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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仁弘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11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杜明輝部分暨杜明輝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明輝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杜明輝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麥仁弘部分)均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杜明輝所處之刑及沒收及前項上訴駁回杜明輝所處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麥仁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已投入相當資金卻仍未有所回報之黃金投資管道可能有詐,若提供相關文件介紹他人加入來路不明之鉅額黃金投資管道,可能使他人因此遭詐欺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未必故意,與杜明輝、陳凱(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先由陳凱於104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以證明確有購入250公斤黃金之偽造公文書2份後,復由杜明輝或麥仁弘於104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7日間之某日,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伯朗咖啡店或臺北市內湖區某免稅商店大樓等處,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世財、郭縈淇夫婦而行使之,麥仁弘並於104年1月9日向陳世財佯稱:有一批250公斤黃金進口,需要一些錢繳費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隔週即可償還40萬元云云,致陳世財、郭縈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某玉山銀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杜明輝所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橋太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為取信陳世財,再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由麥仁弘聯絡陳世財到場,在上址伯朗咖啡店,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杜明輝、陳凱予陳世財認識,復於105年間某日,在上開伯朗咖啡店或新竹市某處,由杜明輝或陳凱共同向陳世財佯稱:差一點點就能辦出來需再繳納費用,本筆黃金進口係透過外交手提行李方式運送入境,承諾本筆黃金買賣交易將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前完成,完成後保證陳世財可獲利3,300萬以上並退還所投資本金云云,且由杜明輝於105年5月26日及105年6月2日簽具保證書、陳凱於105年8月18日簽具保證書交予陳世財,用以取信陳世財,復對陳世財接續佯稱:因該筆250公斤工業黃金係透過外交管道進入臺灣,由迦納女外交官攜帶入境,並非循一般進口途徑,不適用特別報關或申請報關之規定,係因迦納外交官於透過外交管道押運工業黃金來臺時遭到海關扣押,黃金也扣在海關所以才無法交貨等語,並要求陳世財陸續匯款,致陳世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陳凱指示,由陳世財或郭縈淇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17、19、21、22-1至107所示。
二、杜明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陳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之偽造公文書,並由上開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凱所聯繫之外國人而發送電子郵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由不知情之陳世財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杜明輝予柯丁凱認識,杜明輝即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柯丁凱而行使之,並向柯丁凱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1、31至44、48至52、54至60、62至69、71至72、74至75、77至78、81至91、98至102(下稱附表二A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柯丁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如附表二A部分。
 ㈡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底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該處附近某咖啡廳等處,由不知情之柯丁凱介紹杜明輝予萬大新認識,杜明輝復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萬大新而行使之,並對萬大新以如附表二編號12至24、26至30、45至47、53、61、73(下稱附表二B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萬大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如附表二B部分所示。
 ㈢106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咖啡廳等處,由不知情之柯丁凱介紹杜明輝予徐忠岳認識,杜明輝乃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徐忠岳而行使之,並向徐忠岳以如附表二編號92至97(下稱附表二C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忠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嗣經陳世財、郭縈淇、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財、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明輝(下稱被告杜明輝)就原判決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均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被告杜明輝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麥仁弘(下稱被告麥仁弘)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被告麥仁弘有罪部分);原判決復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杜明輝、麥仁弘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8、20、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及起訴被告杜明輝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70、76、79至8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另就公訴意旨追加起訴被告杜明輝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下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被告杜明輝、麥仁弘上訴範圍,被告杜明輝當庭明示表示就被告杜明輝有罪部分為全部上訴,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75頁);被告麥仁弘當庭明示表示就被告麥仁弘有罪部分為全部上訴,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75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杜明輝、麥仁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有罪部分,上開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因檢察官及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8頁、第281至296;本院卷二第86至103頁、第176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杜明輝固坦承於105年間有向陳世財接洽辦理陳凱250公斤外交管道之黃金案,並曾向柯丁凱、徐忠岳、萬大新提及相關迦納聖心教會、迦納公主100萬元、神父1000萬元、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多哥、貝南投資案等情;被告麥仁弘則坦承其有與杜明輝一同參加陳凱之120公斤黃金投資案而未有所回報,其後續資金不足,向陳世財、郭縈淇夫妻稱有他案250公斤之黃金投資案,如投資可獲利翻倍,並提供相關文件取信陳世財夫妻而欲向陳世財夫妻借款20萬元,陳世財夫妻遂於104年1月9日將20萬匯入杜明輝之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杜明輝辯稱:伊沒有要騙陳世財等人,伊也是被騙,相關的投資案都是陳凱提供,伊相信本案投資為真,所匯款至國外的款項遠比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還多云云。被告杜明輝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杜明輝確信本案黃金事業確屬實在,其自103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3日止,共有匯款63筆,總計美金184,122元予迦納貨主,故被告杜明輝亦為本案投資受害人之一甚明,有相關匯款單據可佐。⑵本案告訴人陳世財等人均係主動要求參與本案黃金事業,非出於被告杜明輝邀約,被告杜明輝僅就其投資經驗及資訊為分享,難認被告杜明輝確有施以本案詐術行為及犯意。