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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傑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2841、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詠傑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詠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3、8、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情感失覺失調症、原發性失眠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對答,且無前後矛盾或語意不清之情形,亦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並提出辯解,觀其行為脈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不足採。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既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事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115、202、214頁),且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原審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收據、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至237、287、331至337頁、本院卷第155、281、282、311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以私訊聯繫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資訊詐騙告訴人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8、10、1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吳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吳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吳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吳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吳詠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吳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