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珮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244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鄭嘉珮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附表乙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鄭嘉珮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龍代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itiway Finance LTD(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而立公司已於109年6月2日更名為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換負責人為許文姿),且為瑞士盈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下稱EFG銀行)戶名Blender、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Citiway公司在EFG銀行設有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Citiway公司帳戶),又鄭嘉珮除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珮華泰銀行帳戶)外,並可掌控而立公司在華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而立公司外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而立公司新臺幣帳戶)。廖振邦則在EFG銀行設有帳號000000號帳戶(戶名為Liao Cheng-pang,下稱廖振邦EFG銀行帳戶)。
二、鄭嘉珮明知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廖振邦授權鄭嘉珮或其所營龍代公司代為投資國外基金或股票之用,其代廖振邦處理該帳戶資金之投資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洗錢(僅附表6)犯意,於附表1至55第一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谷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暉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鄭嘉珮之前配偶林一順《2人婚姻存續期間為自98年6月至103年12月間》;附表1、6部分)、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遠雄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商務中心公司)交易營業處所(附表2、5、7至11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大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衍公司,公司代表人為林一順,與而立公司、龍代公司同地址;附表3、4部分)或其他不詳地點(附表12至55部分),將廖振邦同意匯款之授權書傳真予EFG銀行,EFG銀行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依各該授權書之指示,於附表1至55第一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1至55第一層「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鄭嘉珮所掌控之Citiway公司帳戶(附表1至52部分)、Blender帳戶(附表53至55部分),然鄭嘉珮竟未將款項作為廖振邦投資國外基金或股票之用,逕於附表1至5、7至50、52至55第二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第二層「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內而予提領(附表1至5、7至17、19至50、52、54、55),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18、53);且於附表6、51第二層至第四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6、51第二層「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依序匯入各該附表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前述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附表1至4之日期為同一日,為接續犯),並以附表6所示手法,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洗錢犯意,於附表56至64第一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在澳洲某不詳處所(附表56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附表57、58、61、63部分)或其他不詳地點(附表59、60、62、64部分),將廖振邦同意匯款之授權書傳真予EFG銀行,EFG銀行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依各該授權書之指示,於附表56至64第一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56至64第一層「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鄭嘉珮所掌控之而立公司外幣帳戶,然鄭嘉珮並未將款項作為廖振邦投資國外基金或股票之用,逕於附表63第二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第二層「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第三層「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且於附表56至62、64第二層至第四層「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56至62、64第二層「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依序匯入各該附表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內或提款(附表61)。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就洗錢部分,均僅就各該附表第二層所示款項數額內予以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認其為Citiway公司、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且為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及而立公司外幣帳戶分別於附表1至64第一層所示時間,收受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後,附表6、51、56至62、64部分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此等附表第二層至第四層所示帳戶,附表63部分款項則經被告轉匯至該附表第三層所示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從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非皆為投資款,有些是被告幫廖振邦代墊之款項,有些為換匯,且被告確實有為廖振邦進行投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Citiway公司、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且為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人,而立公司在華泰銀行開設有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被告個人在該銀行亦開設有新臺幣帳戶,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1至64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1至64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或而立公司外幣帳戶,附表6、51、56至62、64部分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此等附表第二層至第四層所示帳戶,附表63部分款項並轉匯至該附表第三層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不諱,且有告訴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廖振邦EFG銀行帳戶美元、歐元、港幣、人民幣之交易明細、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款授權書、Citiway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而立公司、寶塑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以上見他字第1118號卷《下稱他一卷》一第151至219、221、223至259、261至465、467至473、475至477頁、偵字第101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4頁)、華泰銀行109年2月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