⑶本件固有部分(兩筆)款項回流至被告杜明輝帳戶,但屬被告杜明輝匯錯款項後,銀行退回之金額,被告杜明輝收到告訴人等匯款後,連同自己投資款項,於「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2月3日」、「105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24日」、「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4月至106年9月27日」陸續共匯款2,600萬元予貨主所指定之迦納、奈及利亞等國之帳戶,遠超於告訴人陳世財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杜明輝於本案未獲任何財物或利益,甚至受有高額財產損害,難認該當本案詐欺犯行。⑷原判決附表一、二有誤載之情形,因附表一編號67、69至72、75、78至81,係匯入鄧雲鳳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杜明輝之帳戶;附表一編號29(美金794元)、附表一編號45(美金541元),係陳世財直接匯入迦納之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杜明輝所指定者;附表一編號89(新臺幣4,000元),係陳世財交予陳凱,與被告杜明輝自屬無涉;附表二編號10(新臺幣24,000元)、附表二編號11(新幣5,000元),依柯丁凱之證詞,其未交付該現金予被告杜明輝;附表二編號31(原判決誤載170,000元,實應為45,800元);附表二編號48(誤載170,000元,實應為20,000元)依柯丁凱之證詞,該款項係匯予其友人陳永明,並非匯予被告杜明輝;附表二編號98(原判決誤載新臺幣73,000元,實應為新台幣38,000元)。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均來自陳凱,並非出於杜明輝之偽造,又上開文書製作精良難辨真偽,被告杜明輝不知係偽造者,遑論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
 ⒉被告麥仁弘辯稱:伊於104年1月9日向郭縈淇借款20萬投資本案黃金事業,並由郭縈淇匯入杜明輝提供橋太極公司帳號,後續過程伊完全沒有參加,是郭縈淇跟伊要杜明輝的電話瞭解本案狀況,伊根本不知道陳世財、郭縈淇後續有自行投資迦納黃金案的事情,是到地檢署看到陳世財、郭縈淇提出伊沒有的證據,才知投資案子虛烏有,伊沒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麥仁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麥仁弘係為投資本案黃金事業,於104年1月9日向郭縈淇借貸金錢,本案純屬民事糾紛,此有郭縈淇於原審112年5月3日審理證述可證。況自104年1月9日後,時隔1年之久,直至105年1月15日,陳世財、郭縈淇方再次投入資金,顯係其等後續自行投入本案黃金事業投資款,要非原審所認定之麥仁弘持續遊說勸誘、誘使其等出資。⑵被告麥仁弘固有赴臺北地檢署為陳凱辦理具保乙事,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麥仁弘無從得知陳凱係因何案得以具保,陳凱亦向被告麥仁弘陳稱該具保案件與本件黃金投資案無涉,被告麥仁弘無法預見本案黃金投資案實屬詐欺,且亦有持續投資之行為,原審僅以被告麥仁弘為陳凱具保乙事,率爾認定麥仁弘就本案黃金事業有詐欺之未必故意,顯屬率斷。⑶被告麥仁弘應郭縈淇要求,引薦其與陳凱、杜明輝認識後,後續並未與郭縈淇聯繫本案黃金投資之事,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麥仁弘與被告杜明輝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⑷被告杜明輝與陳凱均有簽具保證書予告訴人陳世財,倘被告麥仁弘為本案投資詐騙成員之一,理應同被告杜明輝等2人簽具保證書加深被害人信賴,然本案並無被告麥仁弘出具保證書之相關卷證資料,足徵被告麥仁弘實未參與本案黃金投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⑸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兩份偽造公文書為被告麥仁弘提供,且告訴人陳世財、郭縈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無法指明行使公文書之人為何人,後面都是杜明輝給的文件,依常情一般人亦不會行使任何記載日期是未來的文書(發貨單證書標示105年1月15日),足證被告麥仁弘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被告麥仁弘先以上開250公斤黃金投資案向告訴人陳世財夫妻遊說,並提供相關文件而借得20萬元款項,事後並未返還該等款項,且上開250公斤黃金投資案未有下文,以及被告杜明輝後續與告訴人陳世財夫妻接洽後,由告訴人陳世財夫妻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1、22-1至10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財、證人即被害人郭縈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中檢他1856卷第4頁;中檢交查126卷第19至20頁;他1854卷一第66至67、127至128頁;他1854卷二第4-5頁;偵7973卷一第64至65頁 ;偵7973卷二第3至5、142-143頁;原審340卷三第153至180頁),並有陳凱、被告杜明輝分別與陳世財簽立之保證書、被告杜明輝簽發金額為6600萬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陳世財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郭縈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財提供之匯款紀錄表、被害人郭縈淇匯款予橋太極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郭縈淇匯款至被告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先後以現金存入被告杜明輝之大眾銀行帳戶之大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匯款至迦納之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被害人郭縈淇以現金存入被告杜明輝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凱基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先後以無摺存入鄧雲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郭縈淇匯款至被告杜明輝玉山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橋太極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提供予告訴人陳世財之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檢送鄧雲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杜明輝庭呈貨主及收貨人聯絡方式護照影本、清倉證明等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橋太極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受款人為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告訴人陳世財庭呈其與送貨人PAUL GANA之WHATSAPP對話紀錄、貨主護照影本、送貨人SHEILA之照片及護照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杜明輝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檢送被告杜明輝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麥仁弘之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杜明輝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杜明輝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陳凱轉傳予被告杜明輝之陳凱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檢附東南亞國民境外申辦查核核准證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被告杜明輝庭呈之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被告杜明輝及其友人陳坤志之凱基銀行MoneyGram匯出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財政部關務署函、國家安全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中檢他1856卷第5至9、10至57頁;中檢交查126卷第10、27至60頁;他1854卷一第70至74、105至114、116至120、122至123、129至142、149至185頁;他1854卷二第8至13、15、18、47至71、91至93頁;偵7973卷一第14至60、71至137、141至142、144、163至269頁;偵7973卷二第17至66、71至119、127至128、138至139、150至151、154頁),且為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杜明輝另以附表二ABC部分所示迦納聖心教會、迦納公主100萬元、神父1000萬元、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多哥、貝南投資案等事由,向告訴人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遊說出資,告訴人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因此匯款如附表二ABC部分所示,然事後本案相關投資案均無下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陳世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953卷一第39至45、55至56頁;他953卷二第3至8頁;他953卷三第78至80、162至163頁;他953卷四第3至4、244至245頁;原審340卷三第191至229頁),並有告訴人柯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大新出具之手寫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丁凱之中國信託帳號資金編號明細、告訴人萬大新匯款予告訴人柯丁凱之匯款明細表、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告訴人柯丁凱提供被告杜明輝等人與貨主聯絡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柯丁