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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豪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一直賺」、「Google」、「Yahoo」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組織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確定),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之鄭秀越、許怡雯、李芮淇、林斾辰、黃興達、王孝馨、杜佳純、莊少甫、張哲瑜、張秀英、高芸涓(以下合稱鄭秀越等11人),致鄭秀越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匯入帳戶」內。
二、林韋豪則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1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依指示提領鄭秀越等11人所匯入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贓款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秀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越、許怡雯、杜佳純、莊少甫、張哲瑜、張秀英、高芸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1之鄭秀越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各該編號所載之「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各該編號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匯入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秀越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下稱偵9470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許怡雯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47至51頁);被害人李芮淇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53至57頁);被害人林斾辰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59、63頁);被害人黃興達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65至71頁);被害人王孝馨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杜佳純於警詢、原審(見偵9470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144頁);告訴人莊少甫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張哲瑜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高芸涓於警詢(見偵9470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9470卷第105至107頁)。
    ⒉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截圖31張(見偵9470卷第109至139、333頁)。
    ⒊帳戶戶名及基本資料(見偵9470卷第141至143頁)。
    ⒋被害人轉出匯款金額、帳戶一覽表(見偵9470卷第145至147頁)。
    ⒌中華郵政110年10月18日函及檢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470卷第149至165頁)。
    ⒍合作金庫板橋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470卷第167至171頁)。
    ⒎被害人鄭秀越等11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見偵9470卷第173至287頁)。
  ㈢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承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1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贓款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並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偵9470卷第11至18、19至22頁,原審卷第77、143頁),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暱稱「一直賺」、「Google」、「Yaho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暱稱「一直賺」、「Google」、「Yaho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已坦承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1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贓款交付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110年8月初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於111年2月23日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針對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負責提領、收款並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杜佳純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31頁之調解筆錄),被害人鄭秀越並未到庭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等情,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木工,日薪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每日3,000至5,000元等語,以每日最低3,000元計算,本案之提款日期為同1日,是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1年、1年2月,各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屬有利於被告之裁酌,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2年3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2月16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鄭秀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致電鄭秀越,自稱金石堂汀洲路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誤下訂單,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鄭秀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11至15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大直分行
110年08月07日18時17分至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許致電許怡雯,自稱婕洛妮絲網路拍賣、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許怡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9,943元
同上
110年8月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芮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許致電李芮淇,自稱金石堂、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自動下訂單,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李芮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7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0年08月07日18時16、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斾辰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42分許致電林斾辰,自稱微客公益協會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林斾辰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3,998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522分許
2萬3,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興達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8分許致電黃興達,自稱微客公益行、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黃興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51至5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6,000元
1,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7日18時41分許
4萬8,987元
6
王孝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8分許致電王孝馨,自稱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王孝馨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4,012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10分至32分許
6萬元
5萬元
3萬3,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杜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39分許致電杜佳純,自稱網路書店、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杜佳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7日18時54分許
1萬100元
8
莊少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50分許致電莊少甫,自稱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莊少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6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7日19時16分許
7,999元
9
張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39分許致電張哲瑜,自稱生活倉庫、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張哲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1,234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19分許致電張秀英,自稱微客公益協會、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張秀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20時33、36分許
4萬9,995元
、1萬9,99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安郵局(朱俊鴻提領)
110年8月7日20時53至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4分應予公正)
6萬、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000元應予更正)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高芸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20分許致電高芸涓,自稱誠品書局、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致高芸涓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1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110年8月7日18時43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7日18時27分許
4萬9,983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樂群二路郵局
110年8月7日19時19至20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0年8月7日18時38分許
1萬7,123元
110年8月7日19時2分許
2萬9,983元