90000670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5月25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05669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6月24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06483號函及檢附資料(以上見他一卷二第9至84、277至289、319至355頁)、109年8月26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09054號函及檢附資料、華泰銀行109年9月22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09947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02號函及檢附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9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090012203號函及檢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5559號函及檢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3248號函及檢附資料、寶塑公司及被告之港幣外匯收入明細表(以上見偵字第249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83、97至125、135至141、143至148、149至156、495至513、585至586頁),及附表1至64「證據頁數」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2.被告為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在內,有龍代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考(見他一卷一第41頁)。又被告自承會不定期地視投資情形向廖振邦報告投資結果(見訴字卷第92頁刑事答辯狀第4頁),於本院亦坦稱曾製作過類似卷內「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之文件並交付廖振邦(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參以證人廖振邦於原審證稱:龍代公司有做投資分析表給我(見訴字卷第364頁);證人即廖振邦所經營翔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貽公司)之會計周衍屏於本院證稱:他一卷一第45至149頁「龍代投資顧問」明細是被告製作的,然後由我作成傳票,他一卷一第45至149頁「龍代投資顧問」明細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做了每一筆都要收手續費,投資明細是由被告提供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本院卷三第400、407至408頁);另稽之卷附「龍代投資顧問」明細(見他一卷一第45至149頁,共13份,第1份資料日期為103年6月10日,最後1份之日期為107年7月4日),其上均載有廖振邦之英文、中文姓名、客戶號碼「97799TW」,並記載資料日期,所載事項則曾登載「存款明細」、「投資明細」、「贖回明細」、「申購明細」、「債券型產品配息明細」、「贖回明細總表」、「配息明細」、「申購明細」等內容,並考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於開戶時,即授權被告為管理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及在該帳戶內進行交易活動之人,但不包括逕將款項轉出之權限,此除據證人即EFG銀行客戶經理王寵傑於原審、本院證述在卷外,並有廖振邦EFG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可考(見他一卷一第161頁),又被告雖非EFG公司員工,惟至104年9月1日止曾為EFG銀行之業務介紹人,EFG銀行並於96年2月時針對被告介紹而在EFG銀行開立之帳戶簽訂有一般分銷費協議(見他一卷二第531至533頁),被告復曾以龍代公司名義收取手續費(簡稱龍代手續費,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益徵被告確可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資金之投資活動而獲利。勾稽以上,足徵廖振邦確為被告或被告所營龍代公司之客戶,被告為廖振邦帳戶處理投資事宜,乃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於刑法上所稱業務之要件,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不論被告在104年9月2日之後是否仍與EFG銀行訂有一般分銷費協議,因被告於其後仍持續以龍代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製作「龍代投資顧問」明細,自仍無礙於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被告傳真廖振邦匯款授權書之地點
1.觀諸附表1至64所示匯款授權書(匯款授權書之卷頁詳見附表1至64卷證頁數欄)上之傳真號碼,其中⑴附表1、6(共2筆)為00-00000000號;⑵附表2、5、7至11(共7筆)為00-00000000號;⑶附表3、4(共2筆)為00-00000000號;⑷附表56為(+61)000000000號;⑸附表57、58、61、63(共4筆)為00-00000000號。而⑴於附表1、6所示時間,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谷暉公司,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⑵於附表2、5、7至11所示時間,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遠雄商務中心公司交易營業處所,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見訴字卷第517至519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學結果確認函);⑶於附表3、4所示時間,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大衍公司,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⑷(+61)000000000號之「+61」為澳洲國碼,且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出境,至同年月26日始返國(見聲字第1164號卷第1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⑸於附表57、58、61、63所示時間,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為被告本人,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堪認係分別在上開地點所傳真。至附表12至55、59、60、62、64部分,則因無傳真號碼可供辨識,地點不詳。
2.被告雖坦認其有傳真廖振邦之匯款授權書予EFG銀行,然辯稱並非均為其所傳真,周衍瑜亦有傳真過云云。惟證人周衍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無此情事(見本院卷四第273頁),參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97頁)僅有1頁,且對話日期不詳,資訊片段,自無從執此憑認證人周衍瑜前開所證為不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周衍瑜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本案共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並考證人周衍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都是被告在我們那邊就直接傳真了,我們沒有動手弄匯款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其他人將廖振邦之匯款授權書傳真予EFG銀行,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廖振邦匯款授權書原本數紙等節,應認附表1至64所示廖振邦匯款授權書,均為被告所傳真。
(四)附表1至64所示款項之匯款授權書,應可認係廖振邦概括授權被告所為,並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1.證人廖振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到我公司拿開戶文件給我簽名,EFG銀行開戶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58、361頁),堪認EFG銀行開戶文件上之簽名為廖振邦親簽,為EFG銀行所認可得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轉移款項之簽名,先予敘明。
2.證人廖振邦雖於原審證稱不知其EFG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匯出(見訴字卷第358、371頁),並主張不知道匯款授權書是誰做的,其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可能是被告偷簽其名字云云(見訴字卷第3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00000-00」、「00000-00」鑑定書為證。惟查:
⑴證人廖振邦於原審證稱:於EFG開立銀行目的是為了交由被告代操投資,投資模式是被告會跟我說要投資多少錢,好像也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是醫療或基金,被告就是要我先投錢進去,沒有講確切標的,我依被告的指示將錢從臺灣匯到EFG銀行帳戶,然後被告再把錢匯到投資公司去,但最後錢會到哪裡我並不知道,沒有跟被告約定如何拿到我帳戶內的錢而幫我操作投資,但我知道要先簽取款條然後傳真到盈豐香港,裡面資金才可以動用,這個流程跟臺灣是一樣的,我們做貿易都知道(見訴字卷第359、360、374、376頁),堪認廖振邦知悉被告會將EFG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投資公司。
⑵證人周衍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FG銀行有電話錄音,必須要跟廖振邦確認,如果從香港EFG再去做投資,匯出來的話EFG銀行一定要照會廖振邦,如果沒有照會就是違法,所以廖振邦在EFG銀行帳戶的錢完全委託被告後續處理,因為廖振邦在EFG銀行有一個授權,他在EFG所有產品都是授權被告處理,EFG銀行通常都會直接傳真給廖振邦簽名,然後傳真給被告,廖振邦的簽名常常每次簽不一樣,常常我們傳真到銀行被銀行退回來說這不是廖振邦的簽名,我們又叫他重簽一次,然後傳真給銀行,所以銀行端一定要認他的簽名,錢才可以出去,連取款條弟弟去領都領不到錢,說這個不是你老闆的簽名,都要再重簽,因為要去領錢一定要簽到跟銀行留底的簽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6、401至402、403、413頁)。
⑶證人王寵傑於原審證稱:以銀行端資料來看,被告是廖振邦的業務介紹者,被告有權代表廖振邦,但授權一開始是不完整的,被告只能代表廖振邦為投資行為,但不能匯款,被告沒有辦法以自己的簽名來移轉廖振邦帳戶內的資金,每一筆資金的移轉都是需要有廖振邦的簽名,廖振邦如果要將資金從帳戶匯出,需要先確認匯款單上的簽名跟留存的是否相同,接下來做電話錄音確認,再把客戶傳真來的匯款文件與電話錄音傳到後台,後台會有個特別程序,包含會有專人去鑑定客戶的簽名是否正確以及有無遭到偽造,並有專人去聽助理與客戶的電話錄音,等到一切無誤後再由後台統一匯款,而不是由我們客戶經理或業務助理來執行匯款,銀行的程序切割非常清楚,至於電話錄音,依香港的私人銀行規定,一定是要由本人或是受到委託或是可以代表的人進行錄音,但是錄音的規定在2014年時有變更,2014年前一定要由廖振邦錄音,被告不可以幫忙錄音,當時我的助理有打電話給廖振邦確認,廖振邦在電話裡對我的助理破口大罵,並要求錄音這種小事交給被告來處理,對此我跟法務以及律師開會,並向香港金融管理局提出詢問,再加上被告有代表廖振邦來反應錄音的事,所以在2014年左右錄音的事就交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能簽她自己的名字將廖振邦帳戶內的錢轉出去;又在2014年以前金額比較小的就不用錄音,2014年之後不管金額多少都要錄音等語(見訴字卷第471至474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證稱:2014年以前金額小的一般不用錄音,又我的助理打電話給廖振邦,廖振邦在電話中對他咆哮說錄音這種小事以後不要找他,找被告錄音就可以,因為當時被告算是他的帳戶授權人,因為他這句話,我們去改變重新申請文件,請廖振邦簽名後,在匯款部分之簽字還是由廖振邦本人親簽,可是錄音是由代理人即被告作業,2014年之前如金額在5萬美元,一定是要本人來錄音,附表一編號24(時間為100年12月9日,即附表18)之12萬美元,以金額來說這筆是絕對需要錄音的,2014年以前都是向廖振邦本人針對大筆金額向他確認,錄音當時是跟他做的,付款指示上面有廖先生的親筆簽名,已經算是有確認過,在銀行端的認可,是匯款指示上有他的親筆簽名就算是他的認可,只是針對原因上面我們要去詢問,又麥肯錫的律師回答查證的結果,上開12萬美元那筆交易是廖振邦親自回答那是投資款,2014年都是廖振邦自己回答的,認定上面的文件資料是否為廖振邦親簽是由法務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4頁)。
⑷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確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被授權人,廖振邦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會由被告轉至其他投資公司甚明。參以附表6、18之金額均在5萬美元以上,且時間為2014年以前,EFG銀行並已與廖振邦本人錄音確認,堪認該2筆款項確經廖振邦本人同意而匯出,則此等匯款授權書上之簽名,當亦係經廖振邦同意而為。再廖振邦自2014年以後既將錄音乙事交由被告處理,益徵廖振邦已經將確認匯款之權限概括授權被告行使。
⑸雲芝公司「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5至244頁)之鑑定文件為附表1、2、4至55、68至70「第一層」所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款授權書,共計57份。本院於審理時告知鑑定人張雲芝並未就附表3「第一層」所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款授權書予以鑑定並請其說明,鑑定人張雲芝遂再提出「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1至172頁),該鑑定書之鑑定文件為附表1至55、68至70「第一層」所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款授權書,共計58份,鑑定結果為附表19至55(編號A1-1至A1-37)、附表1至18、68至70(編號A2-1至A2-19)分別「等比例重疊後相符」,且編號A1-1與A2-1為「非等比例重疊後相符」,所有文件上「廖振邦」英文簽名筆跡有偽造情形,且各筆跡之書寫習慣與「廖振邦」本人比對文件上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又稽之雲芝公司「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45至314頁),所鑑定文件為附表56至67「第一層」所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款授權書及「100年2月25日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匯款授權書(係被告應廖振邦要求,於100年2月25日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回23萬2,000元港幣及10萬8,500美元至廖振邦指定帳戶,下稱「匯回授權書」)」,共計13份,鑑定結果為附表56至64(編號A3-1至A3-9)為「重疊後相符」,附表65(編號A1-1)、附表66(編號A1-3)、附表67(編號A1-2)、「100年2月25日EFG廖振邦帳戶之匯款授權書」(編號A2-1)及編號A3-1所示文件之「廖振邦」英文簽名筆跡有偽造情形,且各筆跡之書寫習慣與「廖振邦」本人比對文件上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上開各情,並經鑑定人張雲芝於本院到庭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28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前開鑑定書固認附表1至70所示授權書之各筆跡書寫習慣與「廖振邦」本人比對文件上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惟此取決於廖振邦所送比對文件為何,非謂比對結果不相符即必定為偽造;況廖振邦並未檢附EFG銀行開戶時所認可之上開簽名文件送鑑,顯難逕認附表1至70所示文件上之簽名非廖振邦本人之簽名,或非屬該銀行所認可之廖振邦簽名。又前開匯款授權書、匯回授權書經鑑定或有「等比例重疊後相符」,或有「非等比例重疊後相符」,或有「重疊後相符」等情,堪認前述授權書上之簽名,與一般逐筆親為之正常簽名有別,各為同一來源,且經以等比例或不等比例影印後剪貼、貼上再予傳真之可能性甚高,方有上開「等比例重疊後相符」、「非等比例重疊後相符」或「重疊後相符」之可能。復參證人周衍屏、王寵傑前開證述,可知廖振邦之簽名並不穩定,常常每次簽不一樣,而被銀行退回後再重簽,於此情形下,欲以其他方式追求簽名之穩定,以避免一再遭退回,即屬應行之事,一如廖振邦嫌惡錄音之煩瑣。況附表6、18之匯款業經EFG銀行與廖振邦本人確認,以該匯款授權書上之簽名予以匯款,顯屬經廖振邦認可之簽名方式,其於2014年後,復將確認要否匯出款項之錄音權限交由被告行使,廖振邦無異同意得以上開簽名由被告為廖振邦處理EFG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權限,參以附表1至70「第一層」所示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匯款授權書以及「匯回授權書」之簽名,既屬EFG銀行所認可之簽名樣式而得匯出、匯回款項,廖振邦復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此等筆跡之授權書匯出或匯回款項,此部分文件顯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五)被告雖已獲廖振邦以上開方式授權投資,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視被告是否確有將此等款項用以為廖振邦投資而定。又被告固主張附表1至64所示款項,並非均屬投資款,有些是其幫廖振邦代墊之款項,有些為換匯云云。惟查:
1.附表1至64第一層所示款項,或匯入Citiway公司帳戶(附表1至52),或匯至Blender帳戶(附表53至55),或匯到而立公司外幣帳戶(附表56至64),均屬被告得掌控之帳戶,而非投資公司,先予敘明。