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柯丁凱帳戶基本資料及西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忠岳出具之西聯匯出匯款單、告訴人徐忠岳出具被告杜明輝所提供之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告訴人徐忠岳與被告杜明輝(暱稱:fox)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忠岳與房德寶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萬大新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杜明輝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杜明輝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考(見他953卷一第11至24、46、61至291、309至334、337至339頁;他953卷二第9至44、63至162、188至205頁;他953卷三第83至157、163至170頁;他953卷四第5、8至232頁),且為被告杜明輝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杜明輝有為事實欄一、二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與被告麥仁弘、共犯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世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麥仁弘跟我們夫妻說有工業黃金250公斤進臺灣了要繳關稅,但麥仁弘他們錢不夠要我們幫忙投資,他有出示黃金相關文件給我看,所以我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麥仁弘說等黃金進來後要給我40萬,有說黃金進來一周就可以拿到錢,但我後續都沒有拿到此部分報酬,我匯款後,有一直打電話催麥仁弘,他說黃金還在提煉沒有好,但是時間一直改變,之後就是杜明輝出場,跟我說黃金其實還沒入境,杜明輝有告訴我就是有欠資料所以黃金不能進來,每次都要補資料、補款項才可以拿到,105年我又開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7、19、21、23-107以下的款項,期間我一直沒有拿到實質的東西,所以我有要求杜明輝、陳凱開立本票及保證書給我,我跟杜明輝見面後都是杜明輝負責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153-169頁);證人郭縈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世財是先認識麥仁弘才又認識杜明輝,麥仁弘有把杜明輝介紹給我們,說他需要2周時間借款20萬,就可以把黃金的案子結束,麥仁弘也有傳送一些文件取信我,告訴我這批黃金走外交管道,以手提方式通關進來,因此陳世財才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完該筆款項後,麥仁弘有說還需要一些證件沒有完成,要再匯款,我們那時覺得沒必要,後來麥仁弘才介紹杜明輝給我們,我們後續才有接著匯款,我跟陳世財是夫妻一體,都會討論要匯多少錢,包含附表一匯給鄧雲鳳的部分,也是杜明輝說她是海關人員我們才相信匯款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171至180頁)。是依證人陳世財、郭縈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均有出示相關黃金文件予證人陳世財夫妻用以取信其等,而先後由被告麥仁弘、杜明輝以不同名目向證人陳世財夫妻要求匯款,然最終本案黃金投資案並未完成,且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復未依上開所應允之條件給付證人陳世財夫妻報酬。此外,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所出示之黃金相關文件,更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覆並無該等黃金或外交人員之資料等情,有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在卷可查(見偵7973卷一第141-142、144頁;偵7973卷二第127-128、138-139、154頁),可見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所提供給證人陳世財、郭縈淇之黃金相關文件應均屬偽造無疑,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陳世財、郭縈淇上開所證非虛。準此,堪認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所稱有250公斤之黃金在我國海關,經外交管道入境之情,毫無依據,僅係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夥同本件其餘共犯詐欺證人陳世財、郭縈淇出資匯款所施用之詐術無疑。
 ⒉附表二ABC所示之部分,亦據證人柯丁凱、徐忠岳、萬大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相信杜明輝跟陳凱的投資案,但是最終投資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210-211、217-228頁),且證人柯丁凱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陳世財介紹我進來,陳世財有給我相關黃金照片、臺灣國際機場入關文件等語(見他953卷一第40頁),而上開入關文件非屬我國合法機構所核發一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杜明輝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證人柯丁凱、徐忠岳、萬大新等人佯稱有黃金而需要資金一事,顯屬不實事項,而係被告杜明輝夥同本件其餘共犯詐欺證人柯丁凱、徐忠岳、萬大新分別出資匯款所施用之詐術無疑。
 ⒊再者,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金額,係據證人柯丁凱依其匯款明細所詳列,其中雖有數筆由證人柯丁凱提領現金而交被告杜明輝,而無匯入被告杜明輝名下帳戶之證據,然此部分既經證人柯丁凱詳列相關匯款明細,且其又能剔除自該匯款明細提領之其他數額,顯然證人柯丁凱並無依此誣陷杜明輝之意,佐以被告杜明輝對於證人萬大新手寫交易明細並不爭執,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證人徐忠岳有提供現金予伊,更可認證人柯丁凱如附表二A所示現金交付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又被告杜明輝曾以對方需要款項辦理文件,要求證人陳世財夫妻匯款而由其轉匯至境外迦納時,竟有自國外匯回款項,且指定收款人之身分證號碼為被告杜明輝之身分證號碼等情,有凱基銀行函所附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854卷二第69至70頁),再審之證人陳世財夫妻或證人柯丁凱等3人所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點,與被告杜明輝所提出將款項匯出之單據期日相差甚遠,期間更有匯入或由被告杜明輝取得之金額遠大於被告杜明輝匯出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對比匯款單據或被告杜明輝之元大銀行所匯出之金額,該日杜明輝僅匯出1,500美金,折合約為5萬0,344元,已有近15萬元之差額;就附表二ABC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當日並無相關匯款支出之金額,而差額則為13萬元,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當日之匯出差額更為21萬多元;而附表一編號2至30、32至36、38、44、50、54至55、65、73至74、76至77、85至93、95至100、102至107所示或附表二ABC部分,均有部分匯款後未匯出,或與被告杜明輝所匯出之金額相差甚鉅之情形,更可見被告杜明輝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全然實際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是由此部分之差額,更可認被告杜明輝就本案涉案甚深,並非其所稱單純投資者之角色。
 ⒌此外,被告杜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對陳凱的案子不是很有信心,因為我投資這麼多錢,我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我中間有跟陳凱吵架懷疑,也質疑他花了那麼多錢辦那麼多文件東西沒出來,我後續跟柯丁凱、萬大新間並沒有提到我之前投入的資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344至346頁),已可見被告杜明輝就本件陳凱主導之各項投資案僅在意其先前付出之款項能否返回,而掩蔽、淡化其前已投資巨額款項未能成功之重要訊息,卻仍一再向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取得資金,更可見其明知陳凱主導之各項投資案,事實上無法成功或獲利,仍配合陳凱指示,而使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害之心態。
