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陳明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美(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關於同案被告陳○英)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Endang Sulastri係長期照顧鄭○○之看護,其對於鄭○○與被告等人間之互動縱無法完全理解對話之內容,惟就被告於鄭○○生前是否有向其拿取銀行存摺及印章、鄭○○是否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提領款項、被告是否曾交付金錢給鄭○○、鄭○○住院後是否有將存摺或印章交付予被告等情,均非以理解對話內容為必要,倘Endang Sulastri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目睹上開情況時,應均可理解上開行為之社會意義,並無語言上隔閡之虞;又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述:我只知道生病前是鄭○○自己領等語,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另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媽媽住院的第二天、第三天,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外傭跟我說:『阿嬤(鄭○○)的包包我放在櫃子,陳○美有來,後來又走了,阿嬤的手鏈不見了,印章也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說:『你何時發現的?』外傭說:『陳○美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回來時東西就不見了。』當時外傭跟我說的時候,媽媽還有意識,並說:『東西被別人拿走了,找不回來了。』」等語,未曾在偵查中向Endang Sulastri確認核實;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曾向Endang Sulastri就是否能使用鄭○○銀行帳戶乙節說明理由,足認仍有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到庭作證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是否有經鄭○○授權使用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原判決逕認無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實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被害人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被告所謂鄭○○有數次授權其提領帳戶金額及分配之情事,均為臨訟虛構,原判決以證人乙○○○、黃聖翔之證詞做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被告提領金額之半數最後均流入乙○○○之手,其為被告所涉犯行之受益人,其證詞實難憑信;又鄭○○生前長期臥病在床,並未與黃聖翔有所認識或接觸,且黃聖翔是乙○○○之員工,自難謂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難憑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證人乙○○○、陳○英、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而乙○○○因自小出養,故對父母之遺產不具繼承權,且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交代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又依證人乙○○○、陳○英所述及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詢所證,被告為鄭○○除外勞外之主要照顧者,而父母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常情;再陳○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衡以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絕大部分均非落入自己口袋,堪信被告辯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之意思而為其授權與授意,確有所據,自難遽認被告就該等提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鄭○○都是自己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鄭○○有將存摺拿給戊○○而請其幫忙拍攝存摺內頁等證述,暨被告於匯款200萬元予乙○○○時,未在農會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照實填寫匯款目的之情,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有調查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惟關於無此調查之必要乙節,原審業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詢時證稱:我只知道生病前是鄭○○自己領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與被告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不符,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均係鄭○○生病後之事,自與證人Endang Sulastri上開證述及與被告所述不符之情無涉。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媽媽住院的第二天、第三天,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外傭跟我說:「阿嬤(鄭○○)的包包我放在櫃子,陳○美有來,後來又走了,阿嬤的手鏈不見了,印章也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說:「你何時發現的?」外傭說:「陳○美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回來時東西就不見了。」當時外傭跟我說的時候,媽媽還有意識,並說:「東西被別人拿走了,找不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縱使戊○○上開證述為真,依其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鄭○○之印章及存摺遭被告取走,尚難斷言被告各次提領款項確未得鄭○○之授權;況Endang Sulastri於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際既出外購物而未在場,自難認其就被告提領款項有無得鄭○○授權一事有所知悉,此由Endang Sulastri於偵詢被問及「鄭○○住院後,在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前,有無指示陳○美自其上開戶頭提款?」時,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亦可得知。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鄭○○有在外籍看護面前3次提到本案帳戶內的錢要如何分配,都是用臺語交談,外籍看護聽不懂我會解釋給她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倘此情屬實,而Endang Sulastri於偵詢時就相關事項仍均回答不知道(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應恰可佐證Endang Sulastri之新雇主於原審電詢時所稱:Endang Sulastri的國、臺語都不好,聽不懂之前的家人在說什麼,所以她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非虛。綜觀上情,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前開被害人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內容部分,查證人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鄭○○接觸及聽聞其言之時間,甚可能係發生於鄭○○生病住院之前,而難謂與其嗣後臥病在床之情有何衝突;又證人乙○○○、黃聖翔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鄭○○欲留錢予乙○○○之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亦均與證人陳○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故尚難徒憑被告所提領之部分金額流入乙○○○之手,且黃聖翔係乙○○○之員工等情,即遽認證人乙○○○、黃聖翔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⒊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3份文書,且經公訴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惟其中2份文書僅分別記載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旨(見本院卷第67頁),及鄭○○帳戶於107年2至7月間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按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3月間),均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至另1份文書上固載:「陳○美盜領鄭○○女士的錢,戊○○放棄提告之權議,陳○美必須把盜領的錢數,依依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起和戊○○的債務。若有提起,戊○○將委提告盜領鄭○○金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文書之立書人載為戊○○,可見上開文字全係由戊○○自己所寫,尚難僅憑被告於該文書下方「債權人」欄簽名,即遽認被告已承認有上開盜領款項之情事,仍難資以佐證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
(指定送達址)
陳○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美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文書與詐欺部分均無罪。