2.附表58至64所示款項,有附表58至64第一層至第四層所示層轉情形,於轉帳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前,該銀行帳戶餘額均不足以支付其所欲轉匯之金額(即附表58之107年1月26日匯款至鄭宇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107年2月27日匯款至林一順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附表60之107年4月11日匯款至鄭宇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附表61之107年5月14日匯款至王玉清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107年5月18日匯款至林一順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倘被告未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金額輾轉匯入,則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將無法支付各該金額,有上開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稽。參以證人林一順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我的前妻,被告會在107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22日、5月18日、6月21日分別匯款21萬元至我的戶頭,係因為被告與其友人合購地產,當時我擔任被告的保證人,後來因為被告與其友人有糾紛,所以變成由我支付貸款,被告上開的匯款應該就要支付我上開房地產的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77頁);證人鄭宇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26日、4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我的戶頭,是因為他當是說要付員工的薪水,跟我周轉,大概借款後10天就還款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3至174頁);證人王玉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於107年5月14日匯款25萬元至我的帳戶,是因為我以前的公司有跟被告買車,但因為車子有被調表,里程數有調低,我的老闆去跟被告談,請被告要退款25萬元給公司,我收到25萬元後再把錢給老闆等語(見偵二卷第176頁)。堪認被告自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證人銀行帳戶,其緣由均係被告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廖振邦委託被告投資之行為無涉,更與被告所稱代墊款、換匯無關,被告確有將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甚明。至附表63第三層之107年5月25日1,083萬1,120元部分,係於107年5月25日自被告華泰銀行帳戶轉入366萬3,120元至而立公司新臺幣帳戶,再由而立公司新臺幣帳戶於同日匯出1,083萬1,000元(見訴字卷第135頁)至翔貽公司帳戶(含匯費共支出1,083萬1,120元,見偵二卷第79頁、他一卷二第81頁),參以被告主張此係其與廖振邦共同參與海外投資案之本金與獲利(見訴字卷第103頁答辯狀),廖振邦及其代理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亦表明「被告於106年10月間曾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僅需投資半年且保證獲利,告訴人遂於106年10月5日曾將新台幣10,000,000元匯入被告之而立公司帳戶,嗣於半年後獲利了結,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連同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10,831,000元匯回告訴人帳戶」(見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有翔貽公司轉帳傳票、財務會計管理系統畫面資料等可徵(見訴字卷第167、169頁),互核相符,堪認附表63第一層所示24萬美元,於轉入而立公司新臺幣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為廖振邦做投資,而係用以償還其原先積欠翔貽公司之款項,是縱款項回流至翔貽公司帳戶,亦無礙於被告就附表63部分確屬挪用行為,而該當於業務侵占、洗錢犯行之認定。
3.又被告所指代墊款、換匯部分,為其片面供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是否屬實,顯已可疑。再倘被告確有為廖振邦代墊款項或換匯情事,被告於換匯完成前、後,與廖振邦間理應會有銀行帳戶款項進出之相關紀錄或收受換匯款項之簽收憑據;若被告有代墊情事,更應會詳為製作金流往來之細目或相關憑證,以釐清代墊之時間、緣由及廖振邦已否返還代墊款,然被告就其所指代墊款、換匯部分竟無法提出任何文件或帳戶往來之憑證,益徵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4.被告主張其有為廖振邦進行投資部分,委無可採
⑴被告雖主張附表1至12所示款項,係其以自身香港美林帳戶為廖振邦進行投資,由廖振邦分得以下投資之一定投資成數:①99年9月21日投資Morgan Stanley(以附表1至5所示款項投資)、②100年2月24日投資ALIBABA.COM.LTD(以附表6所示款項投資)、③100年3月15日、同年4月28日投資China Life Ins Co Ltd.(以附表7至12所示款項投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207至208頁)。惟稽之卷附「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俱無此等日期及投資標的之記載,自無從證明被告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入Citiway公司帳戶之上開款項,係被告以自身香港美林帳戶為廖振邦進行投資,所辯難以遽採。
⑵被告前曾主張其於100年5月間,先以個人DBS(星展銀行)帳戶為廖振邦代墊3萬美元投資款,故於100年6月21日、同年月28日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各匯出附表8、9所示1萬4,234.9美元、1萬4,205美元,合計2萬8,439.9美元返還予其(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並提出DBS戶口總覽與交易詳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該帳戶轉出3萬美元,無從得悉其轉帳對象及用途,且其此節所辯,更與其主張之其將附表7至12所示款項,以其香港美林帳戶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8日投資China Life Ins Co Ltd.之情矛盾;參以證人周衍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資款3萬美元好像太少(見本院卷四第273頁),並輔以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所購買基金數額之投資情形,此款項金額確實偏少,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⑶被告所提刑事準備八狀雖又主張應比對翔貽公司之「收支分類帳」(「瑞士銀行-000000-廖振邦(0000-000)」會計項目)及「金融商品投資部位分類帳」(「瑞士-基金投資(0000-000)」會計項目),以佐證附表13、52為購買商品所應支付之手續費或佣金等交易成本,並表示附表13為「紅酒基金管理費」、附表52為購入連結票券之「交易成本」云云。惟卷查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於上開日期申購紅酒基金及連結票券之紀錄,已難認被告有以此等款項申購紅酒基金或連結票券。況證人周衍屏業已證述其所做之傳票是根據被告所陳或被告所提供資料而製作,且證稱:因為我的會計電腦被駭客侵入,但沒有備份,所有資料都沒有了,要把整個電腦系統重key,我就請各銀行理專提供電腦流失的那段時間所有買進賣出的東西,我再根據我的傳票去對,一筆一筆重key傳票,被告提不出來,她跟我說她帳有問題,說她動了廖振邦的錢,從EFG轉到被告帳戶,她挪用款項,後來我罵她罵得很兇,我說妳自己跟廖振邦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8、410、414頁)。是縱令上開「收支分類帳」記載紅酒基金管理費1萬4,436美元、申購連結票券151萬9,500美元(連結票券150萬美元,交易成本為1萬9,500美元),因此等分類帳之來源為被告所言或被告所提單據,而被告既有挪用款項之情,即無從單以被告當時所提片面之單據,逕為被告有利認定。
⑷被告另又指附表62、63所示款項係107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購買紅酒餐飲之費用,且提出購買及付款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上證7),證人王寵傑並證稱當時銀行對此有要求提供匯款原因文件供核實。惟證人周衍屏於本院證稱:廖振邦不可能購買大額紅酒,只有買EFG的產品紅酒基金,且廖振邦只會喝5、600元的紅酒,周衍瑜是負責他們公司紅酒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00、407、409頁、本院卷四第23頁);證人周衍瑜於本院亦證稱:我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四第272頁),衡以上開紅酒單瓶至少為2萬3,800元,最高為3萬8,000元,單價甚高,參以周衍瑜為紅酒公司股東,上開紅酒總價分別高達新臺幣600萬元、725萬元,倘確有此等交易,周衍瑜應無不知之理,況此等紅酒既係以新臺幣計價,亦無特地以美元支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被告雖又稱其匯款給廖振邦之款項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8,412萬8,370元,即【表格一】合計195萬4,875美元及新臺幣1,083萬1,000元與【表格二】合計4萬6,704美元及新臺幣1,325萬元之總和,其中美元係以匯率30折合新臺幣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0至501頁)。惟:
⑴就【表格一】項次1至6所示款項,被告並未說明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關聯,且稽之被告所提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97頁上證9),有大量以黑筆塗銷其上資訊之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未塗銷之對帳單正本,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者仍為經塗銷之版本(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23頁上證10至15),自難率認被告所辯為真。又本院詢問被告何以提出經塗銷之版本時,被告表示銀行當初所給文件原本本來就有塗銷,可能是個資的關係,塗黑則是因為和廖振邦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頁),惟此等資料既均為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交易資料,顯無個資可言,銀行亦無寄送經塗銷版本之必要,況被告於本案亦曾提出未塗銷之帳戶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95頁),益徵被告係特地提供經塗銷之版本而有刻意隱瞞之情事,附此敘明。
⑵【表格一】項次7所示款項,被告並非持之為廖振邦投資之用,業如前述,顯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所為投資無涉。
⑶又【表格二】項次1之3萬美元(即被告主張附表8、9係返還代墊投資款)、【表格二】項次4及5廖振邦向被告購買紅酒新臺幣600萬元、725萬元(即被告主張附表62、63之紅酒餐飲費用),如前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廖振邦有此等往來交易之存在。至【表格二】項次2、3被告主張代墊投資款1萬1,704美元、5,000美元(即被告上證1所主張有代墊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稱上證1為翔貽公司之內帳,是周衍屏交給伊,內帳可以看出有很多款項是被告的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惟依證人周衍屏所述,此等款項應屬手續費,且依上開翔貽公司分類帳,亦無法看出為代墊款,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至被告前雖曾主張於112年7月6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貳、二」表示已結算部分尚包括438萬9,751元(見偵二卷第337頁)及903萬遠期支票(上證4)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惟其後於114年6月16日刑事準備六狀所提出之【表格一】、【表格二】(見本院卷三第500至501頁),則未再為此主張。且查:
①依證人周衍屏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提出支票作為擔保之交易模式,非屬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交易模式,與本案顯無關聯。
②廖振邦及其代理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指其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萬美元、3萬美元至而立公司外幣帳戶,用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並非匯至EFG銀行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且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171、173頁),而被告於108年4月1日以而立公司新臺幣帳戶匯入廖振邦遠東銀行14萬2,35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38萬8,651元,扣除手續費800元、郵電費300元後之金額即為438萬9,751元,見偵二卷第81、337頁、訴字卷第137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堪認此筆金額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之投資無涉。
6.據此,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持附表1至64所示款項為廖振邦進行投資,或有為廖振邦代墊款項或換匯,其泛稱有為廖振邦進行投資,且部分款項為代墊款、換匯云云,顯不足採。
(六)基上,被告既係代廖振邦處理EFG銀行帳戶投資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明知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作為投資國外基金或股票之用,竟將附表1至64第一層所示款項先匯入其所得掌控之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或而立公司外幣帳戶,而不匯入所謂之投資帳戶,已難認屬為廖振邦進行投資之行為。又附表1至64所示款項入上開Citiway公司帳戶、Blender帳戶或而立公司外幣帳戶後,被告旋即為附表1至64所示之層轉行為,則被告對此等款項之流向,究有無進行投資或以何方式投資至何標的,顯然知之甚詳,然本案自偵查時起迄今業已約6年,原審、本院並多次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然竟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以附表1至64所示款項,購買任何基金、私募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契約、對話紀錄或相關文件等資料,或任何關於記錄其係為廖振邦投資基金或何種金融商品之時間、各該筆投資金額及盈虧之對帳單等資料供參,以資證明其確已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用以投資,甚至更得證明已有部分款項經被告挪為他用,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業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1至64第一層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無訛,已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七)洗錢部分
1.附表6部分
⑴「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分別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⑵上開條文,係被告為附表6犯行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詳新舊法比較所述)。其為附表6所示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500萬元,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其為該附表所示之層轉行為後再予轉出,目的當係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避免遭查獲,合於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規定,自屬洗錢行為,已構成洗錢犯行,。
2.附表56至64部分
⑴「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條文,係被告為附表56至64犯行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詳新舊法比較所述)。其為此等業務侵占行為,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為此等附表所示之層轉行為後再予轉出,目的當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遭查獲,否則此等款項既均已入其實質掌控之而立公司,又何必於同日或翌日層轉至其個人之華泰銀行帳戶(附表56至62、64)後,再使用此等款項。是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犯行。至附表63部分,最終雖回流至翔貽公司,然被告該部分行為,既非屬投資行為而仍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層轉行為,自仍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客觀行為復屬已合致,自亦構成洗錢犯行。
3.是被告就附表6、56至64部分,亦俱成立洗錢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澳洲麥格里銀行、香港美林銀行調閱被告銀行帳戶資料,因被告係透過此2銀行進行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5頁),惟被告既為此等銀行帳戶所有人,其本得自行提出帳戶明細供本院參考,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確係透過上開銀行帳戶進行投資,因認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分別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6月28日起、107年11月9日起、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⑴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⑷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對被告非屬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⑴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⑵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僅修正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