 ⒍又陳凱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訊問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當庭逮捕,並命具保20萬元,陳凱即於該次偵訊時供稱:請將逮捕通知我朋友麥任洪(按即麥仁弘)等語,而該逮捕通知書上註明「詐欺」案由,並由被告麥仁弘於同日20時15分許辦理具保手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亦註明案由為「詐欺」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25079卷第32至38、51至55頁),此部分復據被告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知悉此事(見原審340卷三第350頁),且進一步供稱:我那時接到陳凱的電話,就先請麥仁弘過去,我才從新竹過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凱出來我有問他具保之事由,陳凱說是一位醫師跟他買1公斤黃金,但黃金沒有做出來,就被醫師告,而且我也覺得要具保20萬很不合理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350至351頁)。由此可知,被告杜明輝至少於104年1月15日即可查知陳凱已因1公斤黃金遭人提告詐欺,並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命具保,其當就陳凱所述250公斤黃金案一事為騙局有所知悉或預見,然其卻仍為將先前所投入之資金追回,而向證人陳世財等人接續以黃金案事由行騙,是其自有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⒎另關於附表二ABC部分,被告杜明輝先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的案子是陳凱傳給伊的,伊沒有資金,所以不是由伊這邊去籌資金等語(見他953卷四第3頁),然杜明輝卻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就附表二有透過西聯匯出款項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346頁),倘若被告杜明輝有資金可以投資陳凱所稱如附表二之投資案,何需再藉由證人柯丁凱等人補足資金而為附表二ABC所示之投資,佐以被告杜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因為陳凱患糖尿病,眼睛跟腳不方便,自104年到105年就開始是伊處理了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25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連貨主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偵7973號卷一第160頁),於106年9月26日偵訊時又供稱:我不知道陳凱為何沒來,我跟他已經4、5個月沒見面等語(見他1854卷一第67頁)。然比對附表二編號54以下,被告杜明輝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11月17日接續向如附表二編號54以下之人以該等名目收款等情,顯見被告杜明輝並非無法介入相關投資,實非其所稱單純投資者之角色,再者,由被告杜明輝所提出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更可見杜明輝斯時與貨主有密切聯繫(見原審340卷二第13至353頁),被告杜明輝在無從連繫陳凱之期間,仍可與其所稱之對方貨主進行聯繫,自有相當之溝通、聯繫管道,卻一再掩飾涉案情節,益徵其確有本案之犯意至明。
 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杜明輝夥同其餘共犯先後以事實欄一、二㈠㈡㈢所示投資事由誘使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出資,且配合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相信事實欄一、二㈠㈡㈢所示投資事由,而接續匯款出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上揭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杜明輝自應與被告麥仁弘、共犯陳凱及其餘詐欺共犯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杜明輝應與共犯陳凱及其餘詐欺共犯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麥仁弘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與被告杜明輝、共犯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又若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而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等要件在判斷上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⒉經查,被告麥仁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後投入100萬,但是都沒有辦完,是因為沒有錢了,才會找郭縈淇去借錢,跟她借錢的時候,我沒有說這個投資案我已經投資100萬元而沒有消息或有發生問題,錢我也沒還給她,當時我是透過金鶴銀樓老闆介紹陳凱給我認識,知道陳凱做黃金進口,我只有請杜明輝幫我確認,我沒有去查證陳凱有沒有財力可以進口黃金,當時我在陳凱要具保的時候都在懷疑陳凱的案子是否是真的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336至339頁)。由此可見,被告麥仁弘隱瞞其已投入100萬資金卻未達成任何成果之交易重要訊息,卻仍以有黃金可透過外交管道進入臺灣獲利之言語,向陳世財等人遊說,誘使其等出資,參以其事後更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陳凱就詐欺一案辦理具保手續,再對照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涉案位階,堪認斯時被告麥仁弘至少已懷疑陳凱所稱黃金投資案之真實性,並預見本案詐欺之發生,卻未進一步查證以避免該騙局發生,仍容任結果發生而向證人陳世財夫妻要約投資,可見其在本案中至少有未必故意甚明。
 ⒊另就其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據被告麥仁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都有把相關文件資料用LINE傳給郭縈淇看等語(見他1854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陳世財、郭縈淇於原審審理均證稱:麥仁弘有將黃金相關文件給我們看等語相符(見原審340卷三第164、172頁),顯見麥仁弘確實有將本案相關黃金文件傳送予證人陳世財、郭縈淇觀看,其中包含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中檢交查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麥仁弘亦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取信於證人陳世財夫妻等2人,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麥仁弘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部分,雖僅直接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20萬元款項部分,然其提供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使其等誤信黃金投資為真,而受騙開始出資,其後被告麥仁弘更引薦被告杜明輝及共犯陳凱與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接觸認識,導致其等因黃金投資之受騙金額更為擴大,在此情況下,被告麥仁弘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涉案情節,係實行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被告杜明輝、共犯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麥仁弘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杜明輝有為事實欄一、二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行為,並與被告麥仁弘、共犯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杜明輝辯稱伊相信本案投資為真,伊也是被騙,相關的投資案都是陳凱提供給伊,伊沒有要騙陳世財等人云云,暨被告杜明輝辯護人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⑵、⑸之理由主張被告杜明輝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杜明輝並未偽造公文書,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麥仁弘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與被告杜明輝、共犯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業如前述,則被告麥仁弘伊於104年1月9日向郭縈淇借款20萬投資本案黃金事業,並由郭縈淇匯入杜明輝提供橋太極公司帳號,後續過程伊完全沒有參加,是郭縈淇跟伊要杜明輝的電話瞭解本案狀況,伊根本不知道陳世財、郭縈淇後續有自行投資迦納黃金案的事情,是到地檢署看到陳世財、郭縈淇提出伊沒有的證據,才知投資案子虛烏有,伊沒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暨被告麥仁弘之辯護人固以其前述辯護意旨⒉⑴、⑶、⑷之理由主張陳世財、郭縈淇受騙匯款與被告麥仁弘無涉,被告麥仁弘與被告杜明輝及其餘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杜明輝之辯護人固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⑴之理由主張被告杜明輝確信本案黃金事業確屬實在,其自103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3日止,總共匯款63筆,總計美金184,122元予迦納貨主,故被告杜明輝亦為本案投資受害人之一云云,並提出有相關匯款單據為佐(見原審405卷一第119至225頁)。然查,所謂被告杜明輝自103年3月19日至104年2月3日止,共有匯款63筆,總計美金184,122元予迦納貨主,即便屬實,被告杜明輝至少於104年1月15日因陳凱另案涉嫌另案黃金詐欺遭偵辦,而知悉陳凱所述250公斤黃金案一事為騙局,事證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伊對陳凱的案子不是很有信心,因為伊投資這麼多錢,伊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伊中間有跟陳凱吵架懷疑,也質疑他花了那麼多錢辦那麼多文件東西沒出來,伊後續跟柯丁凱、萬大新間並沒有提到伊之前投入的資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344至346頁),由此可見,被告杜明輝後續仍配合陳凱以虛假之投資事由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遊說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進行匯款,其目的係為將先前所投入之資金追回,即便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害,仍為達目的在所不惜,已非單純投資者或被害人之地位,其角色已轉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杜明輝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杜明輝之認定。
