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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IEN(中文譯名陳氏蓮)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LIEN(中文譯名:陳氏蓮)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偉」之人使用,復於111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臺中日光溫泉會館工作人員,於同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薛玲蓉,向其佯稱:其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為辦理刷退,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與LINE暱稱「王嘉偉」、「Khong co thanh vien」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其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偉」之人,復於111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之人,及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永豐銀行帳戶是公司幫我辦薪資轉帳的帳戶,我在LINE上認識一個自稱「王嘉偉」的男生,當時是母親節,「王嘉偉」說要匯款給我美金2,000元當作母親節禮物,我沒有拿到錢,5月7日時有個自稱永豐銀行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在中國有錢要匯款過來,要我加她的LINE,要求我以店到店寄貨的方式將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後來銀行人員稱沒有密碼無法使用帳戶,我在5月10日詢問過「王嘉偉」後,他要我把密碼給對方,我就提供密碼,之後,「王嘉偉」就封鎖我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偉」之人,復於111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之人;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接獲自稱為臺中日光溫泉會館工作人員之來電,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為辦理刷退,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告訴人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7至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被告於本案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任職於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而案發時,被告仍在該公司任職,且被告每月月初均有薪資入帳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111)正管字111021號函(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亦自承每月需匯款2萬5,000元供越南家中生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衡情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應詐欺集團之要求而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販售或出借他人之情事,況被告身為外籍在臺工作之勞工,所提供之帳戶甚至為其每月薪資入帳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將上述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則其每月之薪資所得可能因此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亦將造成其每月匯回越南之金額落空而陷入經濟危機,是自難認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王嘉偉」、「Khong co thanh vien」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3至144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王嘉偉」,兩人成為男女朋友,而後於同年5月6日時,「王嘉偉」表示母親節將至,欲轉帳美金2,000元予被告,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收取款項,被告同意後拍攝永豐銀行帳戶予王嘉偉,未將密碼、提款卡交付,嗣於5月7日有另一佯裝永豐銀行之人聯繫被告,稱需將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寄出,經被告向「王嘉偉」確認後,「王嘉偉」表示需聽從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被告遂於111年5月8日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同年月10日14時44分許,以LINE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hong co thanh vien」之人。而細繹被告提出之其與「王嘉偉」間之訊息紀錄,其等之通訊時間雖僅為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9日之短短3日,然「王嘉偉」於對話中對被告噓寒問暖、聊天、介紹各自之職業、家庭狀況、互傳語音訊息、照片、分享生活細節等情感交流,且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內容至為親暱,堪信「王嘉偉」係以長時間「感情交流」之手法,營造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將「王嘉偉」當作戀愛對象而進行對話,故被告供稱其當時與「王嘉偉」具有男女朋友程度之感情關係,覺得「王嘉偉」很正常、很親切等語,信屬實在,則被告主觀上對「王嘉偉」既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王嘉偉」誆稱欲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母親節禮物云云,搏取被告之信任,被告因此同意配合辦理。被告既業因前揭長時間之感情交流而誤認與「王嘉偉」在熱戀中並產生信賴,已如前述,自難對「王嘉偉」上開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之話術產生戒心;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始來臺工作(見原審卷第52、86頁),而被告既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限於語言、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能力尚非深刻,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王嘉偉」所言為真,因而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嘉偉」曾以「…銀行有跟妳打電話妳就講老公用給妳的就可以」等語要求未婚之被告向銀行人員說謊之事實,且被告亦曾向「王嘉偉」、「Không có thánh viên」表示「擔心、有問題要跟警察講、如果你騙我馬上去跟警察」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嘉偉」可能事涉刑事法律乙節已有認識,竟仍為自己能獲得美金2,000元之利益,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王嘉偉」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來我國工作已逾4年,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中文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提款及至便利商店匯款回國之經驗,而由我國之提款設備、超商電子機台均有加註明確警語之客觀環境,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完全無從知悉,更於本案案發後將薪資改以現金方式領取,益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風險有所認知,是原審逕以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並惑於信賴「王嘉偉」而無不確定故意乙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業已敘明基於情感上之信任而相信「王嘉偉」所述,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事,而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但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等情事。而檢察官雖稱被告尚能以中文與「王嘉偉」交談,然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業已自陳:簡單的文字是我自己打的,比較難的就用翻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仍尚未能完全以中文流利溝通,是原審認定被告限於語言、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對於我國金融體系未能完全理解等節,亦無違誤。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然該和解書係被告因遭他人詐騙而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內容,與本案無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65  6、2657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