⑶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而為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刑度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現行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現行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現行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就文字修正,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⑸就前置犯罪而言,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3.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⑴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至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訂第2項未遂犯及第3項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4.據上,被告就附表6、56至64所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又就附表6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附表56至64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1至5、7至5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就附表53至6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EFG銀行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就附表1至4部分,被告傳真廖振邦匯款授權書之時間雖稍有不同,然均係於99年11月10日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Citiway公司帳戶內,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6部分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就附表53至64部分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1至4(論以1罪)、附表5至6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構成2罪云云(見起訴書第7頁所載),尚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廖振邦帳戶匯款次數為罪數而分論併罰,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所涉罪數,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亦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行,且本院亦認無此等情事,業如前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
(一)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6至55、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1至3(即附表1至5、7至55)所示日期之各層轉匯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基於業務侵占、洗錢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即附表65至70)所示日期,轉匯款項至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予以侵占及各層轉匯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6編號8部分,於107年12月28日自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將新臺幣200萬元供己所用。
二、經查:
(一)起訴事實(一)部分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須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方屬重大犯罪而得論以洗錢罪。縱於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所修正,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溯及既往而適用。是被告就附表1編號6至55、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1至3(即附表1至5、7至55)所示日期之各層轉匯行為,因金額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無從論以洗錢罪。
(二)起訴事實(二)部分
1.證人周衍屏於本院證稱:被告手續費好像都是幾千元(此指美元),我沒印象有無單筆1萬多元,廖振邦不可能花7%手續費買產品,且我印象中EFG也有匯回來臺灣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則單筆手續費1萬元以下且低於7%,應屬合理範圍。
2.附表65至70「第一層」所示「日期」及「金額」,應認係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以支付龍代手續費
⑴附表65部分
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於附表65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所示帳戶後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附表65「卷證頁數」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103年8月25日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之「贖回明細總表」(見他一卷一第59頁)記載:96年11月26日、28日及30日分別下單申購「CAYLON FINANCIAL BASKET」30萬美元、「BR NEW ENERGY」20萬美元及「DWS GLOBAL AGRI」10萬美元;手續費各為6,000美元、1萬美元、5,000美元,合計為2萬1,000美元,核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96年11月30日之申購標的相符(見他一卷一第243頁),支出金額大致相當,且該手續費占申購金額比例為2%(計算式:6,000美元/30萬美元=2%)或5%(計算式:1萬美元/20萬美元=5%、5,000美元/10萬美元=5%)。
⑵附表66部分
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於附表66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附表65「卷證頁數」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103年8月25日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之「贖回明細總表」(見他一卷一第59頁)記載:97年1月28日下單申購「EXANE PRINCIPAL PROTECTED NOTE」30萬美元,手續費為9,000美元,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7年2月1日(為Value Date;Booking Date為97年1月28日)之申購標的、金額均相符(見他一卷一第243頁),且該手續費占申購金額比例為3%(計算式:9,000美元/30萬美元=3%)。
⑶附表67部分
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於附表67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分別轉匯至該附表第二層、第三層所示帳戶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附表67「卷證頁數」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103年8月25日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之「贖回明細總表」(見他一卷一第59頁)記載:97年7月11日下單申購「MACQUARIE PRINCIPAL PROTECTED NOTE」30萬美元,手續費為6,000美元,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7年7月11日之申購標的、金額俱屬相符(見他一卷一第243頁),且該手續費占申購金額比例為2%(計算式:6,000美元/30萬美元=2%)。
⑷附表68部分
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於附表68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附表68「卷證頁數」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103年8月25日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之「贖回明細總表」(見他一卷一第59頁)記載:98年8月7日、同年月10日分別下單申購「DWS GLOBAL AGRI」5萬美元及「BR EOUITY」10萬美元;手續費各為1,500美元、5,000美元,合計為6,500美元,核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98年8月7日、10日之申購標的相符(見他一卷一第241頁),支出金額大致相當。雖該筆2,750美元之金額低於上開手續費之記載,惟證人周衍屏業於本院證稱:2750美元那筆是做產品時被告忘了收手續費,後來叫我補給她的,是買產品的手續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7頁),足徵該筆款項確為支付龍代手續費無誤。
⑸附表69、70部分