 ⒋被告杜明輝之辯護人另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⑶之理由主張被告杜明輝於「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2月3日」、「105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24日」、「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4月至106年9月27日」陸續共匯款2,600萬元予貨主所指定之迦納、奈及利亞等國之帳戶,遠超於告訴人陳世財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杜明輝於本案未獲任何財物或利益,甚至受有高額財產損害,難認被告杜明輝該當本案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杜明輝於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2月3日期間雖有匯款63筆,總計金額為美金184,122元(換算為新臺幣約莫600萬元左右),已如前述,固可認被告杜明輝於「105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24日」、「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4月至106年9月27日」等期間匯款至國外帳戶之金額大約為2,000萬元,遠高過附表一、二合計本件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約莫1,338多萬元之受騙金額。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附表二ABC部分曾明確自承:伊沒有資金等語(見他953卷四第3頁)。由此可見,被告杜明輝於告訴人柯丁凱、徐忠岳、萬大新先後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11月17日出資本件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之期間,被告杜明輝個人已無資力可供匯款至國外,且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遭騙匯款之時點亦在105年10月4日之後(即附表一編號91至104部分),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杜明輝在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期間,扣除附表一、二合計本件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約莫1,338多萬元之受騙金額後,有以其名義另匯款約600多萬元款項至國外,惟該600多萬元匯款是否源自被告杜明輝自有資金或財產,殊值存疑,仍難遽認被告杜明輝在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期間,其個人仍有資金配合投入陳凱所稱之各項投資。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杜明輝之辯護人另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⑷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有誤載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縈祺於原審證稱:我們夫妻(按即與陳世財)會匯款給鄧雲鳳,也是杜明輝說她是海關人員,我們才相信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係依被告杜明輝指示才匯款至鄧雲鳳之名下帳戶,且被告杜明輝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既與陳凱及其餘詐欺共犯同負本案詐欺罪責,自不因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遭騙款項是否經手被告杜明輝名下帳戶為匯款,或直接匯款至被告杜明輝指定之海外帳戶,抑或當面交予共犯陳凱,而異其結論。據此,被告杜明輝仍應就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所如匯或交付附表一編號29、45、67、69至72、75、78至81、89所示款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杜明輝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杜明輝無關,實不足採。
 ⑵證人柯丁凱於原審審理曾證稱:有拿過幾次現金給杜明輝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204頁),且觀諸證人柯丁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柯丁凱於105年1月9日、105年1月14日、106年9月27日分別有提領現金24,000元、5,000元、73,000元之交易紀錄(見他953卷一第12頁、第23頁)。由此可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98所示之證人柯丁凱交付款項予被告杜明輝之認定,尚無違誤,且參照本院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⒊之論述,可認附表二編號10、11、98所示款項應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杜明輝。是被告杜明輝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金額與被告杜明輝無關或金額有誤,亦不足採。
 ⑶再者,觀諸證人柯丁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柯丁凱於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23日分別有轉帳170,000元、170,000元至被告杜明輝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尾碼為08306;見他953卷一第14頁、第16頁),且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亦有該2筆款項入帳紀錄可稽(見他953卷二第194頁、第195頁反面),堪認證人柯丁凱確於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23日分別有轉帳170,000元、170,000元至被告杜明輝名下之帳戶無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48之認定,並無違誤。是被告杜明輝辯護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金額應為45,800元、附表二編號48之金額應為20,000元云云,均不可採。
 ⒍被告麥仁弘之辯護人固以前述辯護意旨⒉⑵之理由主張被告麥仁弘雖赴臺北地檢署為陳凱辦理具保乙事,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麥仁弘無從得知陳凱係因何案得以具保、陳凱亦向被告麥仁弘陳稱該具保案件與本件黃金投資案無涉,被告麥仁弘無法預見本案黃金投資案實屬詐欺,且亦有持續投資之行為,原審僅以被告麥仁弘為陳凱具保乙事,率爾認定麥仁弘就本案黃金事業有詐欺之未必故意,顯屬率斷云云。然查,被告麥仁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實伊有一直在懷疑陳凱,所以伊幫陳凱辦理具保的時候都在懷疑陳凱的案子是否是真的等語(見原審340卷三第339頁),顯見被告麥仁弘在幫陳凱辦理交保前,已於對於陳凱所稱之黃金投資案存疑,卻未停止或拒絕表明此一不實事項,反向告訴人陳世財夫婦邀約出資陳凱所稱之黃金投資案,自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麥仁弘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被告麥仁弘之辯護人復以前述辯護意旨⒉⑸之理由主張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兩份偽造公文書為被告麥仁弘提供,且告訴人陳世財、郭縈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無法指明行使公文書之人為何人,後面都是杜明輝給的文件,依常情一般人亦不會行使任何記載日期是未來的文書(發貨單證書標示105年1月15日),足證被告麥仁弘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麥仁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都有把相關文件資料用LINE傳給郭縈淇看等語(見他1854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陳世財、郭縈淇於原審審理均證稱:麥仁弘有將黃金相關文件給我們看等語相符(見原審340卷三第164、172頁),顯見被告麥仁弘確實有將本案相關黃金文件即偽造之公文書傳送予證人陳世財、郭縈淇觀看,則被告麥仁弘辯護人主張被告麥仁弘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云云,已不可採。此外,被告麥仁弘辯護人雖謂本案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之製作日期為105年1月15日所製作,一般人不會行使未來製作之文書,然該發貨單證書之標示日期,縱有誤,仍足以致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且被告麥仁弘確有參與本案,亦如前述被告麥仁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其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500萬元門檻,調降為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杜明輝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4罪);被告麥仁弘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就本案各該犯行中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杜明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杜明輝、麥仁弘與陳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世財夫婦部分;被告杜明輝與陳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㈡㈢即附表二所示詐騙告訴人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就上開所犯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分別向告訴人陳世財夫妻、告訴人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杜明輝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附表一編號28-1、54-1及附表二88-1所示之數額,與業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關於被告杜明輝、麥仁弘部分、事實欄