該日時,共同乘坐一輛小貨車前往,準備拆領、分裝毒品,後由專案組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其等3人,故並無如被告陳奐宇所述,係依其指示而查獲同案被告張玄融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8月17日航基緝字第1115352164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故被告陳奐宇未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刑度,即有未洽。故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3人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於本案運輸毒品案件中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其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陳奐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就被告陳奐宇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併此敘明之。
五、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係違禁物,復與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琴7臺、編號3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各含SIM卡1張)、編號14所示之紅色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與同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15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明憲、陳奐宇所管領,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王建宏、陳奐宇、林明憲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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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捌拾伍包(淨重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公克,純質淨重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拾伍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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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IPHONE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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