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於附表69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且於附表70第一層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分別轉匯至各該附表第二層至第四層所示帳戶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附表69、70「卷證頁數」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103年8月25日龍代投資顧問明細之「贖回明細總表」(見他一卷一第59頁)記載:99年9月3日下單申購「WGF紅酒基金」40萬歐元,手續費2萬歐元,核與廖振邦EF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記載99年9月3日之申購標的相符(見他一卷一第239頁),支出金額大致相當(見他一卷一第239、247頁)。該手續費占申購金額比例為5%。
⑹據上,應可認附表65至70部分係自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匯至Citiway公司帳戶以支付龍代手續費無誤。
3.基上,附表65至70所示款項,既屬被告為廖振邦代為投資所應得之龍代手續費,自無業務侵占可言。又此部分款項既非屬犯罪所得,無論被告是否有將款項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自均不可能構成洗錢犯行。
(三)起訴事實(三)部分
稽諸附表64第三層款項之交易日期為107年6月5日,第四層款項之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107年6月27日,與起訴書附表6編號8中關於107年12月28日之交易日期已超過半年,能否謂有關聯性,已非無疑。參以第三層匯入被告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147萬2,484元,自該帳戶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152萬元,已逾第三層所示之金額,之後自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所匯出之金額,顯亦難認與附表64第三層之金額有關,則被告縱令於107年12月28日自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將新臺幣200萬元供己所用,亦難認構成犯罪。
三、據上,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瑞士醫美產業之投資機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向廖振邦佯稱:其對境外募基金、海外投資均相當嫻熟,現有一檔瑞士精密生技醫美類型之投資(下稱瑞士醫美投資),僅需投資6個月,即可保證獲利6%云云,致廖振邦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投資,並以廖振邦名下之境外公司Neutral Enterprise 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歐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則開立紅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久公司)面額新臺幣406萬900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廖振邦作為保證,並於同年10月9日、12月12日,將上開12萬歐元結售為新臺幣且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投資期限屆滿,被告遲未結算投資損益,且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廖振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廖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紅久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廖振邦以「Neutral Enterprise Inc.」匯款12萬歐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水單、被告與周衍屏計之對話紀錄、被告所開立之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8日回函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110年2月26日回函及外匯交易水單等證為主要依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間介紹瑞士醫美投資予廖振邦,廖振邦以其名下之境外公司Neutral Enterprise 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歐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開立本案支票予廖振邦作為保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向廖振邦介紹瑞士醫美投資,且我確實有把這12萬歐元款項付出去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廖振邦因委由被告代為匯款瑞士醫美投資,而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2萬歐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將本案支票交予廖振邦作為投資擔保,被告於廖振邦存入12萬歐元至前開帳戶後(因匯差之故,實際入款金額為11萬9,991.08歐元),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2月12日提款11萬1,991.08歐元、8,000歐元,嗣廖振邦於109年7月8日持本案支票為付款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節,有外幣匯款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明細、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周衍屏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證人廖振邦於原審證稱:「(問:你稱108年10月之前投資醫美的部分,都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獲利,為何還要繼續投入保證6%獲利的投資款項?)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周衍屏小姐跟被告很熟,所以相信被告,因此我才會一直在投資這家,我們都沒有解約。」「(問:你投資被告是因為會計小姐跟被告很熟?)對。」(見訴字卷第364頁),則廖振邦為上開投資之原因,與檢察官所指保證6%獲利間,已難認有何關聯。再證人廖振邦雖於原審證稱:「(問:關於108年10月間瑞士精密生技醫美投資一事被告是如何跟你陳述,才會讓你願意再拿錢出來投資12萬歐元?)她說幾個月後會結帳,有6%的收入,所以我就投資了。」「(問:按照你的說法,這6%的獲利是在六個月後就可以拿到錢?)是。」然此與所謂「保證獲利」間,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再參證人廖振邦於原審證稱:瑞士醫美投資這件是被告當初跟我約定獲利的時間到了,但我沒有拿到獲利,自覺遭被告詐騙後,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在協調當中,且被告開立的擔保票據已到期,支票退票,才覺得遭到詐騙(見訴字卷第378頁),堪認被告當時介紹廖振邦為上開投資時,並未刻意隱瞞投資資訊,亦無施用何詐術使廖振邦陷於錯誤,而係廖振邦基於過往關係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觀諸被告之DBS星展銀行對帳單(見訴字卷第130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30萬美元至他人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2萬歐元至該帳戶,此與被告所辯其於收受廖振邦所匯12萬歐元後,隨即轉匯至投資帳戶乙情相符,則被告稱其亦有投入資金至該醫美投資案之辯解,難認無據。被告既有以其自有資金挹注於同一投資案,其主觀上當係認該投資案可獲利而為,益徵被告於介紹廖振邦為上開投資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丙、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之理由