二、㈠㈡關於被告杜明輝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杜明輝就事實欄一、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麥仁弘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7、19、21、22-1至107或附表二AB部分所示之告訴人陳世財等人財產法益侵害,並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1、22-1至107或附表二AB部分所示之金額,應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均未能與告訴人陳世財、被害人郭縈淇、告訴人柯丁凱、萬大新達成和解之情形,分別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其等除透過話術以外,更進一步行使偽造公文書,甚且由被告杜明輝將相關詐得款項匯至國外而無從追回,並考量被告麥仁弘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分別為其等不利或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就本案所涉犯行仍避重就輕,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為其等不同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品行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杜明輝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麥仁弘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就沒收部分說明及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AB所示之各次匯入被告杜明輝帳號或由其取得現金之款項,為被告杜明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屬被告杜明輝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杜明輝、麥仁弘部分及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杜明輝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就被告杜明輝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說明,亦於法有據。是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杜明輝、麥仁弘部分及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杜明輝部分,應予維持。
 ⒉被告杜明輝、麥仁弘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至於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於本案結論尚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關於被告杜明輝部分及被告杜明輝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杜明輝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杜明輝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徐忠岳以370,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杜明輝均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和解金,此經被告杜明輝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並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杜明輝事後尚能弭平告訴人徐忠岳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⑵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杜明輝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88,000元,然被告杜明輝已與告訴人徐忠岳以370,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杜明輝均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和解金,參諸原審法院和解筆錄之記載,雙方約定分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杜明輝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為1期,按期給付告訴人徐忠岳2,5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為1期,按期給付告訴人徐忠岳3,500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日為1期,按期給付告訴人徐忠岳4,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由此可知,被告杜明輝目前已實際給付之和解金計算至本院於115年4月22日宣判前,應為90,000元(計算式為:2,500×12【即113年1月至12月,共12期】+3,500×12【即114年1月至12月,共12期】+4,500×4【即115年1月至4月,共4期】=90,000),堪認被告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徐忠岳90,000元,在此情況下,就被告杜明輝實際賠償告訴人徐忠岳之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忠岳,並無諭知沒收(含追徵)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88,0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容有未當。
 ⑶至於被告杜明輝上訴意旨主張其否認本件此部分部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⑷據上,被告杜明輝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明輝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明輝不思努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反夥同其餘詐欺共犯,以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虛偽投資案,並提出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謀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徐忠岳因而上當受騙,受有具體財產損害分別詳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杜明輝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杜明輝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徐忠岳達成和解,迄今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使告訴人徐忠岳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目前從商、月收入約5萬元上下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明輝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杜明輝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否認犯行拒絕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被告杜明輝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被告杜明輝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沒收: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向告訴人徐忠岳詐得之金額共計68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杜明輝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徐忠岳以370,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杜明輝均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和解金,計算至本院於115年4月22日宣判前,被告杜明輝目前已實際給付之和解金應為90,000元,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杜明輝尚積欠告訴人徐忠岳計598,000元(計算式:688,000-90,000=598,000)未償還,而此一金額未據扣案,且未經被告杜明輝實際賠償或償還告訴人徐忠岳,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59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上訴駁回被告杜明輝部分所諭知之沒收,應併予執行之。至被告杜明輝日後若有繼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杜明輝與本件其餘詐欺共犯對告訴人徐忠岳行使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上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或國家安全局局徽之形式上外觀,並無公印文,且未據扣案,其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未標註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帳戶
指定匯入銀行
匯入金額/元
匯入美金
備註
1
104/01/09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麥仁弘指定匯橋太極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2
105/01/15
13:57:1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
105/01/21
09:42:16

