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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被告陳品榮之上訴書,並經其於本院陳述: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品榮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被害人蔡嫚璟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中,兼衡被告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
  獲利與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
  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坦承洗錢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結論尚無不合。
 ㈡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
  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
  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與被害人蔡嫚璟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固有和解書與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但此關於和解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0至11行)。且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為法定最低度刑,已屬寬憫,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
  得再酌減其刑之情形。是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未
  審酌其與告訴人蔡嫚璟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重為爭執,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涉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本院審
  理中;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宜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蔓越莓」、「報堂口不會打五折」及「沙琪瑪」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受其指揮提款上繳,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先經起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詳後述),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嫚璟,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蔡嫚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誤植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77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報堂口不會打五折」在臺北市○○區○○路00巷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榮,陳品榮復依「蔓越莓」之指示,於同(2)日下午2時25分至27分許,於臺北市○○區某ATM接續提領本案款項,提領過程中並有「報堂口不會打五折」及「沙琪瑪」在旁監看,陳品榮再將本案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報堂口不會打五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品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嫚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89至39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成員「蔓越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5073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7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6015號函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67至75、81至90、133、159至167、381至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集團成員「蔓越莓」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後,將上開現金贓款上繳其他成員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蔓越莓」、「報堂口不會打五折」及「沙琪瑪」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依約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月薪約3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與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金融卡、紋身貼紙、提款明細及被告自用手機,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本次犯行尚未領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而本案財物上繳部分被告已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48號起訴,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本案則於同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用之物)
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