壹、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載稱被告係基於意圖損害廖振邦利益之「背信」犯意(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3行);事實欄一、㈡則載稱被告係基於意圖損害廖振邦利益之「背信」犯意(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14行),並記載被告「復承前犯意(此部分為侵占犯意,然侵占屬於特殊背信)」(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6行);理由欄記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最終均輾轉匯入被告可控制之帳戶,而為被告所持有,並予以『侵占』入己」(見原判決第7頁第19至20行),且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最後一次「侵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03年11月6日,與事實欄一㈡第一次侵占廖振邦EFG銀行帳戶內款項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相距已3年(見原判決第14頁第20至23行),事實、理由顯屬矛盾。⑵被告於本案或係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甲編號1、2、4至52),或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而應依業務侵占罪論處(附表甲編號3),或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甲編號53至61),犯罪時間不同,應論以數罪(共61罪),且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部分,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6至55、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1至3部分,亦皆難認已該當洗錢犯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或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時間為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或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認罪數為2罪,均有未洽。⑶再原判決就附表一之洗錢行為所認之犯罪時間既為96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自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原審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顯有違誤,且原判決既均認被告所犯2罪均應論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竟均未依該規定併科罰金,於法有悖。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振邦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附表一部分未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情形,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主文有未宣告併科罰金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沒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貳、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廖振邦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洗錢行為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業務侵占、洗錢之款項數額高低,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商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也曾在銀行工作,96年至107年間是做進口葡萄酒的貿易生意,也有做家裡的投資,及進口家飾的工作,目前擔任葡萄酒的顧問,收入不固定,沒有負債,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見本院卷五第137、139至14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被告猶未與廖振邦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且其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考量,並衡酌告訴代理人所表示意見;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其母親及未成年小孩同住,其弟弟也在臺灣(見本院卷二第51頁),衡情其未成年小孩應可由其母親或其弟代為照顧,因本案入監服刑並不會造成其未成年小孩受有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且原審判決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或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甲編號1、2、4至52部分)
,或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附表甲編號3部分),或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甲編號53至64部分),罪名或非全然一致,然其行為態樣、手法及動機相類,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高,並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又所併科之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合計獲取259萬2,242美元(附表1至5、7至50、52至64)及178萬1,706元港幣(附表6、51),為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告於109年1月2日以投資之商品折抵部分投資款項新臺幣5萬2,800元,有客戶名稱為「翔貽」之單據可考(見偵二卷第393頁);並於109年4月10日匯回部分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有廖振邦簽名之收據可稽,且該收據記載:「待本人與鄭嘉珮確認爭議總金額後,本款項將由爭議總金額中扣除」(見偵二卷第395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確有收到此款項(見本院卷五第136頁),並參酌先前廖振邦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證33: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未簽署)」(見他一卷二第535至541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被證5:兩造律師協商內容節錄」(見偵字卷二第347、369頁),均將上開款項予以扣除,應認前開金額已實際發還廖振邦,故本案犯罪所得259萬2,242美元(附表1至5、7至50、52至64)及178萬1,706元港幣(附表6、51),自應扣除新臺幣55萬2,800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6、56至64第一層所示各該款項再予以層轉,此等款項雖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倘若再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顯將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丁、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振邦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於原審以答辯狀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於110年1月10日、2月18日、8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距廖振邦匯款時已隔1年半以上,顯與本案無關,其是否確有投資於瑞士醫美投資,顯非無疑;⑵被告於廖振邦匯款翌日(108年10月9日)旋即提領款項,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12萬歐元結售為新臺幣提領一空,倘係短期投資獲利了結,何須分批提領,其有以瑞士醫美投資向廖振邦詐取投資款之行為,至為明確;⑶證人廖振邦業於原審證述被告有保證獲利之行為明確,原判決謂證人廖振邦從未證述保證獲利云云,與證據不符。
貳、經查:
一、原審並未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則檢察官以該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而認被告是否確有投資於瑞士醫美投資,顯非無疑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收受廖振邦所匯12萬歐元後,已於108年10月11日自其DBS星展銀行匯款12萬歐元至他人帳戶,縱令被告為廖振邦進行該投資之款項並非來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無不妥,又其於何時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一次或分次提領,更屬其理財投資之資金運用與自由,檢察官以被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主張被告確有詐取投資款,亦難憑採。再證人廖振邦於原審所為證述,與所謂保證獲利有程度上之區別,且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如前述,自無從依證人廖振邦上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二、據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己、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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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嘉珮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貳美元加計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零陸元港幣,且扣除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元之款項。 |
卷宗代碼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