郭縈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9,000(起訴書誤含3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
105/01/26
15:25: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
105/01/29
13:14: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
105/01/30
12:28:58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
105/02/01
14:00:5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20,000


8
105/02/03
14:21:2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9順序對調

9
105/02/03
14:24:2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
105/02/04
14:39:06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000


11
105/02/05
14:35:56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5,000


12
105/02/05
15:08:0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3
105/02/16
15:38:2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4
105/02/16
15:41: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5
105/02/16
15:33:5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6
105/02/16
15:44:4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7
105/02/18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266

18
105/02/18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127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19
105/02/19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566

20
105/02/19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200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21
105/02/24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68

22
105/02/24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100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22-1
105/02/24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4,000

起訴書編號33移列

22-2
105/02/26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7,000

起訴書編號36移列
23
105/03/03
13:51:1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9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4
105/03/04
14:48:4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1,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5
105/03/07
15:50:57
委託張啟明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3,000


26
105/03/08
13:47:25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58,700


27
105/03/09
15:36:2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8
105/03/11
14:04:5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


28-1
105/03/14
14:30: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

起訴書漏列此筆
29
105/03/16
15:33:05
陳世財臨櫃匯入迦納(西聯系統)
杜明輝指定AKOTO BRIGHT為收款人

794

30
105/03/18
12:51:20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79,000


31
105/03/21
15:07:3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1,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2
105/03/23
14:34:13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2,000


33
依時間序移列22-1
34
105/03/25
14:19:1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5
105/03/25
14:34:3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5,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6
依時間序移列22-2
37
105/03/31
15:17:31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8
105/03/31
15:23:4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4,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9
105/04/01
15:23:5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9,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0
105/04/07
14:05:5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4,2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1
105/04/08
13:43:1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4,3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2
105/04/18
11:12:1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0,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3
105/04/19
14:38:1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71,9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4
105/04/20
14:10: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5,6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5
105/04/21
15:13:04
郭縈淇臨櫃匯入奈及利亞(西聯系統)
杜明輝指定ESEAGU SIDNEY IGWEBUIKE為收款人

541

46
105/04/25
13:45: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5,2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7
105/04/26
14:41:2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6,8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8
105/04/28
12:09:3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5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9
105/04/27
15:01:0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4,1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0
105/04/28
12:07:5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1
105/04/29
12:38:31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順序對調

52
105/04/29
12:48:0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8,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3
105/05/04
14:29: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9,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4
105/05/05
10:12: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8,6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順序對調

54-1
105/05/05
15:03:2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1,000

起訴書漏列此筆

55
105/05/05
23:58:3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78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順序對調

56
105/05/09
12:36:3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3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7
105/05/11
13:57:2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8,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8
105/05/12
14:56:1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9
105/05/16
14:29:4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0
105/05/17
14:03:3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1
105/05/18
13:40:24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2
105/05/19
15:23:5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42,000


63
105/05/20
14:54: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4
105/05/23
14:51:4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5
105/05/23
14:53:2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6
105/05/31
13:21:3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7,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7
105/05/31
10:41:40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412,500


68
105/06/01
12:15:5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69
105/06/01
07:38:5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00,000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9、70順序對調
70
105/06/01
07:44:1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130,000


71
105/06/01
15:23:33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


72
105/06/02
11:09:44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0


73
105/06/02
15:14:3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4
105/06/03
14:18:1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7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5
105/06/03
09:32:4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0


76
105/06/07
12:57:0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7
105/06/23
15:20: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8
105/07/1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165,000


79
105/07/15
12:22:5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96,500


80
105/07/18
14:11:26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09,500


81
105/07/19
12:24:36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25,500


82
105/07/21
11:34:3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1,8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3
105/07/22
13:45:0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4,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4
105/07/25
15:04:4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5
105/07/26
10:54:5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6
105/07/28
13:04:1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1,0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7
105/07/29
15:28:3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3,63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8
105/08/04
13:01: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9
105/08/18

陳世財交付現金
陳凱當面收受
4,000


90
105/08/31
11:07:4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5,000


91
105/10/04
10:38:54
陳世財委託柯丁凱匯款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50,000

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筆
92
105/10/05
12:28:3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5,000


