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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1、9382、9657、9672、9692、9693、9694、99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6、12536、12537、12555、12694、12695、13143、13169、14095、14599、14667、15432、15970、16002、17112、19010、19077、201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3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急需現金周轉,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就其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後,旋於同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張惠倫,由張惠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111年3月2日某時,再依張惠倫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張惠倫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詐欺得款轉出;復於同年月4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申請補發後,繼而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惠倫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張惠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並由張惠倫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鍾旻宏、林晉樺、黃貝妮、葉時昌、陳俊諺、李侑恩(原名李佳芮)、蔡冠宇、林琨翔、連重光、黃詰勛、黃以賜、潘詳鎮、張雅禎、陳奕仁、林正傑、黃雅芳、戴光隆、蘇玹正、吳孟瑾、謝竣凱、許凱翔、許登緯、洪佑福、楊仕丞、劉銀秀、蕭欽駿、温美華、蘇柏宇、栁佩宜、黃閔卿、李碩鑫、陳本慈、趙元瑜、吳政達、王業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鍾旻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樺、黃貝妮、葉時昌、陳俊諺、李侑恩、蔡冠宇、林琨翔、連重光、張雅禎、陳奕仁、林正傑、黃雅芳、温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詰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戴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蘇玹正、吳孟瑾、謝竣凱、許凱翔、許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洪佑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楊仕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銀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蕭欽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閔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碩鑫、陳本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趙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業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10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6、163至17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張惠倫,並依張惠倫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申辦補發金融卡,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鍾旻宏等被害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偵字第1711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9381號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5、214頁),復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34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表、網路銀行轉入銀行設定表、存摺、金融卡掛失/變更、補發紀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足佐(偵字第9381號卷第45至69、105至129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鍾旻宏等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以利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二、雖被告辯稱係受張惠倫欺騙,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惠倫,不知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張惠倫向伊表示,他朋友投資虛擬貨幣,他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租給朋友,確實有賺到錢,問伊要不要賺等語(偵字第9381號卷第135頁);且於原審供承,「(問:依你當時之認知,張惠倫是自己使用還是交給他人)我認為他要轉賣(按指本案帳戶)給他人」等語、「(問:為何張惠倫不使用自己之帳戶) 他說他的帳戶也有提供予他人,係因不夠用才用我的」、「(依你當時之認知,將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用途為何)張惠倫跟我說絕對放心...我後來跟他說我不想再用,他說已經給人家,不法不用」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6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具體用途之情況下,明知可能無法追索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去向,仍配合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予以容任甚明。且被告於原審復自承,張惠倫知道伊缺錢、在籌錢,就跟伊說有這個方式可以賺錢,伊知道賣本子會涉及洗錢、詐欺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7頁),益徵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出於僥倖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惠倫,任由張惠倫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於原審供承,張惠倫是伊朋友的朋友,認識張惠倫大約2年,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張惠倫時,不清楚張惠倫住在哪裡、做什麼工作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至214、216至217頁),且於偵訊時供承,是張惠倫的朋友要向伊租借帳戶存摺跟金融卡,伊不認識張惠倫的朋友,張惠倫自己的存摺跟提款卡也是租給他朋友等語(偵字第9381號卷第135頁),加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惠倫轉予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及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移送併辦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被告因將本案帳戶交付張惠倫,而由張惠倫交付報酬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9381號卷第135頁)。至被告於原審雖改稱張惠倫所交付之5000元是為償還借款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張惠倫被抓之前,就說要與伊見面先拿給我5000元,並說要把給伊的酬勞先拿去做其他運用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已可見被告與張惠倫確有報酬之約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取得報酬5000元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既因本案犯罪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及卷頁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旻宏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1分許,透過Messenger結識鍾旻宏後,再以LINE與鍾旻宏聯繫,佯稱可透過匯款押金方式,加入LINE群組,得知中獎訊息云云,致鍾旻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同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鍾旻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692號卷第9至13頁)。
2.玉山銀行安南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9692卷第15頁)。
3.被害人鍾旻宏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9692號卷第67至7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晉樺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間7時9分許,以LINE暱稱「張麗君」,透過LINE與林晉樺聯繫,向林晉樺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但須先儲值一定金額,才能開始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澳門新葡京」網站連結予林晉樺,致林晉樺陷於錯誤,111年3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晉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693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林晉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9692號卷第23、31至3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貝妮