陳○英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為鄭○○之四女,乙○○○(已出養)、丙○○(提告後死亡)、陳○英、戊○○、己○○則為鄭○○之次女、三女、五女、六女、三男。緣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過世後,遺有設於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鄭○○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丙○○、陳○美、陳○英、戊○○、己○○,及鄭○○已歿子女之代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詎陳○美明知鄭○○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竟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前往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盜用鄭○○之印章,在提款金額填寫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鄭○○之印文1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加以行使,該承辦人員因不知鄭○○已死亡,並誤信陳○美係鄭○○授權委託前來提款,而將鄭○○前揭帳戶內之15萬元交付陳○美(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鄭○○之其餘繼承人及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英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鄭○○過世後,乙○○○、丙○○、陳○美、陳○英、戊○○、己○○於109年4月29日12時許,聚集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商討鄭○○遺產相關事宜,過程中陳○英因不滿丙○○抽菸,而與丙○○發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桌上以紅白相間塑膠袋裝放之不明物品,朝丙○○丟擲,丟中丙○○左耳,致丙○○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已死亡,其偵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已於110年11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而因證人丙○○於偵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到干擾,足認證人丙○○於偵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丙○○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偵詢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丙○○於偵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偵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英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陳○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美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己○○於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4、164頁),此外復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09年3月20日取款憑條、鄭○○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19至32、37至38、107頁),足認被告陳○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英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陳○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詢、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85頁,偵字卷第38至39頁),並據在場證人戊○○、己○○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4至155、157、164至166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7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驗傷照片在卷為憑(他字卷第39至40、203頁,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足認被告陳○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係驗對存戶留存之印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參照);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雖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是縱父母在世時,曾授權或委任部分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特定子女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仍不得逕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是否供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應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美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英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陳○美於鄭○○過世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臨櫃提領鄭○○帳戶內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陳○英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美、陳○英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且被告陳○美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鄭○○喪葬費(詳後述),兼衡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美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陳○英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富裕、已婚、子女已成年(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美在109年3月20日取款憑條上盜蓋鄭○○之印章,其上之「鄭○○」印文1枚,既係被告陳○美持真正之鄭○○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該取款憑條業經被告陳○美行使而交付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已非屬被告陳○美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美行使偽造私文書,固領得15萬元,然考量其提領15萬元係用以支付鄭○○之喪葬費(詳後述),而喪葬費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如對被告陳○美諭知沒收及追徵該15萬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⒈鄭○○去世前(於109年2月25日因病住院,入院後病情急轉而下,於109年3月3日起陷入昏迷,並於109年3月19日逝世),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鄭○○之印章及其所有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往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未經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鄭○○之印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上開百福分部經辦人員以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百福分部經辦人員誤認係鄭○○本人同意提款,而交付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現金合計4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及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鄭○○過世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同前手法,致使不知情之百福分部局經辦人員誤認係鄭○○本人同意提款,而交付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合計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及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美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8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犯罪事實一〉)。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美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自鄭○○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媽媽家照顧媽媽,媽媽自105年間身體狀況欠佳,媽媽因為信任我,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每次幫媽媽領款後將存摺拿給媽媽看,媽媽看完後會再交給我保管,我提領這些款項,都是媽媽的意思,其中如附表編號2、3提領的410萬元中,有400萬元是轉給乙○○○,這是媽媽交代的,因為乙○○○過繼出去,沒有分到爸爸的遺產,如附表編號4提領之3萬元是轉帳給陳○英,這也是媽媽交代的,是要讓陳○英去支付爸爸過世後土地糾紛的律師費,另外媽媽還沒過世前就有交代我,她過世後可以從她的帳戶領錢給姐姐乙○○○處理後事,還有媽媽知道我有欠國泰人壽50萬元,媽媽說要幫我還這筆債務,我有將其中50萬元拿去還給國泰人壽,剩下1小部分我有支付外勞費用,我提領這些錢,用途都是照媽媽的意思,媽媽生前的各次領款,都是媽媽的授權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陳○美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持鄭○○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領款之取款憑條、鄭○○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38、95至107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陳○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乙○○○,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09、113、193頁),亦可確認。
⒉再依卷附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他字卷第105頁)所示,被告陳○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元,而依卷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頁)所載,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在世。準此,足認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1至7之提領行為,均係在鄭○○生前所為,如附表編號8之提領行為,方係在鄭○○死後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行為係在鄭○○過世後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陳○美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持鄭○○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固堪認定。然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提領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審究其各次提領及提領用途是否得到鄭○○之授權及授意,如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應視其領款用途為何,其對於領得款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茲查:
⑴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美照顧,陳○美大部分時間是跟我媽媽同住照顧我媽媽,有時候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美領給我的,其他則由我貼補,陳○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我,並跟我說「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我拿雞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我說,我爸爸走了,我是養女,會分不到我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我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少錢,她沒有告訴我,是陳○美匯款400萬元給我,我才知道媽媽因為我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⑵證人陳○英於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美照顧,陳○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美負責接送,我在香港工作,2個禮拜在香港,1個禮拜在臺灣,我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美那邊,也曾看過陳○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另外媽媽生前不只一次提過,乙○○○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幾百萬元給乙○○○,我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我都沒有意見,此外,媽媽也有跟我說「陳○美生活很困苦,所以有一些事情妳擔待一點,錢會給陳○美多一點」,我說「沒關係,妳交代陳○美要如何做,她也是負責照顧妳的,該怎麼做就怎麼做,這不是我的錢,那是妳賺來的錢」,媽媽的錢要如何分配就如何分配,另外,陳○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給我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是由我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我、丙○○、陳○美、戊○○、己○○平分,1人3萬元,因為己○○沒錢,所以由陳○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⑶證人黃聖翔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乙○○○雞肉攤的員工,乙○○○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我開車送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乙○○○,說乙○○○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乙○○○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乙○○○,她沒有說要留多少錢,但這樣的話我至少聽過10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⑷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用不是由我出錢,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我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我說媽媽過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乙○○○就去付清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⑸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美領出我媽媽的錢給乙○○○,乙○○○再拿去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⑹互核證人乙○○○、陳○英、黃聖翔上開證述,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而乙○○○因自小出養故對父母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另被告陳○美依證人乙○○○、陳○英所證,則為除外勞外,鄭○○之主要照顧者,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外勞Endang Sulastri於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美來,每週來1、2次,來照顧鄭○○等語(他字卷第232頁)相合,而父母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照顧者,亦符合常情。又參之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他字卷第89頁),可見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交代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再陳○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元等情,有109年2月15日收據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7頁)。綜合上情,並衡以被告陳○美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絕大部分均非落入自己口袋,堪信被告陳○美辯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媽媽的意思,為媽媽之授權與授意,確有所據,自難遽認被告陳○美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提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可言。
⑺又互核證人乙○○○、戊○○、己○○上開證述,足認鄭○○死後之喪葬費,係由被告陳○美自鄭○○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乙○○○,再由乙○○○補貼不足部分後支付。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是被告陳○美如附表編號8提領15萬元,既係交付乙○○○用以支付鄭○○之喪葬費,自難認其對於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⑻證人戊○○於審理時雖證稱:媽媽在住院前後,都是自己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她都習慣隨身攜帶放在側背包內層的拉鍊夾內,媽媽住院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外傭跟我說「阿嬤的包包我放在櫃子,陳○美有來,後來又走了,阿嬤的手鍊不見了,印章也不見了,存摺也不見了」,我問「妳何時發現的」,外傭說「陳○美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回來時東西就不見了」,當時媽媽還有意識,媽媽說「東西被別人拿走了,找不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然此核與證人Endang Sulastri於偵詢證稱:(鄭○○住院時有隨身攜帶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戶頭之存摺、印章嗎?)沒看到(他字卷第234頁)等語不符,自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陳○美事實之認定。
⑼證人戊○○於審理時雖又證稱:自爸爸於106年8月13日往生後約半年,媽媽為了確認姪子有無按月支付租金給她,有請我每次回家時,幫她拍攝存摺內頁,存摺都是由媽媽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其所拍攝鄭○○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交易日起始自107年10月20日,迄至108年12月23日止,附卷為證(他字卷第165至179頁)。然依其所提資料,顯示之拍攝日期僅有108年3月1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12月23日,次數非多,除非其相隔數月始返家探望母親一趟,否則要無可能係其所證每次回家時均幫忙拍攝。又鄭○○既為上開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平時縱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保管,亦有可能不定時取回查看或確認,故即使戊○○曾自鄭○○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拍攝,亦無從據此推認鄭○○未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陳○美保管或領款。
⑽又被告陳○美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乙○○○時,在農會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雖分別填寫匯款目的為向母親借款、姐姐購屋借款,有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11、115頁),然此關懷提問單,僅係金融機構為避免民眾遭詐騙,故於民眾進行較大額匯款時關懷民眾之匯款對象與目的,並無任何法律或非法律上之拘束力,民眾亦未必均會照實或詳盡填寫,是亦無從以被告陳○美於匯款時為上開記載,而認被告陳○美關於附表編號2、3提領行為之辯解不實。
⒋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美此等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美此等部分犯罪,本應均為被告陳○美無罪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8提領15萬元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8提領15萬元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1至7領款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於鄭○○生前照顧鄭○○之外勞Endang Sulastri到庭作證,然Endang Sulastri之新雇主一再表示Endang Sulastri需照顧其失明之母親,無法出庭,且Endang Sulastri國、臺語均欠佳,聽不懂先前家人所說的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本院考量Endang Sulastri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月8日就詢時,就鄭○○上開帳戶存摺與印章係由何人保管、被告陳○美有無自108年起幫鄭○○領款或轉匯、鄭○○有無指示被告陳○美提領400萬元給乙○○○、提領3萬元給陳○英支付律師費、鄭○○有無對被告陳○美說可以領錢去還債、鄭○○住院後陷入昏迷前有無指示被告陳○美提款或管理其帳戶、鄭○○生前有無聽過鄭○○提過帳戶存款如何分配,均稱不知道,就鄭○○住院時有無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答稱沒看到,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31至236頁),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Endang Sulastri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