93
105/10/16
20:17:5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4
105/10/20
12:31:4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5
105/10/21
10:32:3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6
105/10/25
14:19:3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4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7
105/11/11
15:19: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8
105/11/14
15:59:0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9
105/11/16
15:25:1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0
105/11/17
15:16:3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1
105/11/23
14:53:4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8,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2
106/01/11
14:14:4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3
106/01/26
14:19: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4
106/01/30
19:51:0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5
106/02/13
15:26:5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6
106/02/15
21:01:0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7
106/02/17
13:50: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0,3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合計
8,954,110
4,335
扣除未直接入杜明輝帳戶,而由杜明輝取得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美金3000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未標註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帳戶
指定匯入銀行
金額
備註
1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04
10:38:5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金額雖為450,000,然與附表一編號91為相同之數額,應列入該部分計算,此部分應予剔除
2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17
11:57:3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3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18
13:30:3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30
 
4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19
13:51:4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
 
5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20
12:11:5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2,800
 
6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21
10:12:4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7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0/28
14:49:2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8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02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5,000
 
9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09
15:18: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
 
10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14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24,000
 
11
柯丁凱
投資迦納13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20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5,000
 
12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1/30
13:47: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
 
13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1
12:22:0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14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5
12:13:1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0,000
 
15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6
14:34:0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16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08
11:40:3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0
 
17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12
11:47: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0
 
18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13
14:08:2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2,000
 
19
萬大新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5/12/13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0,000
 
20
萬大新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5/12/16
12:46: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5,000
 
21
萬大新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5/12/20
11:17:3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22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23
14:04:4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4,000
 
23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28
14:59:5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1,000
 
24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5/12/29
13:14:2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
 
25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02
12: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盧雅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為34,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盧雅玲則為柯丁凱前妻
26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03
14:18:2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
 
27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06
14:41:1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28
萬大新
投資香港、杜拜、土耳其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1/11
13:38:4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29
萬大新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13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0,000
 
30
萬大新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16
13:57: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
 
31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款及萬大新所匯入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23
12:20:3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0
出資比例不明
32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25
15:07:3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
 
33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1/30
19:45:5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
 
34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6/02/03
15:14:0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
 
35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投資貝南130公斤黃金來台稅款
106/02/03
16:53:5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0
 
36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2/14
14:48:4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37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2/14
16:16:0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
 
38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公主有美金100萬元由非洲移轉來臺灣匯給陳凱,支付迦納公主在台生活費、住院、綁架及車禍費用
106/02/21
11:02:3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800
 
39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2/22
14:31:1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45,700
 
40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2/23
13:56:0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9,200

41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2/24
14:25:5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8,670
 
42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03
12:21:3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9,000
 
43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03
17:46:3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
 
44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06
13:30: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5,000
 
45
萬大新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15
14:14:1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
 
46
萬大新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17
10:07:1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80,000
 
47
萬大新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20
12:04:4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
 
48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23
12:57:5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0
出資比例不明
49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3/24
13:46:4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
 
50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27
11:27: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
 
51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28
16:06:4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60,000
 
52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30
13:42: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
 
53
萬大新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3/31
13:55: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5,000
 
54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4/05
14:04:2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8,000

55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0
13:09:3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0
 
56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林柏諺借得之款項及萬大新之款項)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3
11:45:3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

57
柯丁凱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4
14:50:4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7,000
 
58
柯丁凱
迦納聖心教會大衛神父1000萬美金聯合國人道救援費用
106/04/19
15:03:5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0,000
 
59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02
14:56: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7,000
 
60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17
13:46:5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500
 
61
萬大新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23
10:36:1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4,000
 
62
柯丁凱(含萬大新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5/25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85,000

63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0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

64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08
13:01: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
 
65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09
09:44:5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
 
66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2
12:15:3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6,000
 
67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3
14:24:4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0
 
68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4
13:21:1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
 
69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6
15:34:1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70,030

70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6
15:38:1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明中信帳戶)

金額為3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7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6
15:51: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
 
72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19
14:43:3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2,784
 
73
萬大新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1
12:48:5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50,000
 
74
柯丁凱(含萬大新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3
13:30:3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0

75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8
14:41:36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1,000
 
76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28
18:53:4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戶

金額為1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77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6/30
13:44:33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3,000
 
78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05
12:43:1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
 
79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06
13:22:3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戶

金額為5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80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06
13:23:38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陳永明中信銀行帳戶

金額為50,000,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杜明輝有關
8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1
10:20: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
 
82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3
15:25:5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59,030
 
83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4
14:24:2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3,000

84
柯丁凱(含柯丁凱向吳育成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7/19
11:56:4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40,000
 
85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吳育成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03
13:37:5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
 
86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04
13:13:01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95,700
 
87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07
13:19:00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0,000
 
88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10
13:44:4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2,000
 
88-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10
14:02:17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
追加起訴附表漏列此筆
89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16
14:33: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4,330
 
90
柯丁凱(為柯丁凱向吳育成、徐炳清借得之款項)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22
20:39:39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0

91
柯丁凱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23
10:44:2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50,000
 
92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8/25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70,000
 
93
徐忠岳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08/28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65,000
 
94
徐忠岳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08/31
12:59:5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
 
95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9/14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88,000
 
96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9/21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25,000
 
97
徐忠岳
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費
106/09/22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30,000
 
98
柯丁凱(含萬大新之款項)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09/27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73,000

99
柯丁凱(含徐忠岳之款項)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0/12

柯丁凱現金交付杜明輝
75,000

100
柯丁凱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0/27
13:31:05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6,300
 
101
柯丁凱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1/03
11:28:54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
 
102
柯丁凱
投資多哥美金82萬元
106/11/17
13:53:32
柯丁凱中信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
 
合計
7,605,87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7萬8,610元、美金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6萬7,87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