黃貝妮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上留下其行動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黃貝妮聯繫,並傳送「薪福貸」網站連結予黃貝妮,向黃貝妮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但需要先預付貸款金額百分之20云云,致黃貝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貝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382號卷第7至11頁)。
2.詐欺集團所傳送予告訴人黃貝妮之借貸合約書、簡訊擷圖照片、告訴人黃貝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黃貝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9382號卷第27、29至35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時昌
葉時昌於111年3月7日、8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葉時昌聯繫,並傳送某貸款網站連結予葉時昌,向葉時昌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云云,於葉時昌按該網站指示填寫資料後,再以LINE向葉時昌佯稱要支付押金才能解除遭凍結之帳戶,繼續貸款云云,致葉時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葉時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657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葉時昌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偵字第9657號卷第77頁)。
3.告訴人葉時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所傳送予告訴人葉時昌之借貸合約書照片(偵字第9657號卷第79至83、85至8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俊諺
陳俊諺於111年3月8日晚間6時2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兆豐銀行」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將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陳俊諺佯稱可提供資料,由其為陳俊諺申辦貸款云云,於陳俊諺提供資料及貸款匯入帳號後,再以LINE向陳俊諺佯稱陳俊諺提供帳號有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672號卷第15至16頁)。
2.詐欺集團所傳送予告訴人陳俊諺之借貸合約書、律師公證函擷圖照片(偵字第9672號卷第35、37、39頁)。
3.告訴人陳俊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9672號卷第43至45、47至6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侑恩(原名李佳芮)
李侑恩於111年3月9日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李侑恩聯繫,並傳送某貸款網站連結予李侑恩,向李侑恩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但需要先繳費云云,致李侑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侑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694號卷第15至17頁)。
2.詐欺集團所傳送予告訴人李侑恩之借貸合約書、告訴人李侑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9694號卷第37至40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冠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冠宇後,即向蔡冠宇於佯稱可透過加入「17購電商交易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後,利用該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蔡冠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蔡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928號卷第17至18頁)。
2.「17購電商交易平台」擷圖照片、告訴人蔡冠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字第9928號卷第71、72至75、76至92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琨翔
林琨翔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林琨翔聯繫,並傳送「鄉民貸」貸款網站連結予林琨翔,向林琨翔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云云,於林琨翔於該網站上填寫資料申辦貸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又自稱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林琨翔佯稱: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貸款云云,致林琨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晚間6時57分許,以ATM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琨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9381號卷第7至9頁)。
2.詐欺集團所傳送予告訴人林琨翔之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琨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9381號卷第11、13至19頁)。
9
偵字第13143、13169號併案附表編號1
連重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 方妍」,透過LINE與連重光聯繫,向連重光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連重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43號卷第7至10頁、11至12頁)。
2.告訴人連重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字第13143號卷第15、21、27至28頁)。
10
偵字第13143、13169號併案附表編號2
黃詰勛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思盈」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黃詰勛後,再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與黃詰勛聯繫,向黃詰勛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詰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2筆)、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詰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69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黃詰勛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169號卷第29至35頁)。
3.告訴人黃詰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3169號卷第37至43頁)。
11
偵字第12694、12695、12536、12537、12555號併案附表編號1
黃以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沛晴」透過交友軟體「FLOC」結識黃以賜後,再以LINE與黃以賜聯繫,向黃以賜佯稱可下載「PLASMA」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以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9分許以ATM轉帳、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以ATM轉帳各3萬元、10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黃以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695號卷第9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黃以賜存摺影本(偵字第12695號卷第50、51、52至54頁)。
3.被害人黃以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2695號卷第55至69頁)。
12
偵字第12694、12695、12536、12537、12555號併案附表編號2
潘祥鎮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sandy」在網路上結識潘祥鎮後,透過LINE與潘祥鎮聯繫,向潘祥鎮佯稱可一起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祥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0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潘祥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694號卷第9至12頁)。
2.被害人潘祥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2694號卷第51至60頁)。
13
偵字第12694、12695、12536、12537、12555號併案附表編號3
張雅禎
張雅禎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將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張雅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於張雅禎提供貸款資料及貸款帳戶後,再以LINE向張雅禎佯稱張雅禎需先支付貸款審核費用、律師公證費云云,致張雅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張雅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37號卷第7至13頁)。
2.告訴人張雅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2537號卷第15頁)。
14
偵字第12694、12695、12536、12537、12555號併案附表編號4
陳奕仁
陳奕仁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接獲自稱「鄉民貸」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陳奕仁聯繫,並傳送「鄉民貸」貸款網站連結予陳奕仁,向陳奕仁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云云,於陳奕仁於該網站上填寫資料申辦貸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又自稱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陳奕仁佯稱:需先預付前10期還款金額云云,致陳奕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365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奕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36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陳奕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2536號卷第63至69頁)。
3.詐欺集團發送予告訴人陳奕仁之簡訊擷圖、「鄉民貸」軟體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12536號卷第71至72頁)。
15
偵字第12694、12695、12536、12537、12555號併案附表編號5
林正傑
林正傑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刊登之「鄉民貸」貸款網站廣告後,即按廣告內所載LINE ID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傳送「鄉民貸」網站連結予林正傑,向林正傑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云云。於林正傑於該網站上填寫資料申辦貸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又自稱為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以LINE向林正傑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正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5號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林正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鄉民貸」擷圖照片(偵字第12555號卷第67至75頁)。

16
偵字第11896號併案
黃雅芳
黃雅芳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接獲自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寄送之貸款電子郵件,並按電子郵件所載LINE ID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黃雅芳聯繫,並傳送貸款網站連結予黃雅芳,向黃雅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申辦貸款,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雅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虹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1896號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6號卷第11頁)。
3.告訴人黃雅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貸款網站擷圖照片(偵字第11896號卷第13至15頁)。
17
偵字第14599、14667號併案附表編號1
戴光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暱稱「林」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戴光隆後,再以LINE與戴光隆聯繫,向戴光隆佯稱可透過加入「17購電商交易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後,利用該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戴光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戴光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599號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戴光隆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4599號卷第57至61、63至72頁)。
18
偵字第14599、14667號併案附表編號2
蘇玹正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玹正後,向蘇玹正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玹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蘇玹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667號卷第75至76、77至78頁)。
2.告訴人蘇玹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85至91頁)。
19
偵字第14599、14667號併案附表編號3
吳孟瑾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吳孟瑾後,再以LINE與吳孟瑾聯繫,向吳孟瑾佯稱可至「gaitame」投資網站儲值,並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孟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同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孟瑾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667號卷第93至94頁)。
2.「gaitame」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告訴人吳孟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至127頁)。
20
偵字第14599、14667號併案附表編號4
謝竣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以暱稱「隨風」透過交友軟體「MeetMe」結識謝竣凱後,再以LINE與謝竣凱聯繫,向謝竣凱佯稱可透過加入「17購電商交易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後,利用該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謝竣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謝竣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9至132頁)。
2.告訴人謝竣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9至156頁)。
21
偵字第14599、14667號併案附表編號5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茹雪」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許凱翔後,再以LINE與許凱翔聯繫,向許凱翔佯稱可至「gaitame」投資網站儲值,並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2時06分、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667號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許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81至216頁)。
22
偵字第14599、14667號併案附表編號6
許登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佳琪」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許登緯,再以LINE與許登緯聯繫,向許登緯佯稱可至「gaitame」投資網站儲值,並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許登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667號卷第217至219頁)。
2.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照片、「gaitame」網站網頁擷圖、告訴人許登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243至253頁)。
23
偵字第15432、14667號併案
洪佑福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依寧」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佑福,再以LINE與洪佑福聯繫,向洪佑福佯稱可至「gaitame」投資網站儲值,並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佑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洪佑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432號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洪佑福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5432號卷第28、29至30頁)。
3.告訴人洪佑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gaitame」網站網頁擷圖(偵字第15432號卷第31至34頁)。
24
偵字第15970、16002號併案附表編號1
楊仕丞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依寧」透過LINE與楊仕丞聯繫,向楊仕丞佯稱可至「gaitame」投資網站儲值,並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仕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楊仕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970號卷第58至65、66至70頁)。
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5970號卷第98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告訴人楊仕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5970號卷第106、107至141頁)。
24
偵字第15970、16002號併案附表編號2


劉銀秀
劉銀秀於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劉銀秀聯繫,向劉銀秀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執行沖刷款項云云,致劉銀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銀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6002號卷第63至6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16002號卷第73頁)。
3.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劉銀秀之簡訊擷圖、告訴人劉銀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告訴人劉銀秀土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16002號卷第79至80頁)。
26
偵字第14095號併案
蕭欽駿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梅麗」透過LINE與蕭欽駿聯繫,向蕭欽駿佯稱可透過加入「17購電商交易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後,利用該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蕭欽駿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蕭欽駿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4095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蕭欽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17購電商交易平台」網頁資料(偵字第14095號卷第21至57頁)。
27
偵字第17112號併案
温美華
温美華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兆豐銀行」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將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温美華佯稱温美華已申辦貸款成功,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温美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清華大學內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温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7112號卷第8至10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17112號卷第61頁)。
3.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温美華之簡訊擷圖、告訴人温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7112號卷第63至68頁)。
28
偵字第19010、19077號併案附表編號1
蘇柏宇
蘇柏宇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將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蘇柏宇佯稱可至其提供之貸款網站申辦貸款云云,於蘇柏宇進入該貸款網站,並加入自稱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LINE帳號後,該自稱貸款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又向蘇柏宇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蘇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077號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蘇柏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蘇柏宇之簡訊擷圖、告訴人蘇柏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9077號卷第31至39頁)。
29
偵字第19010、19077號併案附表編號2
栁佩宜
栁佩宜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刊登之「鄉民貸」貸款網站廣告後,即按廣告內LINE ID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向栁佩宜佯稱已成功申辦貸款,但因栁佩宜貸款帳號輸入錯誤,需儲值保證金才能提領貸得款項云云。致栁佩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999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栁佩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077號卷第10至12頁)。
2.被害人栁佩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9077號卷第13至19頁)。
30
偵字第19010、19077號併案附表編號3
黃閔卿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以暱稱「林蓉」透過Facebook結識黃閔卿後,向黃閔卿佯稱可透過加入「17購電商交易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所提供之帳號後,利用該平台進行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閔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閔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9010號卷第33至3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第19010號卷第41頁)。
31
偵字第20142號併案附表編號1
李碩鑫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雅樂」透過交友軟體「PARKTOR」結識李碩鑫,再以LINE與李碩鑫聯繫,向李碩鑫佯稱可至「gaitame」投資網站儲值,並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碩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入帳時間為111年3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
1.告訴人李碩鑫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0142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李碩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20142號卷第23至33頁)。
32
偵字第20142號併案附表編號2
陳本慈
陳本慈於111年3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並按簡訊所載LINE ID將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再轉介LINE暱稱「兆豐分期」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予陳本慈認識。該LINE暱稱「兆豐分期」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並向陳本慈佯稱可至其提供之貸款網站申辦貸款云云,於陳本慈進入該貸款網站,並按貸款網站上指示申辦貸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向陳本慈佯稱陳本慈於網站上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金、律師公證費,才能成功提領貸得款項云云,致陳本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本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0142號卷第34至38頁)。
2.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陳本慈之簡訊擷圖、告訴人陳本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20142號卷第59至112頁)。
33
偵字第23444號併案
趙元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以LINE暱稱「h549h」結識趙元瑜,向趙元瑜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網站會員,即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元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09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大肚分行臨櫃轉帳22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趙元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444號卷第11至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444號卷第33、35至36、37、39至45、47至93頁)。
34
偵字第3543號併案
吳政達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依婷」與吳政達聯繫,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但需先儲值一定金額云云,並傳送「澳門新葡京」網站連結予吳政達,致吳政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11時57分、12時0分、下午14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以自動櫃員設備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3543號卷第15至16、17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543號卷第27至45、47至54頁)。

35
偵字第1311號併案
王業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經由交友軟體以暱稱「妤妤」結識王業文後,即透過LINE與王業文聯繫,並向王業文佯稱可一起操作虛擬貨幣,加入「PLASMA ORACLE」網站,即可匯入款項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業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7日23時52分、2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王業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號卷第11至17、19至2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11號卷第31、33、35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